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委办关于征求《浙江省小微园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关于整改情况回复函 浙江省安委办关于征求《浙江省小微园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浙江省安委办关于征求《浙江省小微园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3-05-28 19: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现将《浙江省小微园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5月19日12时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安委办。

联系人:吴善敏,联系方式:0571-81051665,邮箱:[email protected]

浙江省小微园区(厂中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小微园区(厂中厂)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明确各方职责,压实安全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微园区(厂中厂)(以下简称园区)是指为小微企业提供经营场地、公共设施与配套服务的各类园区,包括小微企业园、科技园、电商园、双创园、孵化器、众创空间以及乡镇工业园、村级工业集聚点、“厂中厂”等,不包括传统商贸类、生活性服务业园区以及设有政府派出机构的化工园区、开发区、高新区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方是指园区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园区运营机构、物业公司、管理人等经营主体。出租方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承租方是指租赁或自持方式使用园区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园区统一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组织等。

第二章 出租方安全管理

第四条 出租方负责园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统一协调、管理,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方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园区从业人员五十人及以上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配足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出租方每月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所有承租方参与的安全协调例会。传达政策要求,分析安全形势,部署落实风险联控、隐患治理、应急联动等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协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方应建立承租方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台账,掌握园区安全风险底数,及时将本园区租赁及变化情况向属地乡镇(街道)报告。

鼓励采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审批备案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出租方应根据厂房使用性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条件,明确园区使用定位,不应多业态混杂。建立完善园区准入和退出制度,明确不予准入清单和清退条件清单。

第九条 出租方应对本单位及承租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园区安全风险状况、应急救援技能、事故案例等。

第十条 出租方应当为承租方提供合法的建(构)筑物,对承租方改变原有厂房内部布局、使用性质、使用功能,新增建(构)筑物等变更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核,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方应确保以下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一)同一建筑有多个承租方的,不得相互影响安全出口、防火分区、建筑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条件;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装修;每层建筑楼层及承租方应安装联动逃生警铃,确保一处报警、整幢响应。

(二)在园区设置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的集中停放点,对充停行为进行统一规范化管理。

(三)在园区入口处等醒目位置张贴园区消防平面布局图、临时危险作业信息;园区公共区域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确保畅通;公共区域及公有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定期对园区消防报警装置、联动逃生警铃等设备进行联调联测。

(四)以救早、灭小和“3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组建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定期开展消防训练。

(五)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承租方全员参与的联合消防演练,与属地乡镇(街道)、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应急救援协同机制。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对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统一建档管理,涉及危险化学品较多的园区宜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仓库,定期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储存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方应加强危险作业管理,建立第三方临时进场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对承租方临时实施的电气焊等高危作业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出租方应按规定隐患排查治理,落实每日安全巡查、每月联合检查、每季考核通报等工作,督促承租方对事故隐患落实闭环整改措施,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属地乡镇(街道)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承租方应予以清退。

第三章 承租方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承租方是本企业安全生产与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接受出租方统一协调、管理,指派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参与园区安全协调例会。

第十六条 鼓励承租方应用数字化技术,提升风险辨识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审批备案等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效能。

第十七条 承租方应建立企业全员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年度培训计划;组织从业人员参与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出租方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自防自救常识和疏散逃生技能。

第十八条 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内部布局、使用性质、使用功能,提升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方同意。

第十九条 承租方应确保以下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一)不得在厂房和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明火做饭等生活场所,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以休息室名义设置临时宿舍。

(二)不得违规分租、转租厂房;不得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疏散的铁栅栏、防盗网;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内部隔断和装修。

(三)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做好维护保养,不得擅自停用报警、喷淋等消防设施;不得私搭乱接电气线路。

(四)督促企业员工在园区设置的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点进行充停,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违规停放。

(五)发生火灾后,应立即组织初期火灾扑救,第一时间通知相关联的其他承租方和出租方,积极引导人员疏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承租方应加强危化品使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储存场所管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评估)。

第二十一条 承租方应加强第三方安全管理,建立检维修作业等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严禁无资质单位、无证人员从事危险作业。开展电气焊等高危作业的,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提前向出租方报告并接受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租方应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隐患闭环整改措施。每日对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关键工艺环节、消防通道以及危险作业进行巡查;每月对企业风险点安全管控措施进行自查自纠;积极参与园区组织牵头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现场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每年组织一次全员专项预案演练,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积极参加园区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参与各项联合演练。

第四章 现场作业人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现场作业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上岗,熟悉岗位风险,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熟悉园区和单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熟知火灾逃生装备位置、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现场作业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园区和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二十六条 现场作业人员应主动排查岗位隐患,发现隐患应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人员或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时应主动撤出,排除后再进行作业。

第二十七条 作业前班组长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检查工作场所安全状况,杜绝违章指挥,及时纠正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和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电气焊作业应落实“审批、清理、动火、监护、处置”五到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危险作业监护人应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落实现场监督直至作业完成、现场恢复。

第三十条 安全管理人员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并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排查安全隐患并落实整改闭环、制止和纠正内的违章作业,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等。

第五章 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发改、经信、科技、商务等园区主管部门应按照“三个必须”要求,指导督促园区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具体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统一协调、管理。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园区制定入园条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及时淘汰清退。牵头组织开展园区“四无”企业的检查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将厂房出租给未经审批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危险作业安全管控措施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园区企业开展危化品使用、可燃爆粉尘、有限空间作业等隐患排查治理和园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指导督促小微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联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依法实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使用明火,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足或者严重堵塞,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防火防烟分区和防火间距不符合消防要求,存在“三合一”场所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相应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指导督促园区火灾事故应急救援联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园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对园区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管理,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园区内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使用功能,未经消防验收审批、备案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依法查处相关单位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指导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依法查处园区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使用明火作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属地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园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将园区纳入乡镇(街道)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考核,对安全长期失管的园区和单位,取消其相关政府惠企奖励政策。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以下职责落实到位:

(一)对辖区内的园区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园区底数,掌握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数量、出租面积、租赁区域总人数、企业规模、承租用途、承租单位主要风险点等基本信息,建立园区信息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二)定期开展园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园区出租方是否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是否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建立管理台账,督促整改闭环。

(三)加强园区安全执法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四)督促出租方及时清退存在重大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企业,依法拆除园区内影响消防安全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

(五)指导园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急处置工作,加强联勤联动,提高园区防范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中厂是指一个生产经营主体将厂区的全部或部分场所出租、出售给其他主体(包括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二)园区运营机构是指承担园区厂房租赁业务和日常管理的单位,或已出售园区所有产权但仍承担园区日常管理的开发单位。

(三)管理人是指通过经厂房所有权人同意(授意)转租、出租或者管理租赁厂房的单位,包括厂房实际控制人、转租厂房人及“二房东”等。

(四)“四无”企业是指无证无照、无合法场所、无安全生产条件、无环保措施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