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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中的保密义务

2024-07-13 00: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法院调解作为法院辅助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受制于现行立法的规定。现行法律对调解的程序、流程和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的条文规定,但调解过程必须遵守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包括调解人员,常常没有就保密义务作出约定。保密义务的约定作为调解中交换信息、利益妥协的前提条件往往被忽略。法律赋予法院进行调解的权力,法庭常会急于在纠纷发生早期及时化解纷争,而不会足够重视调解中当事人秘密信息的保护。当事人在进行调解、作出利益妥协时更加注重双方的平等,也会忽视对各自秘密信息的保护。

在过去25年间,法院调解得到了长足发展,调解逐渐触及不同的诉讼领域:民事的、商事的、家庭的、社团的纠纷,甚至出现在相当比例的刑事诉讼的恢复性司法中。现在,人们越来越强调纠纷处理的结果是否正确,这种对结果的偏好甚至超过了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人们似乎越来越忽略蒙住双眼的正义女神手中那把高悬的利剑。

但法院调解除了解决纠纷,还有更重要的功能,就是帮助引导当事人学会处理矛盾、达成妥协。但调解在法律上的地位仍是不确定的,这受制于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以及调解的法律效果问题。调解中的秘密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

定义

纠纷有效处理中心(CEDR)将法院调解定位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后,在中间人主持下不公开地进行谈判妥协、达成纠纷处理结果的过程。”

“保密义务”是实体法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这项义务有的来自于合同的明示约定,有的则是默示义务,来自于信托关系或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自身的法律性质。对可能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受害方有权向法院申请禁止令;对实际违反该义务的情况,受害方有权进行同等程度的违约或者寻求救济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其他法律义务往往有繁杂的证据规则,但保密义务的破坏却很难举证证明,法庭常常作出强制信息披露的裁判,但却很少见到遵守保密义务的裁判。因此,保密义务受司法保护的力度要弱于其他法律义务。

民事主体之间的秘密信息保护规则相对成熟,但法院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他的保密义务或职责却没有法律或司法判例的明确规定。现在存在的问题是:调解员为了达到调解目的,是否有权向一方披露对方的秘密?换言之,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调解员保密?如果对保密义务的轻微违反反而会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司法对这种保密义务的保护界限范围何在?

法院调解与日俱增的重要性

《英格兰民事诉讼法》和最近的判例法都强调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在哈尔西诉米尔顿凯恩斯、英国国家医疗总局的案件中,因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参与调解,法庭以不当诉讼行为为由对其施以罚金。这项规则似乎走得远了点,法官在不偏不倚的立场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拒绝调解的合理理由。

当前,法院存在越来越依赖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趋势。调解过程中的秘密信息保护问题也越来越突出。除非双方当事人都善意地乐于与调解员分享秘密,在调解之前要达成一份详细可操作的秘密信息保护协议,几乎是天方夜谭。

调解中保密义务的告知与履行

在《英格兰民事调解规程》中,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除非双方同意,双方参与的调解会议是不对第三方公开的,调解员与单独一方的调解会议则不会对对方当事人公开。有的调解员会刻意强调前述规则的例外,当他怀疑当事人有涉嫌违反2002年《关于反洗钱的犯罪收入法案》的行为时,他可以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秘密信息。但在所有的法院调解中,调解员必须向双方当事人保证,他所获知的双方秘密信息,不会向第三人,包括法庭披露。这就是调解中的保密条款。纠纷有效处理中心的格式调解协议还强调了一点,即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要求调解员作为随后诉讼的出庭证人。

但上述规则不适用于《家庭纠纷调解法》。在家庭纠纷领域,尽管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同意书上,仍然会对双方承诺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双方书面同意或者有法定披露义务,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或机构披露当事人秘密。但保密义务不是绝对的。一方面,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平等地负有义务对各自财产信息予以公开,以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披露的财务报表也可能成为法庭签发同意令的内容。另一方面,调解员如果发现涉诉家庭的儿童或成人受到家庭暴力或暴力威胁时,则应当向有关儿童妇女保护机构转达信息。

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调解协议常常约定双方互负保密义务,但这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出庭作证或举证的抗辩理由,不过法官会在发出举证通知时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调解协议的保密义务不仅约束和保护双方当事人,也针对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但它本质上仍是私法上的民事义务。对于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情形,受害方可以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程序中,无需举证,立即向法院申请获得保护性禁令,禁止对方继续披露己方秘密信息,但该申请是否成立需要由法院判定。

默示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在所有涉及到人际信赖的关系中都是至关重要的,包括医生对患者秘密的保守,神职人员对信徒秘密的保守,新闻记者对新闻来源提供者秘密的保守。当然,这种义务的违反也会产生相应的权利救济。

在上述关系中,保密义务是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所衍生出的默示法定义务。在宗教改革之前的教会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神父对其知悉的忏悔者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据此举报或者作为呈堂证供,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这种特权予以了规定。在医患关系中,普通法规定了医生基于希波克拉底誓言(立誓拯救生命及遵守医业准绳)而负有的伦理责任,可以享有不泄露患者秘密信息的特权,但这种特权有时是相对的,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保密义务不得被滥用为掩盖或实施犯罪的工具。十九世纪的加特塞德诉乌特勒姆案中,公司老板试图以保密义务为由掩盖不法行为,伍德大法官认为该案中披露信息是公正和合法的,保守秘密反会加剧不公正。在英格兰钢铁公司诉格拉纳达电视有限公司案中,英格兰上议院制定了一项衡平法案,基于公众的利益,法官可以授权新闻媒体强制新闻事件当事人披露真实信息,但披露信息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案中,法官还裁定格拉纳达公司公布其新闻来源,以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这些判例确定了保密义务的范围,但保密义务在成文法上仍然缺乏明文规定。尽管很多法院特聘的调解员是律师,但他们并不赞同律师对客户的秘密信息负有绝对的保密义务。艾德里安·基恩教授认为,从现代证据规则角度看,法院调解中的保密义务已经适用于调解全过程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但不是所有调解中约定的保密义务都享有对抗举证的特权。

调解信息保密特权

纠纷有效处理中心和纠纷多元化解决机构都在从事调解,也都在争取调解特权。在坎布里亚郡废物管理案中,公司、食品和农村事业部以及公司的法律顾问之间就涉及第三方调解的证据问题。高等法院助理法官认为,不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调解过程的保密性,调解过程中认定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庭审采信的证据的。

在艾尔德诉普赖姆·默里迪纳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法院调解与庭审程序是相对独立的,针对调解协议不能提起上诉。在布朗诉赖斯案中,法院适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高等法院助理法官斯图尔特·艾萨克斯确立了调解保密性的认定规则,尤其是当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之间就是否达成过保密协议存在争议时,法官来认定保密协议成立与否。在助力农场有限公司诉英国环境大臣食品与农村事务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得在争议相关的诉讼或仲裁中申请调解,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这个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拉姆塞法官认为,是否需要在调解中订立保密协议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调解员的权力,但存在着例外情形:为了平衡利益、维护公平,当事人在调解之外的保密对话或信息可以被法院允许披露、使用或公开。

迈克尔·布里格斯爵士在《新法律周刊》上撰文认为,布朗诉赖斯案判决有误,他主张减少这种普通法上的法律特权以解决纠纷。他区分了调解保密性的两个方面:一是在圆桌会议上讨论的共享秘密,它属于“无损原则”范围内,享有不对外披露的绝对特权;二是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之间的单独会谈,双方在调解员面前“吐露心声”而产生的“调解员秘密”则不适用于无损原则,只享有相对的特权。

欧美法规及国际程序对调解保密性的相关规定

《欧洲调解指令》(以下称《指令》)对调解秘密给予了更大的保护,它对调解的定义更为宽泛:“调解是一个结构化的过程……纠纷双方或多方基于自愿,通过调解员的帮助,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这个过程由当事人自愿发起,或由法庭建议安排,或由成员国的法律进行规定。《指令》第23条评述还写道:“调解过程中的保密性是非常重要的,并且本《指令》就调解后续的民商事审判程序如何保护调解的保密性,提出了民事审判程序应遵循的最低保护规则。”

《指令》第七条对该原则规定了两个狭义的例外:一是“调解应当在尊重当事人秘密的前提下进行,成员国应保证,除非当事人同意,不论调解员的调解程序是否涉及行政机构,当事人在民商事审判程序中都有权拒绝就调解信息强制出示证据,除非是为了保护成员国的公共利益或者最大化保障儿童权益,或者为了防止对个人身体及精神的伤害”。二是“为了使协议生效,披露协议的内容是必要的”。《指令》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情形均不排斥成员国制定更严厉的措施以保护调解的保密性。

《指令》通过《跨国调解条例》的形式在英国实施,其中对“调解证据”进行了规定。调解证据是指“根据《条例》第10条之规定,调解员有权拒绝在民商事审判程序中提交或出示调解证据,除非法庭在下列情况可以命令调解员必须公开调解证据:1、调解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公开调解证据;2、根据《调解规则》第七条(1)a款之规定,公开有关的调解证据对于维护公共政策是必要的,或者对实施调解协议是必要的。

调解的当事人必须是欧盟的定居者。根据《指令》第七条的规定,英国法庭有权解释保密义务。但通过使用“证据”而不是《指令》第七条规定的“在调解过程中有关的信息”的说法,意味着法庭应当考虑可能被接受的相关调解证据。即使当事人确定告诉调解员保守调解中的秘密信息;或者在调解前当事人签署了调解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以及调解员)明确表示在调解中产生的信息是保密的,法官仍应决定什么构成了调解证据,并因此可以裁决是否要求当事人公开这些证据。

调解保密性问题受制于成员国制定的专门的保密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在英国国内案例中,议会创设了一个不同寻常的规则,即对跨国调解中调解秘密的保护强于国内相关保护。在美国,全国统一州法规委员会(是一个拥有各州代表的准官方机构,其每年召集会议提出建议、起草并促进统一立法,其中最著名的是《统一商法典》)同意并建议制定《2001年统一调解法案》,至少10个州已经采纳了该法案,并以立法的形式将调解保密特权置于其中。《统一调解法案》规定,在诉讼中,调解保密特权适用于:1、调解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公开,并可以阻止其他个人公开调解中的交谈;2、调解员可以拒绝公开调解中的交谈,并可以阻止其他人公开调解员的调解交谈;3、第三人可以拒绝公开,并可以阻止其他人公开其在调解中的交谈;4、证据或信息在庭审中是可被采信的或可公开的,不会只因为曾在调解中公开或使用过而变得不可采信或不可公开。《加利福尼亚证据法》第1119节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任何为调解所提交的证言或作出的承诺、认可,包括调解笔录,均不得在任何仲裁、行政裁决、民事诉讼、或其他非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强行公开。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所有的交流、协商或方案讨论都应当保持保密性。

《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1986年法案》规定:“法院庭审中涉及调解程序或调解协议,除非所有参与调解的当事人都书面同意,任何人在调解中听到或陈述或做过的事情都不会作为呈堂证供”。

《香港社会调解法规》规定了调解谈判不被采信为证据的详细情形:“当事人不应在任何审判或仲裁程序中提交下列证据:(1)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或当事人之间在调解过程中做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妥协;(2)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或当事人就可能的调解方案表达的观点或建议;(3)调解中一方当事人所做的承诺;(4)一方当事人表明或未表明接受调解员或任一当事人的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意愿;(5)任何调解产生的文件。”

一些欧洲国家比英国《欧盟调解指令》的规定更加具体。法国及德国实行的是统一适用于国内及跨国调解的法规。澳大利亚《调解法案》于2004年生效,其第18条规定了调解员的绝对保密义务。若违反该义务,调解员可以受到起诉。该项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免除。《2011年欧洲调解法案》对《2008年指令》进行了修订,规定在民商事程序中,调解员不能被强行出示在调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在意大利,调解过程中涉及的每个人都有保密义务,包括当事人、律师及调解员。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文件陈述。除非当事人同意公开信息或不公开信息涉嫌掩盖违法行为,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就可以被豁免。

结论

所有对调解秘密的保护都源自公共政策的概念以及对调解信任关系的保护要求。若把调解视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就有必要对调解保密性的本质和范围有更加清楚的理解。调解基于法律产生但并不拘泥于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权利,很多因素可以影响纠纷的解决,包括情感、信誉风险、商业合作以及其他因素等。调解应尽可能采用有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灵活方式。考虑到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日益增加,是时候正视并以法律特权的特殊形式保护调解保密性了。其哲学基础在于,鼓励涉诉纠纷的解决以及保护调解过程的完整性。英国在相关立法上,可以学习欧洲其他国家及美国以制定法形式确定的调解特权。该特权通过与法院、其他调解机构讨论后设定,并为保护儿童及弱势群体设定了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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