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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2024-04-17 03: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前言

国内近年有许多学者做出了意思表示解释一元论的尝试,道理在于二元论有其弊病,比如无相对人意思表示未考虑到其他相关的人的信赖保护,强化了表意人自我决定于相对人信赖保护价值的对立立场。并且,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是与错误论紧密相关的,而我国的重大误解理论与德国错误论可做同一理解。问题在于错误论存在诸如分类与术语的选用问题,近年来学界对此不断反思,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与此紧密联系,难免有所波及。一元论模式的优异之处在于强调理性人标准的构建和解释语境的重构均应兼顾表意人与受领人方面的因素,以可归责为指引,整合双方视域,在共同的视域中获取合同意义。

问题

Q1:何为意思表示解释中的“意思主义中的效力主义”?《民法总论》(第二版)朱庆育P225

Q2: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意思表示解释规范(民法典第142条)可否理解为,就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温和的表示主义?就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客观化的意思主义?

解答一、 问题答疑

(一)《民法典》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讲义87-88页)

现代民法在意思表示的解释方面,兼采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方式,以兼顾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民法典》第14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从其规定来看,实际上也兼顾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立场。总体上,我国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是温和的表示主义立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涉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即采意思主义的立场进行解释。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考虑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保护交易安全,应当按照意思表示的词句等,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而非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即采表示主义立场进行解释,但也存在相应例外,具体而言:

1.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讲义第88页扩充)

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悬赏广告等意思表示的解释,由于不存在受领人,就不会产生受领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亦不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问题。因此,对于,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是主要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采意思主义的解释立场。

意思主义要求解释直指表意人内心,重建已成历史的“心理事实”。意思主义主张理性之人应就其意思自我负责,因而将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确定为探究表意人的内心意图。我实证法将其表述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据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仍然受词句拘束,只是不能完全受其拘束。“通常情况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是解释过程的起点。这其中可能存在一般性的语言使用习惯,也可能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语言表达习惯在起作用。”“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场合,可以适当地拓宽文义的解释范围。若有证据证明表意人的意思与核心文义不同(此时并不需要证明受领人知情或可以合理地期待知道),则可以边缘文义、甚至突破该文义的范围来确定文本的意思。”

2.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讲义第88页扩充)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等,通常应采表示主义。《民法典》第142条第1条强调了按照文义及相关条款,结合行为的性质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表示主义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人出来的意思。因此,表示主义主张: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但在表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表示人真实意愿时,也应采意思主义。此外,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注意“误载无害真意”规则,这一点上在《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3款得到反应,即如能够证明存在其他共同理解的按照该共同理解确定合同内容。表示主义强调的是一般理性之人处于受领人地位将作何理解,个别情形下也包括主观相对人视角,即以特定相对人对于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为准。强调的是对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秩序的保护。

综上所述,在立法过程中有关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究竟采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讨论中,立法者采取了后一种立场,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相区别。虽然有学者尝试将其解释为一元论的立场,但是相较之下,以主客观相结合的二元论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更为妥当。至少可以说主观解释原则与客观解释原则共同构成该款的规范内核。如前所述,人大法工委编写的释义书也持此观点,学员按照该内容掌握即可。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效力主义(备考完全不应在该知识点上浪费时间)

学员提问的内容是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中的效力主义。有关意思表示解释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期待等价值判断之下,无论是德国法还是CISG,包括我国《民法典》都采取了二元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路径。然而,不论是比较法还是我国理论界,都不乏重构意思表示解释一元论的尝试。

拉伦茨在意思与表示之外,重构意思表示的概念,认为意思表示并非单纯表达事实或想法的行为,是一种效力表示。即“意思表示是被意愿的,并且法律效果通过意思表示是被意愿的。”但意思表示不是“意愿宣告”,而是效力表示。

具体而言,“解释原则的二元论植根于意思表示概念中意思与表示之二元论。二元论下的意思表示概念将意思表示理解为旨在表达一个独立于表示而存在的意愿,或者说将意思表示定义为对一项作为心理事实的既存意愿的表达。因此,才有学者将探究该意愿视为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从而引发关于探究该意愿与阐明客观表示意义之关系的问题。如果摒弃这种二元论,则解释时就不必再考虑存在于表示之外的、纯粹内在的效果意思,而只需考虑表示的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表示行为的意愿以及关于该行为意义的意愿;二是表示行为的客观含义。”

“意思”并非孤立的心理活动,而是在行为中被执行、作为表示行为之主观因素的东西。相应地,解释也就无需探究存在于表示之外的意思,只需协调被理解为意思执行和意义客观化之表示所包含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将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互相联系以便确立一项责任的判断,可以称为归责。一如具备主观要件时把一项行为归责于行为人,当确定行为人应该为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负责时,也可以在广义上称之为行为意义的归责。“这样,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就被视为归责问题。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是基于公平正义权衡在表示的若干意义中判定何种意义应当归责于表意人,而非在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与表示意义之间进行选择。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二元对立因此瓦解。”

因而,意思表示不是关于既有意愿的通知,而是效力表示,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某种法律效果为内容的意志性表达,并将该法律效果称作是应当发生效力的法律效果。(更具体的论证过程可见《法律行为解释方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第二部分,第35-69页)

国内近年有许多学者做出了意思表示解释一元论的尝试,道理在于二元论有其弊病,比如无相对人意思表示未考虑到其他相关的人的信赖保护,强化了表意人自我决定于相对人信赖保护价值的对立立场。并且,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是与错误论紧密相关的,而我国的重大误解理论与德国错误论可做同一理解。问题在于错误论存在诸如分类与术语的选用问题,近年来学界对此不断反思,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与此紧密联系,难免有所波及。一元论模式的优异之处在于强调理性人标准的构建和解释语境的重构均应兼顾表意人与受领人方面的因素,以可归责为指引,整合双方视域,在共同的视域中获取合同意义。

二、体系定位

意思表示解释原则——意思表示解释——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理论(讲义87-88页;蓝皮书131-133页)

三、学习方法

有关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近年来,我国学界对此不断提出新的观点和论证思路。然而,从学员备考的角度来看,在《民法典》第142条表述如此清晰的前提下,按照二元论的立场,即区分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进行掌握即可。另一方面,需要注意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的联系,认识到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中对文本词句作用的解释的不同。

至于效力主义,也即一元论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备考过程中不作要求,学员在考试结束后可以深究该问题。所谓效力主义的特点是要摒弃意思表示是将内心意愿形成再表示的思考进路,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效力表示,转而探求可适用于双方的客观规范意义。由此,在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真意保留、重大误解等问题上会产生重大影响。

四、问题点评

有关《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的问题为民法最基础的内容之一。现在是五月中旬(知行民法小组编写该问答时为五月中旬),学员对此知识点仍不能完全的掌握令人震惊。该知识点同样是重点内容,历年真题中是反复考察的内容,学员应当重点掌握,并做好论述题的准备。

另一方面,有关效力主义不必要了解,对考试意义不大,简单了解概念即可。并且,效力主义首先是重构了意思表示的概念,牵一发而动全身,按照效力主义去应试,需要调整相当多的理论知识,就备考而言,极其浪费时间。最重要的是,人大法学以教义学为基础,研究的是各种理论、原则、价值之下实证法的规范结构,学员的备考的理论储备一定要以法条为准,不能好高骛远。学员应当备考具备应试思维,少看专著,把重心放在基础知识点上,理论争议按照通说掌握即可,认识反复地学习教材和讲义。如果学员民法的备考是通过阅读专著来进行,请务必调整备考方法论!

2023年6月3日

知行法学民法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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