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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024-07-10 12: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29号行政裁定

【案由】强制拆除行为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振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于仁礼,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

再审申请人温振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辽政地(2014)37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凌源市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凌源市6.772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城关街道凌河村水浇地6.5924公顷、农村道路0.1799公顷、水工建筑用地0.0391公顷,合计批准征收集体土地6.8114公顷,作为凌源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温振强的房屋、大棚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6日,凌源市政府作出《关于公布凌源市大河南鑫盛花园小区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告》,并予以公开发布。温振强与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23日,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凌国土资交字(2014)93号《关于温振强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责令温振强腾空并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温振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搬迁义务,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行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凌源市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4月23日,凌源市政府对温振强的房屋、大棚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温振强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凌源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认为,温振强的房屋、大棚及其附属物被强制拆除,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凌源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温振强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振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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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温振强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70号行政裁定认为,温振强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凌源市政府依据凌源市人民法院第29号行政裁定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受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温振强申请再审称:凌源市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经司法审查同意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的通知》规定,对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申请人辩称】

凌源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温振强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凌源市政府按照凌源市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法(2012)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的通知》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的司法政策意见,适用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民政府未按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行政裁定的范围、措施等要求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本案中,温振强所诉行政行为就是凌源市政府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法(2012)97号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温振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温振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振强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 郭修江 高珂 苏戈

【裁判日期】 2016年6月13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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