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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6 03:18: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19年12月5日,同安市场监管局作出厦同市监处告字﹝2019﹞000334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称经核查,案涉产品属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包装和标示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向李某某邮寄了前述处理告知书。

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同安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厦同市监处告字(2019)0003343号投诉处理告知书;2、判令同安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燕府公司就燕窝生产制定了编号为Q/XMYF0001S-2014的《企业标准》,并于2015年1月9日向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三年。

此后,燕府公司在前述标准上对规范性引用文件、原料要求、试验方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编号为Q/XMYF0001S-2017的《企业标准》,并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厦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三年。

案涉燕窝产品的进口相关材料显示,案涉燕窝原料进口品名为白燕窝(燕盏),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保质期为三年。

燕府公司对该进口白燕窝的处理工艺为:拆包、泡发、去杂、检验、风干、定型、包装、成品、入库。

李某某所购买的案涉燕窝在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为燕窝。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7年9月13日就燕府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的案涉燕窝同一批次的产品做出编号为NO.2017FI-W0705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均符合燕府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履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李某某投诉举报位于同安市场监管局辖区范围内的燕府公司存在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同安市场监管局具有管辖、查处并依法告知李某某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生产日期。《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也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中指出:“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案涉产品是取自自然界的燕窝,经过简单的挑拣及去除杂质、定型获得的产品,上述初级加工方法并未改变燕窝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故案涉燕窝应当属于食用农产品。

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五)项的规定,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案涉燕窝属于其他产品,生产日期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李某某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标识为出厂日期2017年8月2日,不违反前述规定。

关于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需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案涉燕窝产品目前无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燕府公司自行参照相关规定制定企业标准,并先后向福建省卫生与健康委员会、厦门市卫生与健康委员会进行备案,符合前述规定。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

对进口毛燕进行包括泡发、去杂、检验、风干、定型、包装在内的一系列物理加工方式能否必然延长燕窝的保质期属于涉及燕窝质量的专业问题,且能否延长保质期也与商家在具体操作加工的过程相关。

但燕府公司就其加工的燕窝产品向消费者做出了保质期内食品安全的承诺,且燕府公司加工后的案涉产品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亦符合企业标准。

即便如李某某所述,在进口原材料的保质期已过,但未超过燕府公司标注的保质期前发生食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主张权利。

故燕府公司将案涉燕窝产品的保质期标注为三年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针对李某某就燕府公司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一事的举报,同安市场监管局依法调查后不予立案,并向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规定。

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某负担。

3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燕窝进口时是食品,为何经燕府公司“挑选、分级、包装”后就变成食用农产品?

哪有食品经加工后变成食用农产品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燕府公司关于案涉燕窝的生产日期的起算应当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确定的保质期限为准,企业承诺保质期限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同安市场监管局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燕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即炖干燕窝”产品是否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函》(闽食药监食生函[2015]374号)的规定,认定案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燕府公司对案涉产品标注保质期为3年,未违反法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时,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李某某在二审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燕府公司对该进口白燕窝的处理工艺为:拆包、泡发、去杂、检验、风干、定型、包装、成品、入库”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燕窝适用标准是2017版,而这里应当适用的是2014版的企业标准。2014年的企业标准明确规定:“本标准仅适用经挑选、分级、包装的燕窝”,并不包括上述处理工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引述的该项内容是根据燕府公司提交的详细的燕盏工艺流程,与企业标准并非同一问题,原审法院该项表述并无问题。

对李某某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李某某确认,对同安市场监管局的查处程序无异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燕窝是食品亦或食用农产品?2、案涉燕窝保质期是从重新包装开始起算还是从进口原料的生产日期起算。

关于案涉燕窝的性质,在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即炖干燕窝”产品是否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函》(闽食药监食生函[2015]374号)中明确说明“生产工艺为进口的干燕窝——浸泡——去杂质——干燥——定型包装的燕窝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因职能部门对即炖干燕窝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已做出明确规定,故案涉燕窝属食用农产品无疑。

关于案涉燕窝保质期起算时间, 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案涉燕窝原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 燕府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对案涉燕窝原料进行加工后重新进行包装,生产日期应以包装时为准,燕府公司在案涉产品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并无不当。

燕府公司依照经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的《燕府(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XMYF000IS—2014),确定燕窝保质期为36个月符合行业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燕窝经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合格。

需要说明的是,保质期是产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产品情况和生产工艺自行确定的,是其就产品质量对消费者作出的安全承诺。

案涉燕窝原料保质期并不必然等同于案涉燕窝产品的保质期,案涉燕窝加工不是简单的分装分包,而是进行了浸泡、去杂质、干燥等工艺,其保质期在不同的工艺制作、贮存条件下可以发生变化。

综上,燕府公司在案涉燕窝的生产日期并非标注虚假,其产品也符合保质期的要求,同安市场监管局依法调查后不予立案,并向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于原审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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