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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机车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1-18 00: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局装备技术中心:

  现将《铁路机车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0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铁路机车制式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制式无线电台设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机车制式无线电台(以下简称“机车制式电台”)指固定设置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等,下同)上,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设置、使用机车制式电台应取得铁路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国家铁路局对设置、使用机车制式电台实施行政许可,根据设台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型号核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第四条 机车制式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条 设置、使用机车制式电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机车制式电台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机车制式电台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发放

     第六条 设台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设置、使用的电台型号申请办理铁路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第七条 申请机车制式电台执照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一式两份,装订一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装订一份;

  (三)机车制式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附件2);

  (四)机车制式电台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五)机车制式电台用途及技术方案;

  (六)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

  (七)机车制式电台专业维护人员情况表(附件3),如电台设备委托维护的,提供受委托单位机车制式电台专业维护人员情况表。

  第八条 申请材料(A4纸规格)应按第七条规定的顺序统一标注页码,并无线胶订成册(加盖骑缝章)。各类相关材料应加盖设台单位公章。

  申请设台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一般不予退还。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或专家评审。需要现场核实的,应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

  第十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设台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设台单位做好相应配合。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得与申请设台单位具有相关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设台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设台单位送达许可决定并颁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第三章 执照管理

  第十三条 机车制式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样式,由国家铁路局印制(附件4)。

  第十四条 机车制式电台执照的持有和使用应便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严禁仿制、伪造或者出借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坏机车制式电台执照的,

  应向国家铁路局提交补办申请,国家铁路局审查批准后补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补办执照应提交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车制式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补办原因情况说明。各类相关材料应加盖设台单位公章或设台单位无线电管理部门公章。

  第十七条 在机车制式电台执照有效期内,设台单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设台单位应向国家铁路局提交变更申请,国家铁路局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变更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合法的批准文件及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新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各类相关材料应加盖设台单位公章或设台单位无线电管理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机车制式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机车制式电台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提交的材料包括:执照复印件、第七条第(一)、(四)、(七)项。各类相关材料应加盖设台单位公章或设台单位无线电管理部门公章。

  第十九条 机车制式电台终止使用的,应及时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台单位应加强对机车制式电台使用管理,通过电子化手段,将设置、使用的各型号机车制式电台数量、新增及核减电台序列号、装配等信息情况造册登记,每年将相关信息报送国家铁路局。

  第二十一条 机车制式电台随机车发生权属转移的,原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及时更新本单位机车制式电台登记信息。

  对于新型号的机车制式电台,接收单位应及时办理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设台单位应加强日常维护检修,保证机车制式电台性能指标符合电台执照载明的要求,防止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发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设台单位应强化机车制式电台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确保机车制式电台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对设台单位机车制式电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置、使用的机车制式电台是否依法取得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设置、使用的机车制式电台是否依法取得执照及已取得执照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机车制式电台维护维修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四)机车制式电台日常运用及维修是否改变型号核准证核定技术指标和机车制式电台执照许可事项;

  (五)机车制式电台使用过程中是否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六)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和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检查发现存在影响行车安全或违法违规问题的设台单位做出整改决定并书面通知。设台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设台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依法办理机车制式电台执照注销手续:

  (一)机车制式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设台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机车制式电台执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注销机车制式电台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0条和7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使用机车制式电台;

  (二)不按照机车制式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机车制式电台;

  (三)故意收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国家铁路局公布的《铁路机车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暂行办法》(国铁设备监〔2018〕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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