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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峡口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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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剑波      职务:镇长

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迎福路117号

第三人:柴某生

第三人:峡口镇某村某队(原叶××三队),现队长陈某权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的《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峡政处字〔2019〕第×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重新确权。2019年7月10日,本机关收到上述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叶××某地块系某村第二生产队所有,申请人于1981年依法获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自2000年起被邻居柴某生、柴某发兄弟侵占至今,期间,柴某生、柴某发多次骚扰、殴打申请人一家。2009年,柴某生殴打申请人妻子廖某某。2018年2月,柴某生、柴某发拆除申请人房屋西面墙外出通道。2019年5月26日,柴某生、柴某发再次破坏申请人房屋出入通道。申请人不堪骚扰,向被申请人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2019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点S1(X坐标3147xxx.708、Y坐标362xxx.088)、点S2(X坐标3147xxx.221、Y坐标362xxx.390)两个点位的连接线为争议土地双方界址线,申请人取得界址线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柴某生父亲柴某有取得界址线以西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据事实, 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申请人取得叶××某地块的使用权。叶××某地土地使用权一直属叶××第一生产队所有。1980年,叶××第一、二生产队分队,为调剂厕所,经双方协商,一队将叶××某土地划给第二生产队。1981年,第二生产队分厕所到户,缺少申请人及陈某新两户的厕所以及修建厕所的场地。申请人提出用两户的厕所换取某地土地使用权,第二生产队队委商议通过。同年,申请人申请建房,第二生产队队长陈某禄、柴某炳盖章同意,申请人取得某地土地的使用权。第三生产队曾在该土地上建有瓦窑,但土地使用权一直属第一生产队所有,1979年瓦窑倒塌。1982年,申请人预计日后房屋地基需延伸至瓦窑往西土地,为避免纠纷,由时任叶××村书记、某乡书记及第二、第三生产队队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如果第三生产队要新建瓦窑,则将瓦窑往西移至离申请人房屋六尺处,工钱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划出一个人口的自留地给第三生产队以换取大岭西边一小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第三生产队不得干涉申请人在某地土地建造厨房、厕所及养猪场。后申请人履行了该份协议,在上滩划给第三生产队一个人口的自留地。至此,申请人获得某地土地的完全使用权。1991年,陈某德等人在该土地上借地修木车道,与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叶××前山淤住户陈某德、陈某根、陈某亮、毛某贵、陈某柏等,将陈某某屋基后面的那条羊肠小道拓宽成木车道,若陈某某今后要建造房屋,可以把拓宽路面拆除,我们决不借口阻扰妨碍陈某某造屋,空口无凭,特立字为据。该份协议也证明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没有明确标志大岭路的位置。第一生产队与第三生产队以大岭路为界,各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所依据大岭路位置与实际中大岭路位置有很大出入。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被申请人在裁决的过程中非常不透明,没有向申请人展示处理过程与所持证据,也未给予申请人辩论的机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未采纳。特别是石岭路的位置,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调查事实,也未征询申请人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所作的峡政处字〔2019〕第×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当。一、答复人成立调查组,多次前往某地对争议土地进行踏勘,先后对陈某禄等9位同村村民进行走访调查,并调取了申请人审批建房规划图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答复人结合1982年9月申请人与原叶××三队所签协议、1985年2月柴某生父亲柴某有与原叶××三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认定以下五个事实:1.原叶××一队与三队界址以大岭路为界。叶××某地大岭路的走向是自西向东斜方向。大岭路位于瓦窑基东面。2.叶××某地瓦窑,系由原叶××村三队和四队共同出资建造,两队分开后瓦窑归三队所有。该瓦窑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自行倒塌,现留有部分瓦窑基,瓦窑基东面与申请人房屋西边的墙角相邻。3.1982年9月,申请人与原叶××三队签订协议,约定“三队瓦窑1982年不动,申请人房屋居住时瓦窑移开离屋六尺,移瓦窑工夫由申请人负责,移往其它地点申请人不负责;申请人划给三队人口地一个,申请人在公路底造屋、协屋、厕所等不予干涉”,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自留地25平方米左右划给叶××三队,现由三队社员陈某德和陈某龙两户种植。4.1985年2月,柴某生父亲柴某有与原叶××三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三队将集体仓屋土名叶××某地房屋五间过壹座内中上截弄堂屋两边共四间,东至申请人墙角,西至毛某贵屋为界,南至水电泵,北至公路为界,出卖与柴某有居住,共计贰仟伍佰元整”。该买卖范围包括瓦窑基地。5.答复人委托第三方江山市某公司对争议土地进行测绘,并出具现场地形图。根据地形图,标注点S1和标注点S2两个点位的连接线为“瓦窑移开离屋六尺”双方的界址线,界址以东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二、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书之前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建议调解处理,因申请人拒绝调解,故未能组织调解。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答复人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三、申请人主张叶××某地土地使用权一直属原叶××第一生产队所有,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无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为原叶××第一生产队所有。对瓦窑的归属,一致认为属叶××第三生产队所有。瓦窑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自行倒塌,现留有部分瓦窑基,瓦窑基东边与申请人房屋西边的墙角相邻,证明瓦窑基地属于原叶××第三生产队所有。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大岭路位置,由于公路底大岭路早已被破坏不复存在,但瓦窑基还存在,根据瓦窑基这一原始坐标,结合调查笔录,大岭路应在瓦窑东面,答复人作出的大岭路走向判断正确。四、申请人与原叶××三队签订协议,约定“瓦窑移开离屋六尺”,虽未明确表明将六尺土地使用权交给申请人使用,但申请人根据协议将自留地25平方米划给原叶××三队,可视为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与瓦窑移开离屋六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取得房屋西面离屋六尺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叶××三队于1985年2月将该争议地出卖给柴某有,包括房屋西面离屋六尺土地。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柴某生答复称:本人作为第三人,不同意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一、决定书中所提申请人置换25平米土地,无事实依据。2019年6月23日,原、现三队队长和原一队队长出具证明一份,原大岭路以西属于三队,以东属于一队,因为二队在此并无土地,申请人当时盖房土地从一队由二十平米左右的厕所和决定书中提到的二十五平米的土地置换所得。鉴于二十五平米已由申请人盖房所用,申请人取得房屋西面离屋六尺土地使用权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二、该决定书未充分尊重本人的意愿。201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本人接到通知后按期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拒绝调解而未能实施调解,之后本人再没收到被申请人的调解通知。三、对于申请人所称本人殴打其妻之事,纯属诬陷。

第三人峡口镇某村某队(原叶××三队)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查明:1982年9月7日,申请人与原叶××三队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三队)瓦窑82年不动,陈某某屋居住时瓦窑移开离屋六尺,移瓦窑工夫由陈某某负债,移往其它地点陈某某不负债;陈某某划给三队人口地一个,陈某某在公路底造屋、协屋、厕所等不予干涉”。后申请人将一个人口自留地划给三队,现由原三队社员陈某德和陈某龙两户种植。1985年2月,原叶××三队与第三人柴某生的父亲柴某有达成协议:“立出卖叶××村三队集体仓屋,今因经本队社员干部商议决定,同意自愿将房屋土名叶××某地房屋五间过壹座内中上截弄堂西边共四间,东至陈某某屋墙角,西至毛某贵屋为界,南至水电泵圳,北至公路为界,四至注明,将房屋出卖与柴某有居住。经双方议定,时值屋价人民币贰仟五佰元整,其价即日一并兑付清楚……”。

2019年2月20日,因与第三人柴某生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解决土地纠纷确权的报告”,要求被申请人对叶××某地土地予以确权。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第三人柴某生以及第三人峡口镇某村某队(原叶××三队)队长陈某权送达,后被申请人开展相关调查。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5月9日,被申请人向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申请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表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同日委托第三方江山市某公司对争议土地进行测绘。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应以1982年《协议书》约定的“瓦窑移开离屋六尺”为界划分土地使用权属,并根据第三方江山市某公司经对争议土地进行测绘后出具的地形图,确定以点S1(X坐标3147xxx.708、Y坐标362xxx.088)、点S2(X坐标3147xxx.221、Y坐标362xxx.390)两个点位的连接线为争议土地双方界址线,界址线以东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柴某生的父亲柴某有所有。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柴某生及第三人峡口镇某村某队(原叶××三队)队长陈某权送达《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1982年协议书、原叶××三队会计陈某龙出具的证明、1985年协议、《要求解决土地纠纷确权的报告》、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查记录(被调查人:陈某财、陈某林、陈某荣、姜某贵、毛某福、陈某妙、陈某禄、毛某贵、陈某亮)、申请人出具的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江山市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江山市某公司2019年05月09日数字测图、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叶××三队对本队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其与申请人于1982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屋居住时瓦窑移开离屋六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虽未明确表明原叶××三队将“瓦窑移开离屋六尺”的土地交由申请人使用,但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内容划出一个人口的自留地给原叶××三队。鉴于协议双方均为农民,对文本的表述不可能特别专业,结合申请人划出一个人口自留地,履行了相应义务,可视为该协议是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即申请人以一个人口自留地与“瓦窑移开离屋六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互换,申请人取得“瓦窑移开离屋六尺”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叶××三队于1985年将争议土地出卖给第三人柴某生的父亲柴某有。被申请人以此认为原叶××三队于1985年将包括“瓦窑移开离屋六尺”的争议土地再次出卖第三人柴某生的父亲柴某有,属无权处分,并以此划分土地使用权属,事实认定清楚。关于申请人对叶××某地块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及第三人柴某生提出的申请人置换所得的二十五平米土地已被申请人盖房所用的异议,因未提供充分证据,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但直至3月1日才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向申请人、第三人柴某生、第三人峡口镇某村某队(原叶××三队)队长陈某权送达的时间,违反上述规定,属于受理程序违法,但并未对申请人实际权益产生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调查期间,申请人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并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在6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于5月24日向申请人、第三人柴某生、第三人峡口镇某村某队(原叶××三队)队长陈某权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援引该条文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峡政处字〔2019〕第×号《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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