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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交易中的相关税收问题分析

2023-12-08 10: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概述

为了鼓励创新,发展知识经济,我国在知识产权交易方面给予相关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申报企业,必须在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享有五年以上的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权利(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应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4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相关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可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还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于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服务收入是否纳入应税收入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第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第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同收取价款。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四)“四技收入”增值税减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以下简称“四技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和商誉的收入。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软件服务可申请免征增值税;企业的对境外提供的研发服务按照零税率征收。

三、知识产权交易中的常见税务问题

(一)知识产权创造方式的选择。导致税务待遇差异

1. 自主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涉及的税务差别较大。

知识产权如为委托开发,则受托方不能就开发投入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加计50%税前扣除)、而委托方通常可依据受托方给出的研发费用清单进行加计扣除。

2. 而委托开发与技术转让存在相似性,但其税务待遇也是不一致的,技术转让还存在更为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500万以下免除、500万以上减半为12.5%)。

(二)交易协议与转让定价相关问题。对于知识产权交易协议的签订,合同双方应注意合同中的纳税义务条款,建议在合同中对于哪一方负有纳税义务、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税款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转让价格的确定,建议合同当事人事先请第三方评估机构介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即使在关联企业的知识产权交易当中,转让价格不合理反而有可能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被税务机关怀疑为转移利润。

对于专利特许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而言,应注意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之间的区别,两者所涉及的税种有所不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除与技术服务收入同样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以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尤其是涉及非居民企业时,企业的专利许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属于劳务范畴,如果劳务发生地不在我国境内则无需在我国境内缴纳增值税。实践中存在很多与技术许可和转让相关的技术服务,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二者如何区分有一定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操作性仍然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三)税收激励与税收最小化冲突的解决。在一些关联企业的知识产权交易中可能存在着中方子公司为劳动附加值较低的生产者,外方母公司主要将其低端业务交给中方子公司完成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减轻子公司的税收负担,外方母公司给予子公司较低的费用以减少其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额度,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合理的。然而,这种做法使得中方企业很难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从而无法享受前文提到的15%的优惠税率。这就产生了税收激励与税收最小化的冲突。实际上,关联企业可以在成本分摊协议中进行调整,提高技术投入在子公司成本中的比重。双方也应该对相关问题提前进行考量,找到最优点,获得总体上税收地位的最优化。

四、知识产权交易中的涉税规划

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新工业时代,知识产权已经不再停留在“知识”的层面,而是更多的体现在“产权”的意义。为拥有者和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才是人们所切实关注的焦点。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3年全国专利实力状况报告》,仅北京市2013年专利许可合同一项的备案数量,就达477件,涉及金额21532.36万元。

涉及资金流动和产权移转之处,便涉及税收的影子。巨大产值所涉及的巨大金额的税基,带来了较大的税务负担,也给了税务规划以足够的空间。在妥善对知识产权交易形态进行设计,提前安排交易方式和流程的情况下,税收负担与简单的直接交易发生了巨大的反差。

现实当中,由于企业更加关注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技术指标,其中涉及资金的税务问题往往没能入决策者的“法眼”,影响了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而作为其中涉及的个人,则往往受制于企业制定的交易规则,而欠缺进行税务规划的机会。实际上,只要交易双方正确树立知识产权交易应当进行妥善税务处理,积极适用相关优惠政策的观念,将能节省大笔额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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