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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6号)  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

2023-09-06 22: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 年 第 16 号

《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2年5月6日

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

目  录

A章 总则

第23.2000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

第23.2005条 正常类飞机审定

第23.2010条 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

B章 飞行

第一节 性能

第23.2100条 重量和重心

第23.2105条 性能数据

第23.2110条 失速速度

第23.2115条 起飞性能

第23.2120条 爬升要求

第23.2125条 爬升性能数据

第23.2130条 着陆

第二节 飞行特性

第23.2135条 操纵性

第23.2140条 配平

第23.2145条 稳定性

第23.2150条 失速特性、失速警告和尾旋

第23.2155条 地面和水上操纵特性

第23.2160条 振动、抖振和高速特性

第23.2165条 在结冰条件下飞行所要求的性能和飞行特性

C章 结构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3.2200条 结构设计包线

第23.2205条 系统和结构的相互影响

第二节 结构载荷

第23.2210条 结构设计载荷

第23.2215条 飞行载荷情况

第23.2220条 地面载荷和水载荷情况

第23.2225条 部件载荷情况

第23.2230条 限制和极限载荷

第三节 结构性能

第23.2235条 结构强度

第23.2240条 结构耐久性

第23.2245条 气动弹性

第四节 设计

第23.2250条 设计和构造原理

第23.2255条 结构保护

第23.2260条 材料和工艺

第23.2265条 特殊安全系数

第五节 结构乘员保护

第23.2270条 应急情况

D章 设计和构造

第23.2300条 飞行操纵系统

第23.2305条 起落架系统

第23.2310条 水上飞机和水陆两用飞机的浮力

第一节 乘员系统设计保护

第23.2315条 撤离设施和应急出口

第23.2320条 乘员物理环境

第二节 防火和高能保护

第23.2325条 防火

第23.2330条 指定火区和邻近区域的防火

第23.2335条 闪电防护

E章 动力装置

第23.2400条 动力装置安装

第23.2405条 功率或推力控制系统

第23.2410条 动力装置安装危害性评估

第23.2415条 动力装置防冰

第23.2420条 反推力系统

第23.2425条 动力装置工作特性

第23.2430条 燃油系统

第23.2435条 动力装置进气和排气系统

第23.2440条 动力装置防火

F章 设备

第23.2500条 飞机级系统要求

第23.2505条 功能和安装

第23.2510条 系统、设备和安装

第23.2515条 电子和电气系统闪电防护

第23.2520条 高强辐射场(HIRF)防护

第23.2525条 电源和配电系统

第23.2530条 外部和驾驶舱照明

第23.2535条 安全设备

第23.2540条 在结冰条件下飞行

第23.2545条 增压系统元件

第23.2550条 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第23.2555条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第23.2560条 飞行数据记录器

G章 飞行机组界面和其他信息

第23.2600条 飞行机组界面

第23.2605条 安装和使用

第23.2610条 仪表标记、操纵器件标记及标牌

第23.2615条 飞行、导航和动力装置仪表

第23.2620条 飞机飞行手册

第23.2625条 持续适航文件

H章 电动飞机动力装置补充要求

第23.2700条 电推进系统

第23.2705条 电池和配电系统

第23.2710条 电池和电动力系统防火

Ι章 附则

第23.2800条 施行

附录A 持续适航文件编制要求

A23.1 一般规定

A23.2 格式

A23.3 内容

A23.4 适航限制章节

A章 总  则

第23.2000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

(a)本规定规定了颁发和更改正常类飞机型号合格证的适航要求。

(b)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定:

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是指在可能使用应急程序、不需要特殊驾驶技能和体力的情况下,飞机有能力继续可控飞行和着陆;着陆时,飞机可能出现因失效情况而导致一些损坏。

第23.2005条 正常类飞机审定

(a)乘客座位设置为19座(局方另有规定除外)或者以下且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或者以下的飞机,可按正常类进行审定。

(b)按设置的最大乘客座位数,将飞机分为如下审定等级:

(1)1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0至1座的飞机;

(2)2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2至6座的飞机;

(3)3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7至9座的飞机;

(4)4级:最大乘客座位设置为10至19座(局方另有规定除外)的飞机。

(c)按飞行速度,将飞机分为如下性能等级:

(1)低速:VNO和VMO≤463公里/小时(250节)校准空速(CAS)且MMO≤0.6的飞机;

(2)高速:VNO或者VMO>463公里/小时(250节)校准空速(CAS)或者MMO>0.6的飞机。

其中:VNO为最大结构巡航速度,VMO和MMO分别为空速和马赫数表示的最大使用限制速度。

(d)按本规定审定的飞机,可申请进行特技飞行审定。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可不受限制地用于做机动,但按本规定G章制定的限制除外。未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则只可用于做正常飞行所需的各种机动,含失速(不包括尾冲失速)和坡度不大于60度的缓8字飞行、急上升转弯和急转弯。

第23.2010条 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

(a)申请人应当采用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局方可接受的符合性方法,包括公认标准和局方接受的其他标准。

(b)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符合性方法。

B章 飞  行

第一节 性  能

第23.2100条 重量和重心

(a)申请人应当制定飞机可安全运行的重量和重心限制。

(b)申请人应当用重量和重心临界组合来符合本章各条要求,这些临界组合应当在飞机配载状态内确定,并符合局方可接受的允差。

(c)用于确定空机重量和重心的飞机状态,应当明确界定且易于复现。

第23.2105条 性能数据

(a)除非另有规定,飞机应当按下列条件满足本章的性能要求:

(1)对于所有飞机,按静止空气和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

(2)对于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及3级和4级中的所有飞机,按使用包线范围内的环境大气条件。

(b)除非另有规定,申请人应当按下列条件制定本章要求的性能数据:

(1)机场高度从海平面到3,048米(10,000英尺);

(2)使用限制范围内,标准温度之上和之下对性能有不利影响的温度。

(c)用于确定起飞和着陆距离的程序,在服役中预期遇到的大气条件下,应当可由具有一般技能水平的驾驶员一贯地执行。

(d)依据本条(b)款确定的性能数据,应当考虑由于大气条件、冷却需求和其他动力需求引起的损失。

第23.2110条 失速速度

申请人应当为正常运行中使用的每个飞行构型确定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飞行速度,正常运行包括起飞、爬升、巡航、下降、进近和着陆。确定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飞行速度时,应当考虑下列功率设定的每个飞行构型的最不利状态:

(a)对于主要用于提供推力的推进系统,功率设定为慢车或者零推力;

(b)对于除提供推力外还用于飞行操纵或者增升装置的推进系统,功率设定为名义推力。

第23.2115条 起飞性能

(a)申请人应当确定飞机起飞性能,确定时应当考虑:

(1)失速速度安全裕度;

(2)最小操纵速度;

(3)爬升梯度。

(b)对单发飞机及1级、2级和3级飞机中的低速多发飞机,起飞性能包括地面滑跑加上初始爬升到起飞表面上方15米(50英尺)的距离。

(c)对1级、2级和3级飞机中的高速多发飞机及4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起飞性能包括突然失去临界推力后的下列距离:

(1)临界速度时中断起飞距离;

(2)地面滑跑加上初始爬升到起飞表面上方10.7米(35英尺)的距离;

(3)净起飞飞行航迹。

第23.2120条 爬升要求

设计应当符合下列无地效最小爬升性能:

(a)全发工作并处于初始爬升构型:

(1)对于1级和2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陆上飞机应当具有8.3%的爬升梯度,水上飞机和水陆两用飞机应当具有6.7%的爬升梯度;

(2)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以及所有3级飞机和4级飞机中的单发飞机,起飞后应当具有4%的爬升梯度。

(b)多发飞机失去临界推力后:

(1)不满足单发适坠性要求的1级和2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巡航构型下,在1,524米(5,000英尺)气压高度应当具有1.5%的爬升梯度;

(2)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及3级飞机中的低速飞机,起落架收起且襟翼处于起飞构型状态下,在高于起飞表面122米(400英尺)应当具有1%的爬升梯度;

(3)对3级飞机中的高速飞机和所有4级飞机,起落架收起且襟翼处于进近构型状态下,在高于起飞表面122米(400英尺)应当具有2%的爬升梯度。

(c)对于中断着陆,起落架放下且襟翼处于着陆构型状态下,应当具有3%的爬升梯度,并且不会导致驾驶员工作负荷过量。

第23.2125条 爬升性能数据

(a)申请人应当针对运行限制内的每个重量、高度及外界温度确定下列爬升性能:

(1)所有单发飞机的爬升性能;

(2)1级和2级飞机中的高速多发飞机及3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在起飞阶段,初始爬升构型下失去临界推力后的爬升性能;

(3)所有多发飞机,在航路飞行阶段,巡航构型下全发工作的爬升性能及失去临界推力后的爬升性能。

(b)申请人应当确定单发飞机完全失去推力后的滑翔性能。

第23.2130条 着陆

申请人应当针对运行限制范围内的重量和高度临界组合,确定标准温度下的下述性能数据:

(a)从高于着陆表面15米(50英尺)到停止所需要的着陆距离。

(b)进近和着陆速度、构型和程序。一般技能水平的驾驶员使用该速度、构型和程序能够一贯地在拟公布的着陆距离内着陆,不会造成飞机损坏或者人员伤害。当需要中断着陆时,考虑下列因素,能够安全过渡到本规定中的中断着陆情况:

(1)失速速度安全裕度;

(2)最小操纵速度(VMC)。

第二节 飞行特性

第23.2135条 操纵性

(a)下述情况下,在运行包线内,飞机应当是可以操纵和机动的,且无需特殊的驾驶技能、警觉或者体力:

(1)申请审定的所有配载情况;

(2)所有飞行阶段;

(3)可逆飞行操纵或者推进系统的可能失效;

(4)构型改变期间。

(b)使用经批准的最陡进近梯度程序并提供低于参考着陆速度(VREF)或者高于进近攻角的合理裕度情况下,飞机应当能够安全着陆,而不导致飞机重大损伤或者人员严重伤害。

(c)对多发飞机,如果适用,申请人应当针对起飞和着陆时使用的最临界构型确定最小操纵速度(VMC)。

(d)申请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申请人应当演示申请审定的特技机动并确定可开始进行相应特技机动的速度。

第23.2140条 配平

(a)下列状态中,在驾驶员或者飞行操纵系统不对主操纵系统或者相应配平操纵进一步施加力或者位移情况下,飞机应当保持横向和航向配平:

(1)对于1级、2级和3级飞机,巡航状态;

(2)对于4级飞机,正常运行状态。

(b)下列状态中,在驾驶员或者飞行操纵系统不对主操纵系统或者相应配平操纵进一步施加力或者位移的情况下,飞机应当保持纵向配平:

(1)爬升;

(2)平飞;

(3)下降;

(4)进近。

(c)在飞机正常运行和可能的非正常或者应急运行期间(包括多发飞机失去临界推力情况),剩余操纵力不得使驾驶员疲劳或者分散精力。

第23.2145条 稳定性

(a)不按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应当:

(1)在正常运行时,具有纵向、横向和航向静稳定性;

(2)在正常运行时,具有短周期模态和荷兰滚模态动稳定性;

(3)在整个使用包线内,提供稳定的操纵力反馈。

(b)飞机不得出现导致驾驶员工作负荷增加或者危及飞机及其乘员的发散的纵向稳定性特性。

第23.2150条 失速特性、失速警告和尾旋

(a)飞机在直线飞行、转弯飞行和加快转弯飞行过程中应当具有可控的失速特性,并有清晰可辨的失速警告,失速警告应当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防止无意进入失速。

(b)未按特技飞行审定的单发飞机,不得有无意偏离可控飞行状态的趋势。

(c)未按特技飞行审定的1级和2级飞机中的多发飞机,在失去临界推力后的不对称推力状态,不得有无意偏离可控飞行状态的趋势。

(d)按含尾旋的特技飞行审定的飞机,应当具有可控的失速特性,并且在作出首个改出操纵动作后,能够用不超过一圈半的附加旋转,从尾旋的任意一点上改出,期间保持在飞机的运行限制范围内。在开始改出操纵前的飞机旋转不超过六圈或者申请审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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