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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2024-07-13 17: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划分的规定。         法官法将法官的级别划分为十二级,并将法官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在法官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法官是参照公务员的系列确定级别,如副局级庭长、处级审判员等。这种级别的划分方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够科学,难以体现法官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因而有必要对法官规定专门的等级制度。法官的等级不同于法官的职务。法官的职务是指法官在人民法院中担任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法官的职务中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确定,其他职务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法官的等级也不同于军衔、警衔等衔级制度,法官之间并不根据等级不同来确定其上下级关系。法官的等级是法官的职级划分系列。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共分为十二级。将法官划分为十二级主要是参考了我国法官现行的职务类别和原来的等级确定状况,同时也与公务员的行政等级划分基本对应。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置的情况。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十二级法官主要划分为以下四等:(一)首席大法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也就是说,首席大法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同时就成为首席大法官。根据这一规定,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过任何批准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大法官一共包括两级。(三)高级法官,共包括四级。(四)法官,共包括五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官”,是指法官等级中的法官称谓,而不是广义上的法官。法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四等,合起来共是十二级。为了贯彻实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中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对法官等级的编制、法官等级的评定、法官等级的晋升、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关于十二级法官级别的具体编制等问题,暂按这一《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确定的依据的规定。         法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共十二级。除首席大法官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外,其他法官的等级需要经过等级评定来确定。本条规定了确定法官等级的五个依据。         (一)法官所任职务。法官所任的职务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的等级主要是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的,法官所任职务是确定法官级别的一个基础性条件。每一职务的法官都相对应一定范围内的级别。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以是“高级法官”,也可以是“法官”。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法官职务,法官的等级有相应的编制等级幅度。这一级别范围、幅度是根据其职务确定的,法官的具体级别只能在该范围、幅度内确定。法官的职务确定之后,该法官的等级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确定法官等级的其他依据,即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在该职务所属的编制等级幅度内具体确定。         (二)德才表现。德才表现是确定法官等级的重要依据。“德”是指法官的思想品德状况。“才”是指法官的才能、能力,包括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等。法官的思想品德和法学理论水平同时也是法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业务水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指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来说,该法官对所任职法院或者审判庭的工作指导水平和管理水平也是业务水平中的重要内容。考察法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看法官办理案件的质量和对所任职法院或者审判庭的管理能力,而不是工作量的大小。         (四)审判工作实绩。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指法官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成绩,包括法官的审判工作量,完成审判工作的情况等。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法官年度考核的重点。前面提到的法官的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也都属于法官年度考核的内容。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官等级的确定,包括法官等级的晋升、降低等,在进行考核时都是以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五)工作年限。法官的工作年限是确定法官等级,尤其是决定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法官等级中的“法官”,一般是按其工作年限逐级晋升,每隔三年或者四年晋升一级。晋升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要对该法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考核不合格的,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法官等级中的“大法官”和“高级法官”,不实行按工作年限定期晋升的制度,而是实行选升的办法,但法官的工作年限也是选升大法官和高级法官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法官的等级制度涉及到法官的等级划分、等级的确定依据、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和办法。考虑到法官法很难一下子对这些内容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法只对法官等级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其他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官的等级编制”,主要是指在法官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官的等级划分、法官的等级确定依据的基础上,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职务的法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这里所说的法官等级的“评定”办法,是指对法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标准、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这里所说的法官等级的“晋升办法”,是指法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晋升考核、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内容在法官法中不作规定,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未另行规定前,为了贯彻实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中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对法官等级的编制、法官等级的评定、法官等级的晋升、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执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暂按这一《规定》执行,同时不断地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家根据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加以规定。         

  来源: 2002年07月11日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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