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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型犯罪不必兼有买、卖行为

2024-07-01 06: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观点提出非法买卖枪支罪所指“买卖”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买卖”是指“生意”,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单一的买进行为不符合“买卖”的本质特征,且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故买卖型犯罪应当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也即只有买而没有卖的意图或者行为则不构成买卖型犯罪。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 

  非法买卖枪支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是行为犯,只要施行就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社会危害性。该类买卖犯罪主要表现为无论买进还是卖出枪支都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该类犯罪是否定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在于买卖枪支的行为人是否有卖出意图或者卖出行为。 

  “买卖”既可以是名词,表示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又可以是并列表示“买”或者“卖”的两个行为的词,表示单一的买进或者卖出的行为。因我国刑事立法背景和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买卖在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其理解不能绝对化。如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中的买卖,其含义包括投资者单一的买进行为或者卖出行为,而不要求必须是买进或者卖出的经营活动。 

  买进或者卖出枪支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买卖枪支、爆炸物品后持有的行为极易导致枪支泛滥,而枪支、爆炸物品的杀伤力和破坏作用极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非法买卖枪支罪中单一的买进或者卖出行为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符合该罪的客体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买卖型犯罪应当认定为“买”或者“卖”两种行为,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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