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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之

2024-07-05 03: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以下文章来源于明法之镜 ,作者杨明明律师

明法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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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嫁过程中,男方先送彩礼至女方,女方携嫁妆而出嫁本是一项传统的结婚礼节和程序,它的完成虽不是法定结婚程序的组成部分,却承载着双方家属对新人家庭的美好祝愿,属于流传久、范围广的习惯之一。遗憾的是,近年来在我国不少地区结婚彩礼数额明显逐步攀高,已经异化为金钱攀比甚至谋财手段,出现了穷男方三代之力凑彩礼结婚之怪状,又由彩礼返还问题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仍对彩礼问题未作规定,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也较为原则,难以满足审判需求。为妥善解决彩礼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1月13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案件规定》),对彩礼问题作出了较完善的规定,对统一此类案件裁判标准和引领社会风尚均有重要意义,故笔者专作本文对彩礼纠纷进行介绍。

一、彩礼返还问题简介

我国素有彩礼风俗,也被称为聘礼、纳彩等,指结婚前男方送给女方的钱物。这种在结婚前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行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难以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婚前给付彩礼行为构成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或者属于闪婚闪离等情形,则结婚目的落空,解除条件成就,女方应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另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保护人们结婚与离婚的自由,结婚与离婚行为属于人身权利,不得附有经济条件,故不能将彩礼定性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无论持何等观点,司法的目的是为解决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甚至举债而给付彩礼,是迫于习惯做法的不得已而为之,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婚没结成的情况下彩礼仍归对方所有,明显有违其当初给付的本意,所以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形下女方应当退还彩礼,方符合公平原则。

因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彩礼的数额及价值各有不同,但普遍来看,彩礼仍是婚姻中的重要角色。有些地区的彩礼相对当地生活水平而言已处于超高状态,如“三斤三两”“万紫千红一片绿”之类,动辄几十万元的彩礼,使条件较差的男方家庭不得不全家举债而为之。

而现实是,以过高的婚前举债而支付了“天价彩礼”也未必能保障婚姻幸福,甚至反而因过高彩礼问题产生矛盾而使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婚后不久又离婚。在此情形下,双方往往会因已支付的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近年来此类纠纷案件呈增长趋势,甚至诱发恶性刑事案件,已引起国家重视。除政府部门主导各地移风易俗,打击“天价彩礼”问题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总结审判经验,颁布了在2024年2月1日施行的《彩礼纠纷案件规定》,在行政、司法各方面打出了一套治理高价彩礼和解决彩礼纠纷的组合拳。

二、《彩礼纠纷案件规定》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在法律层面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对彩礼纠纷问题均未予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完全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明确了在三种情况下应当退还彩礼:

首先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形成结婚的最终意愿的行为,属于单方或者双方悔婚,应当返还彩礼;

其次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我国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法定结婚程序,即在法律意义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双方已经缔结婚姻,但在事实意义上,结婚之目的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绝非仅取得那一纸结婚证书,所以此种“有名无实”的婚姻解除时,若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也应当获得支持;

最后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上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不久即离婚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给付人若因支付高价彩礼已经债台高筑,生活困难,也应支持其在离婚时提出的返还彩礼的主张,但是,这里的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困难,一般应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人基本生活水平,因为给付方缔结婚姻和共同一起生活的目的已经达到,不能仅以其婚后生活水平相较于未给付彩礼前的水平有所下降就要求返还彩礼。

三、《彩礼纠纷案件规定》所做的完善

如文首所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虽对彩礼纠纷问题解决起了重大作用,但仍未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总结审判经验,在2023年12月12日公布了4起涉彩礼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后又颁布于2024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彩礼纠纷案件规定》,就是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所做的完善措施。下面对此《彩礼纠纷案件规定》逐条介绍:

1、第一条表达为“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此条明确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若男女双方都没有收受彩礼的风俗,或者收受的彩礼跟当地正常水平相比明显畸高,则可能涉嫌借婚姻名义索取财物。

2、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先是重申了《民法典》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立场,再接着明确规定了对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要求。难点在于如何界定“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赞同,若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应当认定为“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民法院对男方返还财物的要求应予支持。

3、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这条是彩礼范围的规定,第一款强调彩礼的认定要综合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等事实,而非仅凭某一因素片面认定。第二款是明确了彩礼的排除范围:(1)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或礼金,典型的如情人节送束玫瑰,女方生日送个生日蛋糕等,此处有两个要素,一是特殊时点,二是价值不大;(2)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如女方生日时共享烛光晚宴所支出费用就应排除为彩礼范围;(3)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这里强调的是价值不大,比如日常送个价值百来块或者几十块的小礼物,以当前的消费水平和当事人意愿推断,也不应当属于彩礼。

4、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这条是关于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问题的规定,区分为婚约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两种情形。一是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这种情况多是双方因各种原因而最终未能缔结婚姻,而按照传统习俗,在订婚等前期准备阶段,男女双方父母均有参与到给付或者接收彩礼中来甚至有时占据主导地位,若仅允许男女双方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规定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作为共同原告,而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参加诉讼。二是在离婚纠纷中,离婚纠纷的诉讼目标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仅限夫妻关系双方。

5、第五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本条是进一步规范彩礼返还标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对于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可以说男方给付彩礼之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故男方在请求离婚时一般不应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但是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如果很短,对收受的高额彩礼分文不退的话也显失公平,故规定由法院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又因我国地区经济水平有别,故第二款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当地习俗”等因素进行考虑。

6、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现实中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婚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并不少见,依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去补办结婚登记的,无法律意义的婚姻关系,只属于同居;关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仅规定了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缺乏相对明确规定。

假如彩礼与嫁妆大体相当并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中,或者双方同居近二十年且生育多名子女,如果人民法院仍机械地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判决返还彩礼则有悖情理。故本条针对同居关系中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也授予人民法院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7、第七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此条是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考虑到有些规定属于全新规定,应给法院和社会大众留有一定的缓冲适应期,所以本司法解释虽然在2023年11月13日就已经审议通过,却规定于2024年2月1日才正式施行。

总之,彩礼纠纷的频发已经引起国家高度重视,早在2022年8月,农业农村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民政部、全国妇联、国家乡村振兴局共八部门即联合发布《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农村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心整治高价彩礼,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希望人们在婚恋观方面,让彩礼回归“礼”,让婚姻始于爱。

(文后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4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二: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四:婚约财产纠纷中,接受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一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女)登记结婚。王某某家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为与对方顺利结婚,王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18.8万元。李某某于2021年4月终止妊娠。因双方家庭矛盾加深,王某某于2022年2月起诉离婚,并请求李某某返还彩礼18.8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高额彩礼却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使婚姻演变成物质交换,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问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二

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收到张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张某起诉主张赵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彩礼纠纷案件中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三

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刘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典型意义】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何谓“共同生活”,很难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案例四

婚约财产纠纷中,接受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赵某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22年4月定亲。张某某给付赵某某父母赵某和王某定亲礼36600元;2022年9月张某某向赵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彩礼136600元。赵某某等购置价值1120元的嫁妆并放置在张某某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2022年9月,双方解除婚约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某起诉请求赵某某及其父母赵某、王某共同返还彩礼1732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张某某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在案证据也能证实赵某某为缔结婚姻亦有付出的事实,故案涉定亲礼、彩礼在扣除嫁妆后应予适当返还。关于赵某、王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彩礼136600元,系张某某以转账方式直接给付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扣除嫁妆后,酌定返还121820元;关于案涉定亲礼36600元,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由赵某某、赵某、王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3294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没有就彩礼问题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按照习惯处理涉彩礼纠纷。根据中国传统习俗,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一般是由男女双方父母在亲朋、媒人等见证下共同协商、共同参与完成彩礼的给付。因此,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时,亦应当考虑习惯做法。当然,各地区、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彩礼接收人以及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情况非常复杂,既有婚约当事人直接接收的,也有婚约当事人父母接收的;彩礼的去向也呈现不同样态,既有接收一方将彩礼作为嫁妆一部分返还的,也有全部返回给婚约当事人作为新家庭生活启动资金的,还有的由接收彩礼一方父母另作他用。如果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接收彩礼的,可视为与其子女的共同行为,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将婚约一方及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符合习惯,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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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之——(七)彩礼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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