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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新三包规定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2023-03-18 18: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新三包规定全文共分六章四十二条,分为总则、经营者义务、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该规定的调整范围、三包责任的承担、三包有关制度建设等内容。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质量合法合规合约、随车文件及附件清单、三包凭证明示内容及范围、产品信息备案、进货检查验收、修理记录存档制度等内容。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三包责任,包括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的期限、易损耗零部件的三包责任、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相关适用条件、修理更换退货的期限、更换退货时销售者的损失赔偿范围、消费者的使用补偿标准、三包责任的免除情形、三包换退车二次销售告知义务及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途径、第三方争议处理机制的建立及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技术支持等。

第五章规定了未按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及三包责任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主要是对该规章涉及的术语进行了定义,以及汽车零部件种类范围的确定方式等。

三、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结合本次修订内容,笔者整理以下二十条主要内容:

(一)删除“生产”二字,明确三包责任的规制对象为销售行为,销售者责任进一步加强

新三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相较旧三包规定第二条,删除了“生产”二字,表明新三包规定明确三包责任的主要规制对象为销售行为(不问是否是境内生产),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减。同时结合新三包规定的篇章结构体系及条文内容,可以理解为三包责任的主要及直接承担主体为销售者,消费者主张三包责任时,直接向销售者主张即可,销售者责任进一步加强。

另,新三包规定保留了旧三包规定第四条关于追偿事宜的内容,同时新增条文明确规定生产者负有相应的配合义务(第十一条)。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将生产者从三包责任诉讼案件中“撇开”,减少诉累。但需考虑的是,在三包责任争议纠纷中,基于家用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的特殊性,对于质量问题认定及解决,需生产者及时参与并给予技术支持。如生产者没有及时有效参与到争议纠纷(如诉讼)中来,未就质量问题本身进行核实确定,放任销售者与消费者自行解决,而后接受销售者的“追偿”,可能会给生产者造成相应损失。

(二)出厂检验制度修改为合法合规及满足合同约定制度,出厂标准更严格。

旧三包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即对于家用汽车产品质量控制实行的是出厂检验制度。生产者对于自身出厂的产品按照企业质量标准和要求,对整车质量进行出厂前的最终检测,检验合格即可出厂。

本次修订,将出厂检验制度修改为合法合规及满足合同约定制度。

新三包第七条规定“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即对于汽车出厂检验,需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如本次修订的第一条中列明的《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要求。当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是必须满足的要求之一。除此之外,新增“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对私人订制或特殊需求情形下的质量标准进行了规制。

总体而言,对于家用汽车产品的出厂标准,给生产者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实际上,家用汽车产品生产企业自身的质量内控标准往往比法律法规及国标、行标更为严格,经生产者检验合格出厂的产品,满足本条规定不是难事。

需提示注意的是,生产者结合本条修改,需关注法律法规、国标(强制性标准)及行标、企标之间的衔接问题,以及定制车辆的特殊质量约定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兼顾。经营者尤其需注意在售车过程中,接受对车辆质量要求有特别约定的订单时,需对质量要求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具体,同时对于质量适用标准约定明确,避免产生争议。

(三)明确销售日期的确定方式

新三包规定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内容中需明确要求注明“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该要求与第十八条相呼应。通过对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交付车辆日期的注明,确定三包责任起始日。如此明确规定解决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实践中因购车合同签署日、购车款支付日、发票开具日、提车日期(含消费者自行提车及二网提车)等不一致导致对旧三包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销售日期”理解不一致的认定问题,避免产生争议,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四)明确要求在三包凭证中列明零部件的类型及相关要求

新三包规定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内容中要求对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进行列明。新增需明示的零部件种类和范围,与新三包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相呼应。关于零部件种类,与旧三包规定配套出台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GB/T29632-2013)作了相应规定,考虑到新能源汽车的迅速发展,该标准在新三包规定生效后应作相应更新。需进一步注意的是,该等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列明与三包责任的承担具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经营者需对此要求给予必要的重视,避免三包责任承担过程中产生争议。

(五)新增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相关内容

新三包规定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内容中要求对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进行明确。新增纯电动、混动汽车产品动力蓄电池的三包明示内容,是对新能源汽车经营者提出的硬性要求,也是给相关监管部门对新能源汽车的市场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更体现了国家法律层面对新能源汽车及市场行为的重视,以及规制。

生产者需根据新三包规定对三包凭证、车辆使用说明书等随车文件进行相应的修改调整。

(六)新增生产者的配合义务

新三包规定新增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新增本条,一方面能免除销售者、修理者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积极履行三包责任;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维修者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便于消费者主张权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裁判者指明了裁判的直接路径。

(七)明确规定修理记录的最低保存年限(不得低于6年)

车辆的修理时间及修理次数信息与三包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息息相关,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至关重要的。一般情形下,该等信息的来源和载体是修理记录。因此,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是三包责任履行的必然要求。旧三包规定第十三条对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但并不涉及最低保存期限的问题。而在实践中,因消费者往往不注意保留修理记录的书面材料,在主张三包责任时,容易就维修时间及修理次数等问题与经营者产生争议。

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低于6年,该最低保存期限的明确,无疑加重了修理者的义务,也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经营者应注意按照该规定履行修理记录的保存义务,避免修理记录的缺失导致在出现三包责任承担争议时处于不利地位。根据该规定,如修理者不能提供保存年限内的修理记录文件的,则自然会被推定为“故意不提供维修记录”的情形,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汽车三包售后服务中,会碰到车辆临时性或偶发性的故障,并未经过实质性的处理(或到店维修)即故障消除,但该故障的报送仅仅是车辆使用者通过电话形式向销售者或售后服务者告知,不涉及书面维修记录的情形,此情形下,是否算是维修次数,仍存在争议。

(八)新增特殊情形下的七天退换货规则

新三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本条的修订,可以理解为汽车行业特殊情形下的“七天退换货规则”。

汽车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使驱动电机等是汽车的动力系统,是汽车的核心功能性零部件,该等核心零部件对于汽车产品而言,自然而然的在出厂前就被给予很高的质量期待和保障,如在新车售出后刚使用几天就出现该等核心零部件的故障及损坏,以致到了需要更换的地步,必然使新车本身的价值大打折扣,也会是消费者心生怨气。而且,该等故障的出现自然会被消费者、汽车行业认定或法院推定为车辆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新三包规定新增该规定,有利于解决新车出现该等情况的争议和纠纷事宜,也给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指引。

但是,需特别提示注意的是,该“七天退换货规则”不同于网购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很多时候商家还包邮,多好!),适用该规则,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应理解为自然日)内;二是核心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三是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需要更换发动机等主要零部件。

对于此,结合第九条中对于三包凭证内容中明确要求对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进行明示。因此,适用本条更换的主要零部件的范围,除了本条明确列明的发动机等外,还需结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GB/T29632-2013)对其他主要零部件进行相应的列明,并以此作为对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满足更换货条件时的处理依据。

(九)缩减更换或退货条件中的“累计修理时间”和“累计修理次数”

与旧三包规定第二十一条相比,新三包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于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由原来的超过35日缩短为超过30日,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的累计修理次数由原来的超过5次减少为超过4次,对经营者三包责任义务的履行期限提出了更高的限制和要求。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旧三包规定针对前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是进行更换,而新三包规定修改为出现前述情形时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退货,给予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显然,考虑到三包有效期的期限为2年,结合目前家用汽车产品使用频繁等客观实际、质量问题出现即累计修理时间,以及更换或退货条件下使用费用补偿系数的降低等情况,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必然会给经营者造成重大影响。该等修改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供了更高的要求,也倒逼生产者在产品质量方面进行更新和改进,确保产品无质量问题。同时,也加大了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体现了本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十)无同等配置车辆更换时,应当退货

新三包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实践中,因车辆配置更新换代较快,会出现三包有效期内因质量问题满足更换车辆时销售者无同等配置新车的库存,或生产者也不再生产同型号同配置车辆的情况,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更换。对此,销售者与消费者往往会就车辆更换事宜(一般情形下,需另行选择车型和配置,并补差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陷入僵局。本条规定明确无法更换时销售者应当退货,有利于解决前述问题。至于退货的处理,则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即可。

(十一)新增规定明确销售者在退换货情形下,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类型

新三包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退换货情形下,销售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的车辆登记费用等相关损失。同时也明确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注意的是,本条的表述为“应当”,即法定的义务。

三包责任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购车合同项下的义务。因合同标的物(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三包规定中的退货、换货行为,实质上是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消费者退换货案件中,对于消费者主张的车辆登记费用、装饰费用及服务费等费用,囿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同法院会存在法律适用与理解上的不同,并基于相应的裁判逻辑作出不同判决。本次修订后,将有效解决该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

另需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本条对于退换货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本条的适用情形需进一步理解:基于本条“应当”的表述,损失赔偿是销售者法定义务,则仅仅适用于按照本规定明确的三包责任中的“退换货”情形,而不应做扩大解释,不能简单的认为,凡是退换货的,销售者均需赔偿损失。

至于退换货涉及的相关税费、保险费事宜,则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满足退费、退险条件时,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

(十二)适用补偿范围缩小、删除补偿系数考量因素、补偿系数降低

新三包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换货时,消费者应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

本条修订表明:一是适用补偿范围缩小,即消费者支付使用补偿费的情形仅限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是删除了旧三包规定由生产者根据车辆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补偿系数的规定,并直接规定补偿系数最高为0.5%。该修改实质上将出现争议诉至法院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渡于生产者。三是结合第九条的规定,使用补偿系数要在三包凭证中列明,即意味着在三包凭证交付给消费者时就需明确补偿系数。因此,经营者可以考虑直接在三包凭证中填写具体明确的补偿系数,以避免后续退换货时因补偿系数问题产生争议。

(十三)将出具更换货证明15日修改为更换货完成时间20日,并新增20日内不能完成换货时,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的规定

新三包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

新三包规定将旧三包规定第二十四条更换和退货情形的内容合并,并将旧三包规定的“出具更换或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证明”的时间由15个工作日修改延长为“完成更换或退货”的20个工作日,明确20日是更换或退货的完成时间。

实践中,退车情形下车款交付两清即可,操作方便,较少产生争议。而更换情形下,常常会出现因车型或同配置车辆没有库存或不再生产,需要调货或无法更换情况,极易产生争议纠纷。为此,本款针对潜在的争议进一步明确,要求20日内完成更换,如20日届满仍无法完成换货(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除外)的,消费者可选择要求退货。

本次修改明确规定了销售者在更换或退货实操中的完成时间,无疑对销售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对于消费者而言,也给出了明确的维权选择路径。总体而言,对于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退货环节中的具体操作层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指引,更具可执行性和实操性。

(十四)删除“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其他营运目的”的免责条款

新三包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中删除了旧三包规定第三十条中“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其他营运目的”的情形。该条款的删除实质上是对网约车不断成为人们出行方式选择的客观实际的立法反应。

实践中,部分家用汽车车主根据自身情况将自家用车用于跑网约车,实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但这种经营行为对于车辆本身的性能和用途并未做实质性的变更或破坏,如按照旧三包规定的规定,该情形下经营者不承担三包责任,与《产品质量法》对于家用汽车产品质量要求及本规定所规制的三包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立法目的等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

(十五)增加“消费者选择维保企业不受限制”的内容

新三包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结合本规定的规制对象是三包责任,相应的责任承担和义务履行的期间是在三包有效期或包修期。

在实践中,消费者在销售者处购买车辆时,销售者往往会明确提出车辆的后续维保应在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行,如消费者出现在非授权经销商或指定企业进行维保时,经营者以此为由拒绝提供三包责任。

随着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生产、销售、修理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绝大多数品牌均已建立全覆盖的维保网路,实现了在全国范围(或区域)内的授权经销商(4S店)维保互认的布局,至于在其他店面(除非是非经授权的企业)进行维保后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情形不常见。

实际上,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可能会产生歧义和误解。例如,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如下情形: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在免费首保后,便基于各种原因不再来4S店而是去非厂家授权的经销商进行维保,后续出现问题时又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即使《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汽车生产厂家在履行汽车三包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法院往往也会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简单的以“在三包有效期内”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此情形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质上存在权责不匹配的情况。基于此,本条如此规定或并未对经营者不能限制维保企业的类型进行区分和限定,略有遗憾。笔者认为,在三包有效期内,应给予明确的区分,授予经营者相对应的权利。

(十六)新增明确规定销售者二次销售三包换退车时,需书面告知消费者并说明换退车原因

新三包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销售者二次销售三包换退车时,需书面告知消费者并说明换退车原因。

销售者按照三包规定进行换车或退车时,需将原销售车辆收回。结合该等车辆是在三包有效期内的更换或退货车辆,车辆使用时间往往不长,损耗也不大,经营者将出现的质量问题解决后,车辆仍能正常使用,可以进行二次销售。原三包规定对更换、退货车辆的处理或销售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实践中往往也是销售者折价销售,同时选择不承担三包责任质量担保。

本条的修改,明确了销售者对于三包换退车二次销售的具体要求:

一是经检验合格,确保已出现的质量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确保车辆质量方面满足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是书面告知消费者该车辆为三包换退车,即在销售时不仅仅要告知车辆为二手车,而且要明确是三包换退车。此处需强调的是,是书面告知,因此销售者在销售时需将车辆的该等情况写入销售合同或取得消费者签字认可的书面文件。否则,如销售者未告知该等情况或虽已告知但无书面材料证明予以证明的,可能会面临消费者主张销售欺诈被要求退一赔三的局面。

三是需书面告知车辆更换、退货的原因,该规定对销售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也是便于消费者知晓和明确车辆的质量状况,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十七)经营者故意拖延或无故不承担三包责任的法律后果加重

新三包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对旧三包规定的第八章罚则的条文进行整合,修改为经营者未履行义务、故意拖延或无故不承担三包责任及行政处罚记入信用系统并公示三条。

从修订内容来看,对于经营者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方式及程度,并无实质上的变化或加重。

需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该条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十大类的列举。针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不论是处罚方式及处罚力度,均有实质性的变化和加重。

同时,本次修订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直接明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亦与新三包规定第一条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本规定的立法依据的规定相呼应,彰显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十八)将皮卡车纳入家用汽车产品,适用三包规定保护范围

新三包规定第四十条对于家用汽车产品的定义中,增加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皮卡车。对于此修改,笔者认为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皮卡车本身亦是家用车(乘用车)的一种类型;二是近年来皮卡车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购买并用于生活消费。本次修改将皮卡车纳入三包责任范畴,有利于消费者充分行使三包权利,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三包责任的保障,免除了消费者对于质量担保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皮卡车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活消费领域的市场开拓和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十九)删除了“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以及“经营者”的定义

针对新三包规定第四十条删除该等术语的定义,笔者认为,鉴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及经营者作出明确的定义,即使结合该等法律具体条文中对前述用语的使用场景可以依照常理或约定俗成作出相应的理解,仍有必要对该等用语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以避免司法实践适用中的歧义或争议。

在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新车时,往往会出现“二网”担当“销售者”角色与消费者签署购车合同,并向经销商提车,由经销商(4S店)开具购车发票,最终由“二网”向消费者交车的情况。该等情形下,如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对于“销售者”的认定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定,一种观点是将“二网”和“发票开具方”认定为共同销售者;一种观点是将“二网”认定为“中介服务者”,不是“销售者”(笔者认可此种观点)。因此,需要对“销售者”的界定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本规定是三包责任规定,需明确适用的前提是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三包有效期内。结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生产厂家是在履行三包责任时,有权指定维修经营者。结合汽车行业的客观发展实际,维修经营者往往与销售者同一(即经销商、4S店),很少涉及个人的情形。因此,对于修理者的定义中“个人”的表述可以删除。

(二十)细化和明确修理时间的定义及计算方式

新三包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采用了“单次修理时间”、“累计修理时间”的表述,但本规定其他条文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新三包规定第四十条对“单次修理时间”和“累计修理时间”作了明确的定义。

对于修理时间的计算,以“日”为计算单位,同时沿用旧三包规定第十九条中“修理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的计算原则,采用了单次修理时间“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的计算方式,最终确定为“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这也是结合进店维修时间不确定的客观实际,作出的相应定义。

附:新旧三包规定对照及律师解读(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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