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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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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2013年1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绝大多数的刑事二审案件需要开庭审理,极大的增加了二审法院和同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在目前的物质装备和人力配备还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案多人少和实际工作量大与有效工作日短的矛盾更加突出。为解决此矛盾,一些检察机关对二审开庭的案件,由原审出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出席二审法庭,履行检察员职务,理由为:原公诉人了解案情,节约司法资源。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二审功能的发挥和检察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对于原公诉人能否出席二审法庭履行检察官的职责,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对于“派员”的理解,一些检察人员认为,既可以派本院检察员,也可以派下级院检察员。故而出现了原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的情况。关于原公诉人能否出席二审法庭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原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是不当的。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他违背了立法原意,是一种明显的违法做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从字面理解,同级检察院派员,当然是指派本院的检察员而非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员,这应是立法之原意。他体现了我国现行的二审公诉制度之所以要求与审判机关同级别的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控诉权,也只有与审判机关同级别的检察机关才能在法庭上适格、恰当的履行监督职能。再从目前法的分类通说,《刑诉法》属于公法范畴,公法没有明文规定(或授权)即禁止,既然《刑诉法》没有规定原公诉人可以出席二审法庭履行检察员职务,这样做即属违法。

    其次,不利于二审功能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公诉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力度。两审终审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关系,监督的有效手段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审理的一审案件通过二审进行全面的审查,这是异常严肃的,但由原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履行检察员职务,会使二审的严肃性与正确性受到极大的影响。因为出庭的检察员是原审的当事者一方,他的出庭极可能出现这一现象:原判决合其意者,违法也不说,不合其意者,合法也歪说。有意无意间干扰了二审庭审,会使二审的正确性与严肃性大打折扣。再者,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还担负着检察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责,广义的法庭审理监督不仅对二审庭审进行监督,也对该案的原一审情况和原公诉人的行为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如由原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那么检察员对原审公诉人的行为是否适当的监督已荡然无存。因为自己对自己只能是自律,而非监督。相反,由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出席二审法庭,可以评价和考量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有利于提高二审案件的庭审质量和促进下级检察机关检察水平的提高。

    再次,由原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极易引起当事人对二审公正性的合理惑疑。二审程序除抗诉的外,大部分是由当事人或有权提出上诉的诉讼参与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所引起。不服的原因很多,如对事实认定、判决结果等。也有一部分是对审判台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公诉人的不满而上诉的。如果二审出席法庭的检察员还是原公诉人的话,就无法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对二审公正性产生怀疑。例如,李某某上诉一案,二审开庭时,原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李某某提出申请检察员回避,同时提出,“原审时我已经提出让他回避,法庭以理由不充分为由,予以驳回。”二审法庭休庭,由检察员商议并请示检察长。五分钟后。检察员步入法庭,向上诉人宣布“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此情形属于回避范围,经请示不予回避,请法庭继续开庭。”李某某当即表示:“原以为换了人会有好的结果,这样的话,一定把我弄到死地里。”的确,原公诉人在一审时对案件事实等问题产生的先入为主的思想和原有的思维定式会影响到二审庭审时的出庭意见,原来错误的也可能会坚持,这肯定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

    综上,原审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履行检察员职务,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工作实际考虑,都是极不适宜的。建议检察机关对此做法予以摒弃并以规定的形式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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