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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流动质押中质物交付的判断及责任认定 王久成律师个人主页

2023-06-16 05: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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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阳

CHENG YANG

商事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案例编写人

成阳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关键词

动产质权  动产质押  质物交付  

监管人责任  出质人责任

裁判要旨

在动产流动质押中,通常由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签订三方协议,由出质人将财产交付给受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进行监管。

对出质人交付质物的判断,不仅要求质物由监管人接收,且要求质物持续处于监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以确保在实现存货流动性的同时,满足质权的担保功能要求。

对监管人实际控制的认定,须从合同约定和实际监管情况两方面综合考量,监管人须履行对质物的审核查验、保管监管等义务,以实现有效的管领控制。

此外,对质权人合同利益的救济,并不受质权未设立的影响。质权人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人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9条(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180号(2020年11月2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54号(2021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营销有限公司(质权人)

被告: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A(出质人)

被告: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B(出质人)

第三人:某物流金属仓储(上海)有限公司(监管人)

2016年4月和12月,卖方上海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营销公司)与买方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A(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A)分别签订2016年及2017年《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营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A销售铜线胚。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某营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A发货,后双方进行对账付款。各抵押人为担保某新材料公司A的债务,分别向某营销公司提供房产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某新材料公司A和浙江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B(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B)共同作为出质人、某营销公司作为质权人、某物流金属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分别签订2016年和2017年《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均约定:

出质人同意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质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均同意将质押财产交由监管人存储监管,监管人同意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并按照质权人的指示监管质物。在货物质押监管期间,监管人为质权人的代理人,按本协议的约定代理质权人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

被担保主债权合同包括2016年和2017年《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及其将来任何和所有的续展、补充、修改、变更。出质人提供为质权人所认可的货物作为出质人、质权人所签交易合同的质押担保,由监管人按照本协议代理质权人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职责。就质押财产的移交和置换,各方约定:

本协议项下最高额质权自出质人将任一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且质押财产可不断通过出质人交付进行追加或调整。质权人委托监管人代为接收、占有出质人交付的质押财产,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由监管人接收、占有后,视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财产。质押财产交付地点为某市仓库。监管人监管责任自其接收、占有任一质押财产后开始。协议附件载明质物为漆包线、铜管、铜块等,最低折算总重量为2,437.14吨。

2016年6月,某新材料公司B(出租方)与某物流公司(承租方)、某营销公司(见证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某新材料公司B于2016年6月1日起将该公司某市仓库及配套设施出租给某物流公司使用,至2017年6月1日收回,租赁期共12个月,某物流公司每月应付1元。其中仓储监管条款约定:

1.某物流公司同意某新材料公司B安排本合同项下的仓库和装卸,某新材料公司B负责场地和仓库货物的日常保管、进出库,某物流公司享有监管权。

2.某新材料公司B确认仓储的货物系某新材料公司B为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而存储,任何仓储物之灭失、损坏,均由某新材料公司B自行承担责任,因某物流公司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除外。

3.若某物流公司因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而产生了赔偿责任或损失的,某新材料公司B应当全额赔偿某物流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责任、费用,因某物流公司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除外。

4.某物流公司有权自行安排人员对租赁场地进行监管,某新材料公司B应当将其基于该租赁场地的监控设备免费交由某物流公司使用。

5.某物流公司有权自行安排人员对租赁场地进行管理,某新材料公司B不得阻拦。

6.某物流公司有权就《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仓储义务、保管义务、监管义务,转委托某新材料公司B履行。由某新材料公司B对该质押及监管协议之相关当事人履行仓储义务、保管义务、监管义务。

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监管人某物流公司向质权人某营销公司出具的《质押财产变动清单》显示,实际监管量均高于2,437.14吨。然而,在2019年7月,执行法官至监管地点即某市仓库进行查封时,两名某物流公司仓库监管员称,目前仓库存货仅有漆包线、铜管、铜块等货物合计仅285吨。

某营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某新材料公司A支付货款;

2.某营销公司有权对各抵押人实现抵押权;

3.某营销公司有权对出质人某新材料公司A、某新材料公司B实现质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0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1.某新材料公司A向某营销公司支付货款364,296,204.47元及违约金、律师费;

2.如某新材料公司A未履行付款义务,某营销公司有权实现不动产抵押权;

3.驳回某营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即实现动产质权的请求)。

某营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有关质权未有效设立的认定,提起上诉要求实现动产质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沪民终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中三方监管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系受某营销公司的委托监管质物,然而,从《仓库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质押物仍存放在某新材料公司B仓库内,仍由某新材料公司B负责场地和仓库货物的日常保管、进出库,而仓储物的灭失、损毁亦由某新材料公司B自行承担责任。从实际监管情况来看,某物流公司并未取得对仓库货物的有效管控,质物出库时也并未取得监管人同意,因此,某物流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事实上,系争货物已远不足约定的最低折算总重量。

综上,从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实际进行的监管方式可见,本案中质押物实际上仍然由出质人管领控制,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某营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有关质权未有效设立的认定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相关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质押财产的具体内容,反而为出质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的合同依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在《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中约定,由某物流公司代理某营销公司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并就货物验收和进出库等重要事项作了约定。但与此相同步,某物流公司又在与某新材料公司B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仍由某新材料公司B安排该合同项下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等事宜,并明确约定某物流公司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给某新材料公司B履行。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某物流公司已将监管义务转委托给某新材料公司B的书面证据,但结合《仓库租赁合同》对于某物流公司的监管权及其行使方式均未作具体约定,反而明确约定仓储物的灭失、损毁及相关损失均由某新材料公司B负责等内容,再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已通过订立《仓库租赁合同》的方式,将某物流公司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主要权利转委托给了某新材料公司B,某新材料公司B可以依据相关约定对库存货物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和处分。

其次,从质押监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监管人对涉案货物没有形成设立质权所需要达到的管领控制力。根据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的特点,监管人可以将质押财产仓储、日常保管等具体事宜转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须保留对库存货物进行动态监管的权利。即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确保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货物进出库具有相当的控制力,以此保证库存货物的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

本案中,涉案仓库与某新材料公司B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而与某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相距遥远。这使某物流公司管领控制涉案仓库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在此前提下,某物流公司仅指派两名工作人员驻在涉案仓库,又未控制仓库钥匙,且根据某物流公司陈述,某物流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只是白天到仓库上班,晚上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某营销公司及某物流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显然难以形成有效的控制力。诉讼中,某物流公司表示,根据相关约定其只对进出库货物进行表面查验和数据汇总,不能阻止某新材料公司B强行出库。从某营销公司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来看,某营销公司也并未要求某物流公司制定针对发生此类情形时能够阻止货物出库的有效措施。

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某营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物流公司已采取了足以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涉案货物的有效措施,故法院难以认定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有效的管领控制。

最后,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某新材料公司B分别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先后两次对涉案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了出库并将其对外销售,某物流公司和某营销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这一结果也可以说明某营销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并未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

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及全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某营销公司及某物流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权未成立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出质人、监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核心争议是:系争流动质押是否已设立,质权人某营销公司能否实现动产质权。

围绕该核心争议,法院判决认为,在流动质押是否设立的问题上,须回应以下三方面问题:1.就出质人,其交付财产是否须受到“由监管人持续控制”的约束;2.就监管人,其监管的财产怎样才算达到“实际管领控制”的程度;3.就质权人,在流动质押未设立、质权无法实现时其权利如何得到救济。下文结合本案予以逐一厘清。

本案各方之间纠纷尽管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有关质权设立的规定,《民法典》与原《物权法》并无二致。原《物权法》第212条和《民法典》第429条均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质权的设立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但无论是在《物权法》还是在《民法典》框架下,法律并未规定交付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动产流动质押中,出质人应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

此处的问题是:出质人交付财产是否须受到“由监管人持续控制”的约束?

本案中,某营销公司提出,某物流公司已依据《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于2016年7月接收了某新材料公司B存储在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质权自质押财产接收之日起已经成立,故应当认定案涉质押财产已交付。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付”不仅包括将财产交给监管人的瞬间行为,也包括由监管人实施持续控制。这是质权担保功能的要求与企业融资需求相互角力的产物。

第一,质权担保功能的实现要求出质人在实质上交付动产。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具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形式。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质权的设立亦有赖于交付,而交付须能实现担保功能的要求。质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取决于质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1]

质权的实现要求在实现质权的时间点上能够留置质物。更为重要的是,在交付出质财产后,出质人无法再处分质物,故而质权人不会因出质人处分质物而丧失担保。惟其如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才得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基于以上原因,质物在“交付”后必须处于质权人(及其委托的监管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质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条件。

第二,流动质押中企业就动产再融资的需求也要求存货维持在一定数量的基础上。

之所以存在流动质押,是由于企业用于抵押的并非是闲置存货,而是可能随时进入市场销售以维持经营所需的货物(如本案中的漆包线、铜管、铜块等)。在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时,只有保障存货质物的流动性,才能够提高利用动产存货再融资的能力,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亦利于质权人利益的保障。流动质押涉及出质人、监管人和质权人三方,通过委托第三方监管来实现对质物的占有和控制。监管方的介入使得质物既可保持流动性以确保生产经营所需,亦仍可维持在质押约定的最低价值或数量以上。因此,质物的持续受控也是维持存货流动性的保障。

综上,尽管流动质押允许通过指定交付的方式由监管人代质权人控制质物,然而,监管人不仅需要“接收”质物,且须对质物进行“持续”监管。

本案中,某新材料公司A、某新材料公司B、某营销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在2016年与2017年分别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某新材料公司A、某新材料公司B作为出质人所交付的质物,不仅需要在协议签订后由监管人某物流公司接收,且须持续处于监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此方可具有完整的公示效用,在实现存货流动性的同时,满足实现质权的担保功能。

如前文所述,质物不仅须由监管人接收,且应当受到监管人的实际管领控制。此处的问题是,怎样才算达到由监管人实际控制的程度?应从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监管情况两方面予以认定。

首先

从合同约定看

质押监管合同应当为监管人代质权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依据和保障。反观本案,当事人为流动质押签订了两类合同:在出质人、监管人和质权人之间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同时,在出质人和监管人之间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尽管各方在《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中约定由监管人某物流公司代质权人某营销公司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并约定货物验收和进出库等事项,但案涉两类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综合予以考量。事实上,《仓库租赁合同》对监管人和出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划分,将原本属于某物流公司的监管权利和义务转交由某新材料公司B自行承担。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出质人某新材料公司B负有以下义务:一是货物的日常保管和进出库,二是承担质物灭失和损坏的责任,三是承担监管人某物流公司因履行《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可能导致的损失。此外,监管人某物流公司可以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义务转委托给出质人履行。

从上述约定可见,实际承担质物监管职能的主体已不再是监管人某物流公司,而是出质人自身。而质权人某营销公司作为《仓库租赁合同》的见证人,对该监管安排亦是明知。

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监管人与出质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从实质上变更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监管义务承担,不仅未明确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质押财产的具体内容,反而将表面上已由出质人交付给监管人的质押财产又返还给了出质人,导致出质人实际上仍可占有、处分质押财产。

其次

从监管方式看

监管人须履行对质物的审核查验、保管监管等义务,实现有效的管领控制。我国的流动质押融资业务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发展至今,多数情况下均由物流企业(如本案的某物流公司)承担监管人的职责,代质权人检查、核验和管理存货。[2]质权人通过监管人这样的专业机构协助,得以准确评估存货价值,提高债权实现的概率。

具体而言,监管人应履行以下方面的监管义务:

一是在质物交付时,监管人负有审核查验义务。监管人应核验、清点出质人的交货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质权人基于与监管人的委托关系间接占有质物。

二是在质权存续期间,监管人应提供合适的仓储条件,确保质物与其他财产隔离,定期检查质物,准确记录数量、规格等,并向质权人反馈。

三是当因出质人提取质物等原因而导致质物数量减少时,监管人应审核出质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一旦质物价值减少至约定以下,监管人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质押监管在流动质押融资交易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只有在监管人能够对质物采取有效监管时,才能保障质权人既有可能从出质人的增值中获得受偿,也能够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实现质权。

反观本案,监管人虽已接受质物,但在质权存续期间并未进行有效监管:

第一,从监管地点来看,质物存放于位于浙江的某新材料公司B仓库,而非存放于监管人某物流公司的仓库。监管地点与某新材料公司B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某新材料公司B占有支配案涉仓库中的货物具有天然的优势。而某物流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与案涉仓库相距遥远,管领控制仓库中的质物在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

第二,从监管人员来看,某物流公司仅委派两名工作人员驻于案涉仓库,又未取得或者控制仓库钥匙,且两名工作人员也只是白天到仓库上班,晚上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

第三,从质权人与监管人、出质人的沟通情况来看,监管人某物流公司表示,其只对进出库货物进行表面查验和数据汇总,并不能阻止出质人某新材料公司B强行出库。同时。质权人某营销公司亦未要求某物流公司制定针对发生此类情形时能够阻止货物出库的有效措施。

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是,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在案事实显示,库存质物的价值已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和《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出质人某新材料公司B分别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先后两次大规模将案涉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铜材转移出库并对外销售,监管人某物流公司和质权人某营销公司对此均未能有效阻止。

因此,从本案中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监管方式可见,质权人某营销公司及监管人某物流公司对仓库内的质物并未进行有效的动态监管或控制,出质人对质物仍可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本案中质物实际上仍然由出质人管领控制。因此,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亦未有效设立。

当质权未设立时,质权人无法实现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此时的问题是:质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救济?

根据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原则,担保物权未设立,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是债权变动的范畴,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一经成立,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发生效力。具体到质押监管关系中,质权人、监管人和出质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予以调整。就出质人和监管人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中沿袭了《九民纪要》第63条的规定,包括出质人的责任和监管人的责任两方面。

第一,关于出质人的责任。质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最高额质押的情况下,须注意质权人的受偿范围不应超过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

第二,关于监管人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时,质权人可以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监管义务是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而承担,属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义务。

在流动质押融资中,监管人通常系有偿监管,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监管人只有在因过错而未履行监管义务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监管人有无过错的判断,须结合出质人、质权人的行为加以认定。比如,当监管人发现质物存在被出质人转移、强行出库或出质人不配合监管、驱赶监管人员等情形时,应采取打电话、发函等形式将上述风险及时通知质权人,并就出质人的前述行为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如监管人已穷尽管能力,则应认定为没有过错。

反之,如出质人谎报存货数量,而监管人未履行必要的核验义务,则应认定为存有过错。但如有证据证明,在质权人收到监管人有关质物存在风险的通知后,质权人明知该风险却放任出质人转移质物的行为,则应相应减少监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4页。

[2]常鹏翱:《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4期,第90-91页。

·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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