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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跨境重组的税务热点问题

2024-07-09 20: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四大新鲜事儿

企业并购重组,作为实现企业资本扩张和业务发展的经营手段,是企业交易运作的重要方式。然而,近年来由于疫情的冲击、全球经济增长步伐放缓以及地缘政治的影响,企业交易活动也同步呈现下滑趋势。当前,2022年全球并购市场呈放缓态势,与2020年基本持平。与此同时,2022年中国并购市场的活跃度和交易量也整体小幅下降。

图1:2013-2022年全球并购趋势及中国市场已披露的并购交易1图2:2013-2022年已披露的中国跨境并购案例数量趋势图2

中国政府一贯秉持对并购重组交易的支持态度,并针对交易活动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除了大家所熟知的特殊重组的所得税递延处理方法之外,也包括其他税种的优惠措施。尽管中国并购交易的统计数据显示出不太乐观的趋势,但近期中国财税主管部门宣布,原定于今年年底到期的针对企业重组的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优惠政策将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3。这一举措也体现了中国政府对于企业重组交易活动的持续支持立场和态度。

在实践中,跨境并购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从公司治理、运营、财务、税务到法律等各个方面都需要仔细的考量。其中,涉税问题和税务成本可能对整个交易的架构和价格产生显著的影响。下文从可能涉及的税种一一阐述可能遇到的税务争议及其热点问题。

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除另有规定外,企业重组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资产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这是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之后出台的财税[2009]59号文(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了不同于以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对于符合条件的重组,可选择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将纳税义务环节递延至以后处置资产或转让股权的环节实现,从而实现了所得税的递延处理(见图3)。

图3: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

跨境重组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回顾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形式——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和分立

59号文规定了什么样的重组形式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支付了对价的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和分立五种形式,而后续发布的财税[2014]109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0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及“40号公告”),则突破了需要支付对价的限制,提出了无偿划转即不需要支付对价的重组形式也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遗憾的是,其仅局限在居民企业之间进行的重组,排除了非居民企业之间或者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之间进行重组的情形。

对于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额外条件

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应符合基础条件——股东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合理商业目的外(见图4),跨境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须适用额外的条件(见图5),因此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跨境重组范围相对狭窄。

图4:特殊性税务处理须满足的基础条件概览图5:对于跨境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需满足额外条件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三种跨境重组模式

对于跨境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现行所得税法体系下对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限制较为严格,将其限定为以下三种模式下的符合上图中所列条件的重组,即:

“境外转境外”模式——境外母公司(非居民企业)将境内子公司(即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

“境外转境内”模式——境外母公司(非居民企业)将境内子公司(其持有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中国境内子公司(即居民企业);

“境内转境外”模式——境内母公司(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境外非居民企业(即境外子公司)投资。

以上三种重组模式适用的特殊税务处理

在以上三种模式下,“境外转境外”、“境外转境内”模式的特殊性税务重组采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为暂不确认所得,实现递延纳税,纳税义务环节递延至以后处置资产或转让股权的环节实现。

而“境内转境外”模式下,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被重组方将重组收益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这一点与前两种重组模式采用的特殊税务处理不同。

跨境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业界热议问题

由于企业重组是出于战略层面的交易活动,因此在项目开始前应综合权衡其重组目的、税收政策,以下是我们建议企业应充分考虑的方面以及目前热议的技术问题,提请您注意:

重组是否有合理商业目的

59号文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设定的基础条件中,股东权益的连续性、经营的连续性等要求均为客观性要求,而合理的商业目的要求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对一项重组交易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主观目的上的要求。

59号文对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提出了备案和核准的要求,但后期国务院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业务的核准5,后续出台的文件6对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重组备案进行了简化,并罗列了企业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具体内容——即重组交易的方式、实质结果、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及财务状况变化、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之前发生过由于企业未进行备案程序,虽然重组完全符合特殊性处理的条件,但某地的税务机关仍然否定了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真实案例。现在虽然取消了事先备案核准,但并不妨碍税务机关对合理商业目的做出判断,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在以后年度税务检查时对企业已备案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提出质疑,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对合理商业目的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评判标准,因此这也成为企业不可忽视的税务风险。

由此看来,如果能在事先筹备重组之时获得税务机关的确认,可能会增加该税收事项的确定性。虽然中国将事先裁定制度引入了税收征管法的征求意见稿,且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也对企业尚未发生的涉税事项可以进行事先裁定,目前中国的税务事先裁定制度仍未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从之前公开披露的真实案例中看到,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对企业就其跨境重组事宜提出的事先裁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判定。因此,企业可以在重组前向税务机关寻求申请事先裁定的可能性,并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准备充足的资料支持其合理的商业目的,从而获得税务处理的确定性。

实务中对集团内部重组转移路径的严格限制

相较于境内重组,目前法规对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制了重组的模式和路径。

以境外转境外模式为例,见图6,企业在重组时,B公司和C公司进行合并,C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导致非居民企业B公司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C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居民企业D公司股权,转移路径则为母转子,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做合并重组时,除了子公司吸收母公司的吸收合并符合条件外,新设合并以及母公司吸收子公司的吸收合并均不满足“母转子”,即使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形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仍可能会被拒。

在迄今为止中国税务机关公开的重组案例中,也有由于税务机关对其转移路径“母转子”提出质疑从而导致企业未能适用特殊性处理办法的真实案例。

图6:虚拟案例——子公司吸收母公司导致股权转让: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不仅如此,集团内部“母转子”的要求也会导致境外转境内模式中同一控制下的直接转让等一系列典型跨境重组行为皆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导致这些重组可能陷入税收窘境。但是从实质来讲,对于不符合“母转子”的内部重组,最终股东的经济利益持续性并未终止,其权益投资者在变化后的集团形式下依然保有所有权和受益权,其内在的投资利益在重组交易中并未实现,因此不宜进行所得的确认。然而,现有规定使非居民集团内部以及居民企业集团内部跨境资源的整合面临着较大的税收负担。因此,建议相关企业与交易所涉及的主管税务机关积极进行事先沟通,并在需要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以确定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适用或需寻求其他解决方案。此外,从鼓励企业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的角度来看,我们也期待未来财税主管部门能够从商业运作的实际角度出发,能考虑进一步放宽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

确定所得的计算方法争议

在转移路径必须为“母转子”的严格限制下,大多数重组均可能无法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只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即认定为直接股权转让,确认转让所得並按照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需要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和取得股权的成本。而在内部重组中,其实并无对价支付。目前对于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着争议。

我们从历年来披露的真实案例中发现,税务机关往往会采用成本法确定公允价值,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即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居民企业的净资产乘以非居民企业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照10%的所得税率计算非居民企业的应缴中国企业所得税。

但是,个别税务机关也可能会采用其他方法,鉴于股权转让价格评估的灵活性,企业可以就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争取用对企业有利的方式进行评估。

备案制度下对于纳税人的风险

正如以上提及的,企业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由核准改为备案,无疑从程序上得以简化,而从一些企业的实际经历来看,考虑到企业重组由于采用了非现金支付方式导致缺乏现金流,一些税务机关也会对此予以开明对待,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处理。

根据规定7,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报送相关资料,其中包括:

报送主体:重组各方

报送时间: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

报送资料:《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向谁报送:各自主管税务机关

虽然当前程序已被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风险必然降低。一方面,企业需要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并据此决定是否报送资料或遵循一般性税务处理;另一方面,即使税务机关不再对此项业务进行核准,但其在未来的税务管理和检查中仍可质疑该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从而可能导致企业需要补缴税款。

个人所得税

由于现行税收体系下关于特殊税务处理的重组尚缺乏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因此跨境重组中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存在较多争议之处。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中涉及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在现有规定8中,也将自然人股东并入企业重组参与方,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但对于企业合并和分立,目前没有专门的文件来明确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

59号文主要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政策,但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文件并没有针对此类业务递延纳税的规定,所以目前这类特殊税务处理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递延纳税,业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中个人股东可以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是现有政策将自然人也列入企业重组业务参与方,且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且自然人股权转让在不涉及非股权支付或者非股权支付较少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没有取得可以用来缴纳税款的大量现金和其他现金性资产。如果此时征税会提高个人股东的交易成本,导致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待遇不同,从而加重了自然人股东的税收负担。而从本质上来看,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只是法律身份上的区别,并无本质差别。如果法人股东税负可以递延,而自然人股东不能递延,为了减轻税收成本,在重组业务前自然人股东往往会通过自己另行设立公司的方式将自己手中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公司,以此享受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政策,这在实质上并无差别,却会凭空增加很多持股壳公司,有违鼓励交易并购重组的初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中的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递延纳税或免税政策,自然人股东在重组交易中实际上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根据个人所得税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现行规定9,明确了股权为非货币性资产,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入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可以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即使可以按照5年分期缴纳,但仍然是与法人股东不同的税收待遇。作为法人股东而言,只要一直持有股权支付部分的股权,则可以一直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

部分税务机关已经充分了解到这一问题,虽然目前国家税务局并没有专门的文件来明确该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但部分税务机关已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些税务机关提出了开明的做法,即跟随企业所得税的递延做法,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也仍有一部分税务机关对此未给予递延。

因此,在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重组交易中,鉴于各地的税务实践的差异,我们强烈建议所涉自然人股东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以争取更优的税务结果。

跨境重组中涉及个人股东间接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现行法规,当自然人股东将投资于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时,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然而,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下,对于外国居民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而实现对中国境内股权或资产的转让,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因此在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下,如果被转让海外控股公司没有足够的商业实质,并且中国的资产价值占到整体被转让价格大部分的情况,则仍有可能被调整征税。

土地增值税

在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而目标企业拥有土地、房地产,此种情形下是否会涉及土地增值税,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虽然只是新旧股东层面在发生股权交易,而土地、房屋并未易主,即从法律层面上而言,权属并未转移。但是根据之前一些零星的案例来看,如果上述被交易的股权所对应的主要是房地产,有些税务机关在执行上也可能会征收土地增值税。

尽管如此,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行规定10,对于合并和分立导致房地产转移的,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的情形,以及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的情形,均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11,且该项政策被延续到2027年12月31日12。

因此,建议企业在交易之前,与主管税务当局充分沟通以了解其技术立场,必要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

契税

根据现行规定,对于受让的土地和房产,缴纳3%~5% (取决于地方适用税率)的契税。根据现行规定13,至2027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改制重组,包括合并,分立,全资划转可免征契税。

如前所述情形,在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而目标企业拥有中国的土地、房地产,此种情形下是否会涉及到契税,则较之前述土地增值税略为简单。根据现行规定14,受让方承受公司股权(股份),而目标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也就是说,只是被转让股权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化,而只要房地产的所有权仍归于被投资企业,并未发生改变,则不产生契税的纳税义务。这项政策原本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但在近期发布的文件15中,该项政策被延续至2027年12月31日。

印花税

在重组中可能涉及以下事项的印花税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印花税问题

根据现行印花税法,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在中国境内书立此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同时将在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合同协议也纳入印花税的征税范围。

现行《印花税法》中规定,在中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印花税。境内有代理人的,由代理人扣缴印花税;境内无代理人的,则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从字面上理解,境外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境内征税与否,似乎取决于是否在“境内使用”了该协议,而境内被投资方根据协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意味着该协议在“境内使用”,目前尚不明确。在实操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境外双方在境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如直接或者间接转让了在境内的被投资企业)是否需要缴纳中国印花税的问题,执行口径不尽相同。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根据国税发[1991]155号的规定,在将协议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但同时,税务实践中也有免征境外直接转让股权的印花税的案例。因此,相关事宜仍有待后续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以股权投资或者无偿划转股权可能涉及印花税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在产权转移书据中,所提及的“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因此,以股权投资或者无偿划转股权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的问题尚待明确。

对于以股权作价投资导致股权转让的情形,目前持有两种观点:一为由于在股权作价投资中,股权权属发生了转移,而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的所得税规定16中,均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业务属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与投资业务同时发生。因此,在股权作价投资中发生了印花税的应税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二是根据现行规定17,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如果作为参照,非上市股权作价投资行为也可不缴纳印花税。在实际操作中,相关各方应该就具体情况与地方税务机关积极沟通,以避免争议。

同时,对于非上市公司之间无偿划转股权的,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也曾公开说明其技术立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应纳税额的核定之后按照产权转移数据缴纳印花税18。

重组涉及的资金账簿的相关印花税处理

根据现行规定19,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国家对部分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的印花税问题会以函件形式予以明确,符合规定的资金账簿、产权转移书据等可免征印花税。

鉴于现今企业兼并重组方式多样且复杂,实务中业界对于改制重组享受印花税宽免的呼声一直较高。《印花税法》提及,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企业改制重组、破产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如今,重组改制是企业集团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式,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运营效率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国务院后续是否会出台更具体的印花税相关优惠政策,值得期待。同时,关于重组有关的契税、土地增值税的相关宽免处理均已延期,而原先财税[2003]183号文中对于重组的印花税减免政策并未规定实施截止期限,应无延期一说。但随着《印花税法》已于2022年下半年实施,是否会基于该法而进一步明确重组印花税的优惠政策尚未可知。可以预见的是,在现行经济形势下对重组一直秉承鼓励态度的中国政府应不会在短期内改变对重组相关的税收予以优惠扶持的立场。

结语

虽然2022年中国并购市场的活跃度和交易量也整体小幅下降,但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外商直接投资目的地国,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继续保持增长态势,2022年同比增长5%。对于境外投资者而言,无论是直接参与并购中国企业股权还是间接转让,或与中国企业进行跨境重组,对于集团内部对现有资源的整合优化都是具有长足意义的布局。

同时,通过审慎的税收筹划,企业可以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优化或递延税负,并降低税收风险,为重组交易创造更加有利的结果,且也有利于增强财务灵活性,提升交易的效益和回报。同时,与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和协商,寻求专业人士的指导和支持,也有助于确保企业在税务处理上的合规性,并降低税收争议的风险。

1.https://www.ey.com/en_lu/tax/2023-m-a-predictions--opportunities-amidst-uncertainty-;https://www.chinaventure.com.cn/report/1005-20230119-1715.htmlhttps://www.chinaventure.com.cn/cmsmodel/report/detail/1483.html

2.https://www.chinaventure.com.cn/report/1005-20220119-1672.html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及51号

4.财税[2009]59号文第八条

5.国发[2015]27号、国发[2015]57号

6.国家税务总局[2015]4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9.财税[2015]41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21号

11.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除外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51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309/content_6907134.htm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17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49号

16.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5]41号

17.财税[2010]7号

18. 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5358/202102/8757edd9ffed4d3d96456a68d7cf103c.shtml

19.财税[2003]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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