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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2024-07-13 02: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张某和刘某系邻居关系,但素有嫌隙。2022年11月的一天,刘某为泄愤在其小区微信群里发送“小区那个姓张,干家政的服务不好,价格贼贵,小心迎贼入门”“小区那个干家政的,派出所都出名了,老客户了”,以及涉及张某家人隐私等具有侮辱性的不当言论。张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刘某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部分未协商一致,张某将刘某诉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任何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均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利用互联网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在微信群内发表对张某蔑视、贬低的话语言论,在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贬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刘某在某小区微信群中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办案人员耐心释法,刘某服判息诉,对自己因一时激愤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深表懊悔,并积极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一)言论自由有限度,法律意识须提升。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约束,无论在现实中还是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都是违法的。

(二)发生侵害留证据,确认身份护权益。对于网络平台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漏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方式固定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文:张晗

原标题:《以案释法 | 微信群中刻意辱骂他人 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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