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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7-10 00: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市房改一级网络单位,人民银行各县(市、区)支行,宁波银监局各监管办事处,各县(市)区房委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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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减少缴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按揭贷款的利息支出,促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宁波市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

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宁波市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减轻缴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的经济压力,促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甬房公委〔2007〕5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商业个贷)转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商业个贷,是指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向商业银行申请用所购住房作抵押,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商业个贷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  商转公贷款),是指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商业个贷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商转公贷款业务的管理,并具体承办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商转公贷款业务;各分中心具体承办本辖区范围内商转公贷款业务。

贷款房屋所在地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一致的,参照《宁波市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实施意见》(甬房公办〔公2009〕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商转公贷款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商业个贷,申请商转公贷款时,符合贷款 公积金中心贷款政策和条件的职工。

第六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个贷余额全部转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为贷款房屋的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商业个贷余额部分转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为原商业个贷的借款人;

(二)申请商转公贷款时,商业个贷尚未结清,且已办妥所购住房《房屋他项权证》;

(三)符合贷款地公积金中心贷款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在原商业个贷余额万元(含)以上整数内,并且不超过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具体额度由贷款地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在公积金贷款期限规定以内,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原商业个贷剩余的贷款期限。商业个贷余额部分转为公积金贷款的,其剩余部分商业个贷期限应当与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致。

第九条  商转公贷款程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借款人归还原商业个贷余额,在受委托银行收执新的公积金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后,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借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

(二)商业个贷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

(三)商业个贷住房已办妥抵押的证明;

(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商转公贷款方式。商转公贷款可采取先结清后发放贷款或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原商业个贷还贷账户的方式。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种或两种商转公贷款方式。

(一)先结清后发放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借款人先自筹资金还清商业个贷余额、注销商业个贷房屋抵押,并在受委托银行收执公积金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后,再发放公积金贷款资金。

(二)贷款直接划入商业个贷还贷账户,是指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并在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房屋抵押权变更或转移登记后,公积金中心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原商业个贷的还贷账户,用公积金贷款资金直接归还借款人的原商业个贷部分余额或全部余额。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公积金贷款资金直接归还原商业个贷余额的,商业个贷承办银行与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为同一家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第十三条  原公积金贷款已结清,且重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其他条件的,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与原公积金贷款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未尽事宜,按照《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甬房公委〔2007〕5号)和贷款地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在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供应有保障的前提下,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期间,遇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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