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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偷越国(边)境、诈骗案)(公开版)

2023-06-11 09:0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3〕7号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大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印江自治县**街道**栋**楼**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 17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3月30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3年1月7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朋友杨某甲家暂住时通过网络好友小李(未查清户籍)得知到缅甸务工可以获得高额报酬后,邀约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从浙江温州乘坐飞机到云南澜沧县,从澜沧县乘坐车辆前往孟连县,后从孟连县边境以爬山、坐皮卡车等方式偷渡到缅甸联邦共和国邦康市,三人在邦康市**公司内从事诈骗活动长达30日以上,宋某某于2021年12月排队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轨迹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出境后,在诈骗犯罪窝点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且在境外诈骗窝点从事诈骗活动累计已达三十日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焰

检察官助理 匡明际                                               

2023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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