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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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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有关规定,总局组织制定了《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管理水平,及时发现和科学研判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规范和指导风险评估工作,依据《国际卫生条例 (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是指通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价,对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进行评估,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卫生检疫监管对象 (包括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特殊物品,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境内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他突发事件的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以及大型国际活动等其他需要进行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的情形。  第四条 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多方参与、科学循证的原则,确保评估工作科学,规范、及时、有效。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质检总局设立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委员会,委员会负责开展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跟踪研究国内外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理论体系和实践应用,制定技术方案,提供技术支持、提出政策建议,开展技术培训,国际交流合作等。  第七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本办法建立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机制,负责职责范围内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技术培训等保障。第三章 风险评估类型  第九条 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分为日常风险评估和专题风险评估,日常风险评估分为每日评估和定期评估。  第十条 日常风险评估是指对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信息每日和定期开展初步、快速的评估,确定国境口岸卫生检疫工作重点及需上报事项。具体情形包括:  (一)日常国境口岸卫生检疫工作中针对卫生检疫监管对象监测,发现可能引起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的,  (二)国内外疫情监测发现可能引起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的,  (三)国际组织、有关国家(地区)和相关部门通报的传染病疫情、医学媒介生物、核生化危害等可能引起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的。  第十一条 专题风险评估主要针对境内外重要传染病疫情、核生化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境外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其他突发事件及大型国际活动等可能引起的口岸公共卫生风险,开展全面、深入的评估。具体情形包括:  (一)日常风险评估中发现的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  (二)境内发生的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境外发生的可能对我国造成危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可能引发口岸公共卫生危害的其他突发事件,  (五)大型国际活动等其他需要进行专题评估的情形。第四章 日常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部门按职责范围开展日常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多种形式开展每日风险评估,必要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可组织、协调、指定或者委托其他专门机构开展定期评估,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定期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第五章 专题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需要,按职责范围开展专题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对于质检总局日常风险评估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由质检总局开展专题风险评估,对于各级检验检疫部门日常风险评估中发现的可能导致本辖区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展专题风险评估,必要时报请质检总局开展专题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对于境内发生的可能导致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境外发生的可能对我国造成危害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境外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的,以及大型国际活动等,由质检总局开展或者委托其他专门机构、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开展专题风险评估。第六章 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背景、评估依据、公共卫生风险及等级、卫生检疫防控策略和防控措施建议等。  第十九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形成的日常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送上级检验检疫部门。必要时,经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可将相关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  直属检验检疫局形成的专题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送质检总局。必要时,经质检总局同意,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相关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  对特别重大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开展的专题风险评估,由质检总局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务院,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质检总局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卫生检疫措施,主要包括:不采取特殊卫生检疫措施,印发采取防控措施的通知:发布警示通报,发布公告,启动应急预案等。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应卫生检疫措施或各自风险评估结果,做好本辖区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管理工作。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3.10.09,截至2023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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