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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军人退役安置制度之历史演变

2024-04-14 10:0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军人退役安置制度的曲折发展阶段(1959 - 1979 年)

  1958 年底,我国大规模志愿兵复员工作基本结束,与此同时,依据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 中关于“我国实行3~5 年的义务兵役制度”的规定,第一批义务兵役制背景下的战士面临退伍,我国的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便进入了以安置退伍义务兵为主的发展阶段。但由于这一时期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军人退役安置制度只能在曲折中有所发展。

  退伍义务兵安置首次全面展开。首先,规定了“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内务部和国防部的相关决定对“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今后对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 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不要处理回原籍城市。”[9 ]719从而全面解释了这一原则的内涵。其次,明确义务兵应按时退伍。“义务兵按时退伍”是《兵役法》中应有之意,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中又加以明确。从而也促使退役安置制度由不定期的非常规型向定期的轮替型转变。此外,服满现役的军士、士兵在自愿的前提下,也可根据部队需要继续留队服役,超期服役期至少一年。再次,设立退伍军人转运站和接收站。“由当地政府抽调各有关部门的干部组成(如民政、财政、兵役等部门) ;所需要的炊事人员,可在当地临时雇用。”[10 ]538退伍军人的运送工作则由各级军事交通部门和后勤部门负责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最后,突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地位。《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对退伍义务兵的教育训练应主要由部队负责组织实施,在组织集训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他们爱国爱社、爱劳动和勤俭持家的观念。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居住地区的各级人民委员会,也有责任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他们安心生产,积极工作,提高其政治觉悟。

  退役干部安置工作曲折发展。1959 年后的20 年间,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阶段,与此相适应的军队干部退役安置制度经历了平稳期、受挫期和调整期三个阶段。

  第一,平稳期,即1958 年至“文革”开始前的一段时间。这一时期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建设方针和军官服役条例,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军队干部退役作转业处理,在分配去向上,主要是加强工农业战线、边远地区和基层单位,注重掌握“合理使用,妥善安置”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进行分配,特别是专业技术干部,给予安排适当工作;在工资待遇上,因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后,其工资待遇较之在部队时偏低,有关部门规定,在为转业干部按照相应级别确定工资的同时,发给退役补助金;对于复员回乡生产的干部,在安家和生活方面有诸多困难,则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二,受挫期,即10 年“文革”期间干部转业安置受到极大影响。相关制度出台较少;主管退伍安置工作的内务部于1969 年被错误地撤销;安置工作随意无序,干部走留、晋升制度被破坏。这使得一些不适合部队工作的干部长期滞留军内,严重影响了国防和军队的现代化正规化建设。1967 年规定:没有分配工作或在地方工作有困难的转业干部,可以收回部队,恢复军籍。即使有需转业地方的,也要留待文化大革命后期,再作统一处理。而这一期间各单位不能自行处理干部转业[11 ]783 。这样,军队干部的转业问题被一度耽搁。从1969 年开始,干部退役工作则被简单化为复员安置,复员后回乡参加生产,只一次性发给复员费和安家补助费[12 ]797 。有的则被安置到生产建设兵团和“五·七”劳动学校。

  第三,调整期,即“文革”结束至1979 年的几年里。其间,有关部门纠正了“文革”期间对于军队转业干部的错误决定,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要整顿”、“要准备打仗”的指示,精简了超编干部,分三批安置了大量转业干部。国务院成立了专门领导军转安置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并出台《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其中重新明确:“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颁发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对干部退役条件、退役后的安置方式、工资待遇及家属安置等,都做了详尽规定。这些都使得干部退出现役工作向制度化方向迈了重要一步。

  三、军人退役安置制度步入规范化阶段(1980 - 1992 年)

  1980 年,民政部召开了“全国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会议”,成立了“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机构的设立标志着这项工作开始全面走向正轨。退伍义务兵安置规范化。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这一时期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主要是以198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 为法律依据。《兵役法》对家居农村和家居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以及家居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复工复职问题也做了具体规定。由此,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办法,由一般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条文,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志愿兵退役安置全面展开。1978 年我国兵役制度作了重大调整。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即在原有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志愿兵役制。与兵役制度这一重大改革相伴随的,就是志愿兵退役安置问题。因此,1983 年2 月3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这一法规主要参照了军队干部退役安置的相关规定。如:退役志愿兵一般都给予安排工作,可转业由原籍县(市) 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具有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在随军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方面,“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13 ]229 突出了志愿兵在军队及地方的重要地位。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走向常态。时任总政治部副主任朱云谦1979 年在《全军第三批转业干部工作会议》上指出:“第三批转业干部离队后,团以下干部超编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今后要严格按编制配备干部,从明年起,干部的进出要有计划的进行。”[14 ]976 此后,80年代虽有大规模裁军,但干部退役制度走向正轨的基调已确定,并在实践过程中对原有的安置政策有所完善。一是,明确了干部退役制度化经常化的原则。二是,建立健全了组织领导机构。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迅速建立健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这个小组应有一位省、市、区领导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同时要充实和加强办事机构的力量”[15 ]1075 。三是,具体工作更加细化。实行按照军队所任职务套改地方相应职务确定工资制;突出专业训练以适应地方工作;把安排好随调配偶工作,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问题作为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政治任务;住房以地方政府分配为主,国家补助一部分经费,纳入住宅基建计划。

  四、军人退役安置制度进入调整改革阶段(1993 年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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