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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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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倪*向中国邮*浦县支行申请一张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的信用卡,自2011年5月20日启用。之后,被告人倪*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365.8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期间,被告人倪*变更预留中国*银行的手机号码且未通知银行。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已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中国邮*浦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回复、交易信息、信用卡催收记录、省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被告人倪*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达人民币203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已归还透支款本息,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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