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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于“安乐”的法律思考

2024-06-27 23: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人既有生存的权利,是否也应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当“优生"、“优育"的观念得到广泛的认同后,“优死"的问题自然就提了出来,安乐死在我国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投票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由此引发了我国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热烈论争。

  现行法律不承认安乐死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安乐死的规定。关于在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安乐死问题,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认为安乐死行为不是犯罪,另一种认为对安乐死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安乐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就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安乐死并未合法化,对安乐死行为,合乎法律规定的结论只能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它虽然征得了病人的同意,但帮助自杀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法理上仍是杀人行为,同时,又考虑到安乐死确系病人自愿,解除了病人的痛苦,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要低,因而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特殊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医生在病人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对处于临终痛苦之中的病人注射了冬眠灵,促使其死亡,该案经过长达6年的诉讼后,以无罪判决告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司法实践已默许了安乐死呢?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是:第一,死者家属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第二,医生注射冬眠灵的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判决以“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判例上对安乐死给予定性。因此本案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安乐死案,不能给以后的安乐死案件提供参照标准。当时便有学者提出在修改刑法时应对安乐死加以专门的规定,但1997刑法的修改并未涉及此问题,立法仍是空白。

  我国立法对安乐死始终持高度审慎态度,是有其原因的。安乐死是一个关系到病人、家庭和社会等多种价值的交叉和冲突,涉及到医学、法学、哲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问题。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是一件难度极大的工程。目前,安乐死在我国从医学、法律的角度都是不被允许的。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已使得立法必须正视安乐死,不能继续采取回避的方式了。1988年1月,一媒体播出首都学者讨论安乐死问题的录音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该媒体很快就收到300多封听众来信,其中有90%的人明确表态赞成安乐死。另据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肯定安乐死。自1994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2001年4月,西安9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身心折磨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

  随着医学的发展,导致人们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以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进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客观上在增加,有必要尽快立法加以规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对病人、家属、社会都有利;反之,如果不立法规范,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乘之机。

  立法不宜急于求成

  安乐死的合法化必须伴以严格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如荷兰的法案规定,安乐死的对象是遭受着难以忍受且无法治愈的病痛的病人;安乐死的程序是病人在清醒意识下完全自愿地提出要求,除主治医生外,必须有另外一名独立的医生对病人的病情和治疗手段作出认定,并同意进行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是用最适当的医疗方式。我国安乐死虽然亟需法律的规范,但我国将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的条件并不成熟,立法不宜急于求成。应看到,安乐死的观念毕竟传入我国的时间还不长,对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还缺乏对安乐死的科学认识和把握,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偏差。例如我国首例安乐死诉讼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实际上并未经过病人同意,而是病人的儿女替她作了主。这种非自愿的“安乐死"谈何生命的尊严?

  经济学中的资源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在我国也被某些人引作了安乐死的理由,认为安乐死减轻了死者家庭的沉重负担,符合死者亲属的利益,客观上也有利于社会和国家,这种观点危害极大。只要病人有求生的欲望,任何人,无论用什么样的理由,都无权决定剥夺他的生命。病人的最佳利益是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前提,不能借口家庭与社会的利益就牺牲病人的生命。

  病尚可治,仅因经费不够,病人不愿存活,能否成为我国进行安乐死的理由呢?例如西安9位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安乐死的尿毒症患者,记者在与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聊过之后断定,促使这9名患者下定决心投书媒体要求安乐死的决定性因素是经济问题,如果经济许可,他们的生命都可以再维持相当长的时间。在患上尿毒症之前,他们的经济条件都还不错,但现在,他们几乎全部落到了入不敷出、举债度日的境地,更让他们于心难忍的是,他们无一例外地拖累了家人。最为极端的例子是长沙一个名叫汪敏的16岁少女,因患尿毒症给家庭造成沉重负担,她对爸爸说:“能不能让我安乐死?"后经学校和社会的资助,她做了肾移植手术。术后她为自己改了一个名字叫“汪鑫榕",“鑫"指兴盛,“榕"指生命力旺盛的榕树。这两个例子充分说明了目前安乐死在我国的道德困境,如果立法认可这类“安乐死",则等于社会放弃了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如果不认可,又难以解决病人个人价值与家庭价值的冲突。

  我国经济发展总体水平较低,城乡之间、沿海与内地之间的发展不平衡,医疗条件、道德观念存在的巨大差别,这对于何为 “绝症"的认定,对实施安乐死方法的选择,都将造成极大的差异。我国当前人均国民收入比较低,对于医疗费用的总体承受力较差。自费与公费、富者与贫者之间医疗支付能力的差异,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对自己生命的处置。个别医生医德的滑坡也使得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景不容乐观。

  为了使我国安乐死立法走出两难的困境,有人提出了安乐死“特区"的概念,主张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医疗较先进、人员素质较高的大城市,颁布安乐死地方性条例,一来可以缓解对安乐死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全国性的立法提供经验。这虽为权宜之计,但与立法按兵不动或盲目冒进相比较而言,也不失为一条计策。(游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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