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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乌政办发[2021]27号《乌兰察布市企业破产司法处置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破产案件办理中资产处置配套机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管理人身份的确认 第一条 管理人具有调查、管理和依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行使管理人职责。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依法做好各项履职行为。 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设立办理涉企业破产案件的专窗。 第三条 管理人有权查询债务人企业(含债务人的分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原始资料。 管理人查询债务人企业(含债务人的分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的,应向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提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管理人授权委托书。 管理人查询债务人企业对外投资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或者查询债务人企业名下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应向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提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条 对管理人提出的查询申请,在相关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一般应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管理人申请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并加盖查询专用章。 管理人经查询发现债务人企业的不动产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及时通知相关保全单位解除保全措施。 三、不动产过户办理 第五条 债务人不动产经网拍出售的,管理人和买受人可凭网络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需加盖管理人印章)、不动产权属证书、税费缴纳凭证、管理人身份确认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管理人授权委托书)等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条 债务人不动产经变价出售的,管理人和买受人可凭房屋买卖合同(需加盖管理人印章)、不动产权属证书、税费缴纳凭证、管理人身份确认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管理人授权委托书)等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七条 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方能转移过户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因债务人拒不移交或因遗失等原因未移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办理证书遗失声明,待15个工作日的公告期满后,即可依法办理转移过户。 四、不动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八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不动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第九条 原保全措施系受理破产法院办理的,由受理破产法院办理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及时注销查封登记。 债务人的不动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家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法院应协调有关单位,由有关单位解除针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依法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注销 第十条 债务人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管理人应积极协调抵押权人配合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抵押权人可委托管理人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权人不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由受理破产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及注销抵押权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债务人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注销。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登记的注销提出异议的,由管理人给予解释。 六、沟通会商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就企业破产行政协调事务建立通报研判、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会商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业务合作牵头部门,确定联络员,具体负责联系、协调和落实日常合作事项,组织开展相关交流活动。 七、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本意见中的受理破产法院包括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的各基层人民法院。 本意见除适用于破产程序外,亦适用于强制清算程序。 八、附则 第十四条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本意见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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