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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2024-04-10 17: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0 13:55:29 人浏览

导读:

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指行为当时的犯罪能力,即责任应答的能力,而并非刑罚适应能力。根据刑法立法史,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在其判定中,应当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

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指行为当时的犯罪能力,即责任应答的能力,而并非刑罚适应能力。根据刑法立法史,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在其判定中,应当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   

  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尤其是晚近的一些案例又往往将这一问题同死刑问题牵扯在一起,因而受到极大的关注。从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人手,是展开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及其判定问题可行路径。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对于责任能力的意义,不同的学者存在着差异的见解。古典学派认为责任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谴责前提的自由意思决定的能力,行为人具有认识其行为价值的能力才能产生对自己行为的责任,而只有具有这种意思能力的人才能够实施犯罪,因此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是能够用刑罚手段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能力,因此对于意志自由意义上的有能力者和无能力者,就其行为对于社会的责任而言并无不同。对于精神异常者,并非他们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加以防卫,因此责任能力属于刑罚的适应能力。   我国也有入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但是,如果认为责任能力应当包括刑罚适应能力,则又意味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就变成了无责任能力人,而这样的答案显然同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相矛盾。该解释指出,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在具备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行为后欠缺刑罚适应能力的人,仍然应当构成犯罪。另外,即便认为责任能力中的刑罚能力不同于刑罚执行能力,所谓刑罚能力只是意味着适合科处刑罚这种对社会一般人的制裁而非保安处分的能力。但是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并不需要进一步地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对刑罚具有感受能力或者承受能力,犯罪能力的具备就意味着他当然具有答责能力,具备了科处刑法的前提。因此,固然责任能力中包含着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从而使其承担刑罚的含义,但并不存在独立判定刑罚能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第22条规定: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显然,诉讼能力、服刑能力同责任能力的判定时刻并不相同,其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前两者并不包含在责任能力的内涵之中。事实上,责任能力和服刑能力的判定标准也存在着不同,在精神医学上,服刑能力的评定并不采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择一说,而多采用“不能辨认”的单一说或者根据病情严重程度,也并不存在着所谓限制性的服刑能力。

二、刑法中精神病范围的立法史考察

  关于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解释和刑法学说上都有争论,这一方面是因为精神障碍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含糊的问题,因为涉及到意志或者大脑的问题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神秘性,目前仍然无法完全予以科学的解说;另一方面,刑法中所使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也并不是医学上所使用的概念。即便在医学上,通过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并结合其起因或诱因、病程、结局来研究精神分裂症的一致性,试图以此来抓住其本质,但离真正了解、掌握、克服精神分裂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正是这一原因,导致有的学者在根本上否定精神医学的科学性,认为区别患精神疾病的人和精神健康的人的科学方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证据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因此精神疾病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因而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甚至认为“实际上根本没有真正的精神病,其结论往往因医生的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存在更大争议的是有关精神病的范围。这一争议在立法过程中体现的淋漓尽致。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对于此处的“精神病人”范畴究竟是精神医学中广义的精神病还是狭义的精神病,学者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通常的观念认为它是指广义的精神病,但也有人认为它是指狭义的精神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精神病性障碍。实际上,这一问题在1979年刑法制定、起草前就已出现。例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条规定: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因在病态中,于犯罪时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显然,在“精神病人”后面增加“或者有其他病态的人”等类似的措辞,更多的是在狭义的意义上理解精神病的范围,不过立法规制的对象仍然包括了其他病态行为。但是,因为多数人认为对“精神病人”可以做广义的理解,因而没有必要增加这一规定。因此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4条即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则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即成为前述1979年《刑法》的正式条文。 [page]  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更加倾向将该款中的“精神病”作广义的理解。正是出于这样的理解,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精神疾病鉴定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   同样的争议也发生在此后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修改稿第15条第1款即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精神病态的人”;1988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的修改稿第17条又将其改为“精神病人、痴呆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其1993年《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与建议》指出:现代精神医学上通用的疾病总名称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精神病是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一类,由于我国刑法在广义上使用的“精神病”一词,同医学上狭义使用的“精神病”一词在含义上并不完全相同,导致理解上易生歧义,因而建议应当力求法律用语和医学用语的统一,而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或者“精神障碍人”。但此后的修改稿乃至最终提交审议的草案均恢复了“精神病人”的使用,1997年《刑法》第18条仍然沿用了“精神病人”这一措辞。   立法史的这一过程表明,虽然现行刑法的规定并未象德国《刑法》第20条那样明确列举了病理性心理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和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心理障碍范围,或者象瑞士刑法那样列举了精神病、精神衰弱或者重大的意识障碍,但是同1979年《刑法》一样,新的刑法典仍然是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使用“精神病”这一范畴,尤其考虑到导致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未必属于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就更应该认为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对于这一点,在采取笼统的非列举式的立法体例中,都存在着类似的观点,例如韩国也一般地认为,虽然韩国刑法仅单纯规定为心神障碍,但对于刑法上的心神障碍,应理解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功能障碍,以精神疾病(病理的精神障碍)、精神衰弱、重大的意识障碍和精神疾病为其内容。

三、责任能力判定中法官的地位

  既然在一般意义上存在着责任能力的推定,因此在实践中责任能力的判定就成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例外判断。按照《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显然,我国采用的是生物学—心理学的混合认定标准,这也是通常各国所采取的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其原因在于:精神病并不总是导致辨认控制能力的丧失,如单纯采取生物学或者医学的标准,就扩大了无责任能力的范围,而心理学的标准能够从精神障碍对于具体行为的影响程度上深刻了解责任的承担本质,从而起到限定的作用;如单纯采取心理学或者法学标准,就可能缺乏一个相对确定的认定标准,导致其判定过于含糊,而生物学的标准恰恰约束了司法的判断,从而在一个更为科学的基础上奠定了法的安全性。   依据该款的规定,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在医学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其次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前者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即先后两个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判断是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的。前者由医学专家进行,后者则由司法人员(主要就是法官或者检察官)进行,医学的判断是基础,法学的判断是最终确定有无责任能力的关键。但是对这一问题并非没有争议。相当多的人认为鉴定结论应当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也有否定的意见认为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而不是法学鉴定,法学鉴定应当由法庭进行,鉴定人的工作只是说明某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至于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是法官的事情⑿。虽然后者的观点并不彻底,因为一旦认定没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实际上就意味着行为人就是一个无责任能力人,法官的判断仅仅具有形式的认可意义了,但是它至少承认了在精神病鉴定中,医学鉴定和法学鉴定的分离。因此更为彻底的做法,就是医学鉴定仅仅只对是否患有精神病做出结论。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此所提到的仅仅是对精神病而不是责任能力的鉴定。因此,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不应当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鉴定结论应当是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而不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但成为悖论的是,我国的《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1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第19条第1款第1项则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按照上述规定,医学的判断和法学的判断在同一程序中由医师完成,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由医师而不是法官作出。   事实上,法院的判断本来就是一个很局限性的判断,一般不能推翻精神病医学专家对有无精神病、精神病种类、程度所作的结论,所能做的仅仅是在医师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基础之上,再行独立判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如此完成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统一。但按照前述规定的制度安排,对于法官而言,所能做的仅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医师对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无需也不应另行进行法学的判断。虽然按照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对原鉴定有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验,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依照《刑法》第1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照法律规定判刑。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同样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无论是初次鉴定还是补充或者重新鉴定,法官的作为都是一样的,即不再做任何独立判断,而只是决定选择哪个结论予以认可。这样所导致的结果是要么由精神病专家一并完成医学和法学的判断,要么由精神病专家只进行医学判断而不进行法学判断。无论哪种结果,都违背了混合标准的初衷。 [page]  《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的上述安排以及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违背了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法律意义。尽管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甚至法官占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了较高的权威性,但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同样要由裁判者进行判断。当然现实的问题确实更为复杂,因为实践中涉及到精神病的问题极为复杂微妙,确实也因为涉及到的问题过于专业,使得法官也不愿意独立地作出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而这样的制度安排正好成为法官逃避判断的理由,使得责任能力的判定为精神医学专家所垄断。即使医学专家在鉴定结论中仅仅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程度进行说明,恐怕司法人员既无法也不敢独立地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进行判定。可能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日本过去在多数情况下,认为精神科医生的鉴定结果,法院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而认定心神丧失。同样现在仍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发展方向,应当更加尊重精神医学者的精神鉴定结果。   但是,混合标准制度下,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必须要得到明确,即必须首先要明确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结果并不能拘束法官。在日本,就存在着这样的判例趋势,即“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是如果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⒂。虽然也有争议,例如有学说认为:“在统合失调症等情形之下,除了疾病的最初阶段与完全的宽解期之外,原则上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但是判例则认为在被告人的行动并非受到精神障碍所引起的妄想症等所支配,而有可能被理解之时,应肯定存在责任能力。最高法院也认为,判定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及其程度,应该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病情、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生活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及其样态等因素”。显然,实务的观点更加清晰地说明了法官独立判断的重要性。同样的观点认为:心神丧失、心神耗弱为法律上的概念,其判断应该是法官所作的司法判断,最高法院也曾判定,被告的精神状态是否该当刑法第39条所谓的心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属法律判断,应全部委于法院处理,另有关前提上的生物学、心理学的要素问题一样,因与上述法律问题有关,所以最后仍须委由法院进行评价。在德国同样也认为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⒅。在韩国,最高法院同样认为责任能力问题是属于法官来作决定的法律的、规范的问题,法官以鉴定人的鉴定为基础,并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同判断或做出其他判断,并不当然拘束于专门鉴定人的意见⒆。而在美国,通常认为专家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精神病和精神障碍,并可以描述这种精神状态的特征,但不能对被告人无行为能力或他的行为是非法的作出结论,这个权力应由陪审团行使⒇。198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增加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因此,一方面,在法官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应在没有相关结论的背景下,径直地做出无责任能力的判定。有的国家,例如韩国,更为极端的例子表明,没有经过专家的鉴定,法官也可以鉴于行为人行为的前后事情或者目击者的证言而对心神障碍作为判断,其最高法院就曾在1984年5月22日认定,心神障碍与否可以由表现与记录的诸般资料和公开审判上的被告的态度综合判断。但是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法官裁量权的行使完全欠缺科学的判断基础。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固然不应该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精神病医师的结论的情况下,完全无视其结论而进行盲目的法律判断,但是也完全有权否定精神病医师的结论,或者在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中,基于裁量而决定取舍。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地根据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犯罪动机、犯罪的过程、手段和样态、日常行为情况、犯罪前后行为人的举止言行、悔过的程度等等,综合分析,从而做出一个独立的判断。   其次,必须强调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得到精神病医师的协助是至关重要的,最终科学地确定责任能力需要司法人员和精神医生或者心理学者进行广泛的意见交流。在德国这样一种情况称为尊重精神医学判断的共识,法官和精神科医生之间依赖长年以来经过审判、临床的经验而共同理解、确认出的疾病,进行共同作业式的工作,从而避免因为对彼此专业的理解不够而引起的相互间的误解和不信任。例如日本有学者提出,为促进两者间的相互理解信赖,健全的鉴定制度(含判决前调查制度)的确立与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培育制度的充实等等是必要的。   再次,最为根本的是仍应改革《精神疾病鉴定规定》所规定的鉴定体制,鉴定结论中不应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精神医学鉴定不在于它提出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而在于它有可能成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从根本上说,所谓精神医学鉴定是对被鉴定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鉴别、分析和判断,而不是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别、分析和判断。但同时又考虑到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司法机关可以允许甚至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单独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参考。与此同时,司法人员必须更多地了解、掌握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避免盲目地跟从上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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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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