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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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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马云海、镇**族小学、雷**、张**、余**、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马云海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雷**、张**、余**、杨*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云海的法定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镇**族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雷**及其法定代理人雷光舒、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余**、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与被告马云海到学校正在建设的食堂玩耍,相互追逐,原告刘**跑进二楼演出室的更衣间将门关上,被告马云海用拳头将门上的玻璃打碎,玻璃片溅入原告刘**的左眼里,后刘**入住云南**民医院两次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157.14元。2015年2月2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276.14元(其中,1、医疗费28876.14元;2、伤残赔偿金2429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97196元;3、交通费3154元;4、护理费12450元;5、鉴定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云*辩称,1、原告刘**眼睛所受的伤并非由被告马云*直接、单独造成,其损失应由原告刘**、被告马云*、雷**、张**、余**、杨省和镇**族小学共同承担;2、原告刘**所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

被告**族小学辩称,原告的伤是同学间玩耍造成,镇**族小学已尽到监管职责,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雷**、张**、余**、杨省辩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雷**、张**、余**、杨省与原告刘**和被告马云海共同玩耍是事实,但刘**的伤是被告马云海直接造成,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原告刘**所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源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入住云南**民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在全麻下行u0026ldquo;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外伤障针吸术﹢左上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右颜面部清创缝合术u0026rdquo;。

2、云南**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源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再次入住云南**民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在全麻下行u0026ldquo;左眼Ⅱ期IOL植入﹢前段玻切﹢后发白内障摘除﹢瞳孔成形术u0026rdquo;。

3、《云南**民医院眼科陪护告知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刘**住院期间生活起居不能自理,病情变化快,需要家属全天陪护。

4、《云南**民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三份和《图像》一份,欲证明原告左眼玻璃体混浊、人工晶体眼。

5、云南**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NO:29229092、NO:29310941、NO:29308735),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NO:0002844114、NO:0002841610、NO:0002841627、NO:0002979569、NO:0002979572、NO:0042283922、NO:0042293947、NO:0042698197、NO:0042721744、NO:0042721745、NO:0042720565、NO:0042698117、NO:0092502275、NO:0092505532、NO:013025792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张(NO:06804992、NO:03714058),《检查治疗交费单》、《药费小票》各一份,镇康**医院出具《收据》一份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876.14元。

6、《鉴定意见书》、《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且支付鉴定费600元。

7、道路运输《发票联》15张,欲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3154元。

8、《现场照片》复印件1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状况。

9、《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

被告马**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救护车费应为交通费、不能视为医疗费,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委托人非原告本人或家属,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中所包含的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无关联性。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族小学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证据3、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中镇康县宏达中医院出具的《收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够明晰,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够具体,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马云海的法定代理人马**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任何异议。

被告**族小学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班会记录簿》一份,欲证明镇**族小学五年级三班多次在班会上强调不能到施工重地玩耍,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1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事发后,报警及处警情况。

12、《现场照片》打印件7张,欲证明现场有师生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语,学校尽到安全警示教育义务。

13、《谈话记录》、《说明》各一份及《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两份,欲证明事发后,学校找杨省、张**谈话,调查事情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云海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认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雷**、张**、余**、杨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镇**族小学提交的证据认为能部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中午,原告刘**与被告马云*、张**、雷**、余**、杨**人手持柴棒在学校尚未使用的新建学校食堂一楼、二楼追逐玩耍,刘**、雷**、张**一组,马云*、余**、杨省一组,互相玩u0026ldquo;僵尸u0026rdquo;游戏。其间,原告刘**、张**、雷**进入二楼更衣间躲藏,被告马云*追逐至更衣间,原告刘**用柴棒顶过门及在更衣间内挑逗被告马云*,被告马云*推门致使更衣间门上的玻璃破碎,玻璃碎片将刘**左眼划伤。原告刘**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入住云南**民医院,并于2014年4月22日在全麻下行u0026ldquo;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外伤障针吸术﹢左上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右颜面部清创缝合术u0026rdquo;及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再次入住云南**民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在全麻下行u0026ldquo;左眼Ⅱ期IOL植入﹢前段玻切﹢后发白内障摘除﹢瞳孔成形术u0026rdquo;。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876.14元。事发后,在原告及被告**族小学要求下,被告马云*的法定代理人马**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2月2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佳源小区7幢2单元401号,属镇康**城居委会,是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原告刘**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共计28876.14元(云南**民医院20576.14元,镇康**院救护车费8300元);②残疾赔偿金97196元〔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原告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一直在镇康**族小学上学,属城镇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③鉴定费600元;④护理费80元u0026times;20天u0026times;1人(因原告住院地点与当地相隔较远,故除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期外,适当放宽就医路途期间的护理期)﹦1600元;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262元(南伞至昆明卧铺车车费)u0026times;4次(往返两次)u0026times;3人﹦3144元;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u0026rdquo;据上述规定,原告刘**属未成年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当地实际及致残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故,原告刘**的合理损失为136416.14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马**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即被告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镇**族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学校内受伤害,被告镇**族小学在课间对正在建设而尚未投入使用的校内学生食堂疏于管理,未更进一步作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提醒和安全防护,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镇**族小学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原告在有危险警示标志的建筑工地游戏,未充分注意其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当,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刘**亦应该自行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雷**、余**、杨省与原告刘**、被告马**在校园内集体从事危险游戏致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雷**、余**、杨省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与被告马**、张**、雷**、余**、杨省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云海的法定代理人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586.456元,扣减已经给付的20000元,尚应给付34586.456元;

二、被告镇**族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83.28元;

三、被告张**、雷**、余**、杨省的法定代理人张**、雷**、余**、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41.614元,即每人各赔偿3410.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承担488元,被告马云海承担1028元,被告**族小学承担512元,被告张**、雷**、余**、杨省各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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