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答复:《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关于限制出境的规定 最高院答复:《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院答复:《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2024-06-23 23: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关于明确限消前应当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您建议,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对于有履行能力的大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应当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并通知该企业或法定代表人。”我们对此基本赞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在吸收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确立了失信和限消的宽限期制度,即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被执行人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该宽限期内暂不采取限消措施。当然,该条规定较为原则,您的建议则为进一步明确宽限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提供了参考。首先,哪种“具体情况”下可以设置宽限期,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结合宽限期制度的规范目的及地方法院的实践情况,对于有履行能力的大型企业比如上市公司、重点企业,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以及主动偿还部分债务的企业等也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考虑予以宽限。主要理由是这些企业管理和财产相对透明,偿付能力较强,信用状况良好,有明显履行意愿,在宽限期内完全履行债务的可能性较大,通过设置一定的宽限期既可以保障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及时实现,又能防止因采取限消措施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造成过大的负面影响,是贯彻执行比例原则的体现。其次,要求将采取限消措施及设置宽限期的情况预先通知被执行人,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该项执行措施的威慑功能,促使其在宽限期内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其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防止法定代表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限制消费,具有重要的程序保障意义。对于您的该项建议,我们将深入研究,在正在修改的《限消规定》中予以适当吸收。

三、关于准确界定“主要负责人”等概念的问题

您建议在《限消规定》中,对“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概念明确认定和界定标准,或给予明确的方向性指引,以统一执行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的自然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等登记载明为准;主要负责人则专指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的负责人或代表人,法人中并不存在主要负责人的概念。至于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则主要应根据公司法等实体法律法规确定,主要包括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行为的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实践中可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当然,不可否认,囿于各种因素,可能有少数执行法院对上述四类人有混用或滥用的情形,比如您提到的有法院将“监事”作为“主要负责人”予以限消。对此,一方面我们将进一步研究是否在正在修改的《限消规定》中对四类人员的认定标准作出一定的指引,另一方面将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管理,畅通当事人救济途径,坚决纠正错误限消的行为。

您还提出,要细化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消措施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一方面要防止被执行人通过任意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恶意规避或逃避执行,另一方面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且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执行法院应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消措施。您建议从是否仍持有该公司股权及其比例、是否仍担任该公司高管、转让股权的对价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近亲属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们将认真研究并作为制定相关规范的参考。

总之,目前全国各级法院正在积极探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分级分类采取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让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持续推动惩戒措施向精细化、精准化方向转变。您从如何更合理更适当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等限制消费出发,提出了上述建议,有利于在惩罚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与保护企业自主经营、法定代表人合法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对于我们下一步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规范下级法院正确处理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们将结合实践情况继续认真和深入研究,对于已经比较成熟、实践中争议不大的部分在本次修改的《限消规定》中予以吸收和体现,对于暂不适宜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部分将继续加强调研,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为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6月30日

(责任编辑:黄林奎 | 国浩南京律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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