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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看合同约定“不含税价”的司法处理

2024-07-02 00: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编者按:在金额较大的民商事活动中,合同价款是否含税、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等都会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从近年来裁判判例显示,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约定“不含税价”的条款通常呈现认可的观点。所以在订立合同时,价款是否含税、税费负担范围及方式的约定应当引起合同双方的重视,以免因约定不明出现纠纷造成诉累。

 

一、相关规定

1.《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二、相关裁判观点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李泰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的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安装费、机械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依法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为24元/米。其中“税金”两个字上用笔划了一条杠,上诉人认为“税金”两字上划杠是为了强调24元中包含了税金,明显与常理不符。2015年4月17日合同的相同条款处“税金”两字虽未划去,但同时明确了“不开发票”。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 微柏工业机器人(泉州)有限公司与玉环欣联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价格不含税之事实,当庭提供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并无实际履行,与对账单所载交易无关。为反证无约定价格不含税事实,被告提供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8月24日、9月21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与对账单所载的交易无关;被告提供的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在原告无法证明系不含税的情形下依法推定为含税价……被告主张由原告开具票面金额1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6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百巨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日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包安装与运输,不含税票’‘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包税票和运输’‘以上产品报价为不含税价,不包安装与运输’等内容,明确双方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且日鼎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可见双方均认同合同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的货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销售成本,减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鼎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日鼎公司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53034. 51元,本院予以支持。日鼎公司以其没有直接要求百巨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上述税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一)合同是否可以约定“不含税价”

据上可见,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会被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为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和合同中税款承担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前者系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后者系合同约定的负担税款义务。

有观点认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合同约定“不含税价”的条款应属于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签订税款承担条款,约定“不含税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实际系约定税款的承担方,实质仅是合同双方对税款缴纳的分配,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行为,因而合同约定“不含税价”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必须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虽然我国税收管理   法规对纳税主体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履行相关税款的纳税义务,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承担税款,即对于实际是谁缴纳的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据上,合同双方在约定“不含税价”条款时主观上没有规避国家税收的故意、客观上税款负担主体在合同履行中也足额缴纳了税款,在此情况下,一般都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含税价”条款合法有效。

 (二)合同是否可以约定改变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主体

我国税收管理法规对纳税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不含税价”,但税款承担主体并没有按照约定实际缴纳税款,那么合同对税款负担的约定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税务机关没有任何拘束力。对税务机关而言,税法规定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定不变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义务,但税款承担者可以纳税义务人名义支付应纳税款,或在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向其支付税款。此时纳税义务人不得以“不含税价”条款以及司法裁判的判决为由向税务机关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若纳税义务人不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可能面临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涉及刑事责任。纳税义务人在履行纳税义务后可以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税款承担主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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