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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欧个人信息保护法比较|推荐

2024-07-10 15: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五种矢量图具体说明如下:

图一:《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和GDPR相似,但比GDPR更宽松。

图二:《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和严厉程度上与GDPR基本一致。

图三:《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上与GDPR相似,但是比GDPR更严格。

图四:《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上与加州隐私法(CCPA&CPRA)相似,但是比加州隐私法(CCPA&CPRA)更严格。

图五:《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上与加州隐私法(CCPA&CPRA)相似,宽松程度与其基本一致。

立法模式和适用范围比较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类似于GDPR的综合立法模式,而加州隐私法(CCPA&CPRA)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两种立法模式下,法律的适用范围有显著的不同,总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和GDPR基本一致,加州隐私法则在地域范围、规制实体类型、规制数据活动的类型等方面更为克制。

个人信息的定义及分类

合法性基础

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各部法律在确立数据处理合法性基础方面存在重要差别。

1.GDPR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通用性法律,更为全面的列出了合法性基础,但同时,前者给出的合法理由似乎更为周延,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笼统的借鉴GDPR中关于“控制者的正当利益”作为合法性基础,而仅是认可了一种正当性——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CCPA&CPRA由于仅适用于企业收集、出售和披露个人信息的场景,因此其合法性基础更为简单明确,且符合美国法一直以来贴合实践的传统,在同意机制方面,也主要仍采取了选择退出模式(opt-out)。

2. 在同意规则方面,依照规则愈加严苛的程度排序,依次为加州隐私保护法(CCPA&CPRA),欧盟GDPR,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的跨境提供

GDPR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构建了个人信息跨境提供制度框架:欧盟GDPR从保障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允许个人数据转移的两种基本场景和八种例外情况;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则主要从网络安全和数据主权出发,规定了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四种条件,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数据本地化要求。总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跨境传输设置了更多的限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信息主体的权利

在信息主体权利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与GDPR类似,赋予了信息主体全面、细致的权利,同时对企业施加了更高的合规义务。而 CCPA&CPRA下消费者的权利更为有限,但是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对于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设定,中欧立法更为详尽,体现了合规清单(check list)思路。GDPR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均通过独立的章节规定了信息处理者(或数据控制者、处理者)的义务,主要包括: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的通知义务、隐私保护影响评估、任命数据保护官等的义务,而加州隐私法(CCPA&CPRA)则仅在1798.100条笼统提出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

其他特别条款

法律责任

1.中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体系十分完整,涵盖了民事、行政与刑事领域,且十分严厉;

2.在民事诉讼方面,加州隐私法特点突出,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大大限制了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可诉性,由此更倾向于由检察长行使监管职权。在具有行为规模性、事前可规范性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行政规制的确彰显了更高的执法效率。

3.行政监管方面,中欧都可以以违法主体的营收总额为基准作出处罚,区别在于欧盟各国均采取了独立的专门的数据保护监管机构机制(DPAs),而中国仍维持多部门执法机制。

4.刑事领域,中国较为严厉。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相关罪名适用主体广泛,入罪门槛极低。

文|王 融(腾讯研究院 首席数据法律政策专家)、易泓清(腾讯研究院 助理研究员),戴俊哲和李阳阳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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