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驻外外交人员衔级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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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驻外外交人员衔级和职务

2024-07-14 17:28: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乔晓阳委员说,草案第14条规定,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这里用了一个“另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授权由谁来定,比如第18条第2款明确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我想也可能不是外交部一家能定的,还涉及到组织部门,因此法律草案中就无法写了,只好写了一个“另行规定”。但是从立法的角度,这样表述就意味着本法不规定,由另外一部法律进行规定,但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这个问题不可能再另行制定法律。草案第14条似可改为“由国家另行规定”。

  草案第15条第1项规定需要我们下一步认真研究,该项规定,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的大使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家主席授予,这条规定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67条第13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驻外全权代表和宪法第81条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或者召回驻外全权代表。这两条里的“驻外全权代表”不是外交一个衔级,而是外交官职务,是大使。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决定,那是任一个大使,不是决定衔级,同样国家主席没有授衔这项职权,只是派遣和召回这个人。这一条的宪法依据还需进一步论证。

  草案第18条第2款规定“驻外外交人员回国后衔级的保留及终止,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大使衔级是常委会批准的,国家主席授予的,回国之后保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授予的时候这么高的级别来批,回来终止的时候,到下一个层级来批,是不是合适?

  李祖沛委员说,一是建议将草案第15条第4款、第5款和第16条第1款进行修改,“驻外外交机构”后面加“馆长”,即明确为“驻外外交机构馆长”。

  二是建议在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外交衔级的保留和终止的具体情况。据了解,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经给予外交部一定的特殊政策,即外交部机关的驻外人员回国后,非领导职务序列保留和使用外交衔级。而其他部门驻外人员回国以后,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建议将这些在实践当中已经证明是成熟的政策规定写入条文中,在这一条当中不要留一个“另行规定”的窗口。

  陈斯喜委员说,第13条针对领事职务的衔级,我认为对领事授予大使衔很容易混淆,领事不要和大使混淆在一起。领事就是领事,大使就是大使,可以把这一项改为“公使衔”,不要和大使衔挂在一起。

  第18条第2款“驻外外交人员回国后衔级的保留与终止,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这部法律是规范驻外人员,回国以后不进行规范,如果衔级还保留,享受不享受相关的待遇,这就是一个问题了。既然规范驻外人员的情况,回国以后就不再享受相应衔级,如果还要保留,只能保留衔级,不应该再享受相应的待遇,否则就会造成不平衡。

  胡振鹏委员说,具体建议:第18条第2款“驻外外交人员回国后衔级的保留与终止,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我建议这款不写,因为第14条讲了,外交衔级要和公务员职务级别挂钩,在国外从事外交工作就享受外交衔级及其待遇,到国内工作,就享受公务员职务级别及其待遇。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草案第15条规定:“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的大使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但是具体由谁来提名或提出?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加以明确。对草案第15条,我建议有些文字应该规范一下。比如说第2项的规定,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一会儿说“外交部”,一会儿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文字上要规范统一起来。另外,第15条的第5项规定,“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前是否先听取派出部门的意见,需要进一步明确。

  草案第16条规定了晋升问题,但没有规定晋升的具体规定,我建议这些问题要与公务员法很好地衔接起来。

  草案第18条,只规定了“降低衔级”而没有说“撤销衔级”,应该增加“撤销衔级”的规定,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接级或撤销衔级。”

  高之国(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18条第2款,关于衔级的保留与终止,现在的写法是“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这里面存在几个问题,一是现在的写法就是因为有关部门协调不下来,有不同的意见和立场,大家都想回来以后仍然保留外交官的衔级,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所以就形成了现在的写法。这次起草过程中协调解决不了,在法里写上“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我认为是很难解决的。二是,衔级是谁授予的,应该由谁来撤销。草案规定授予衔级,撤销也应该由这部法规定,而不应该由国务院的几个具体部门来作另外的规定。三是,这是人大立法的权力,撤销不撤销我认为应该由常委会作决定。我个人的意见是第18条第2款对外交衔级的保留和终止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具体实践,大部分的国家对回国以后衔级的保留和我讲的一致,外交部的给予保留,非外交部的就不保留衔级了。国家公务员的管理部门有一个明确意见,其他部门驻外人员回国后应纳入公务员的管理体系。我建议对于这个问题应该明确地规定出来。大体上有两层意思,驻外外交人员为外交部机关公务员的,外交衔级予以保留;其他驻外外交人员回来以后不再从事外交工作的,外交衔级应该终止。

  曹卫洲(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第3章“衔级和职务”,我认为应该是先有职务,后有衔级,建议把第10条和第11条倒置一下。实际上衔级应该是与职务相衔接,因此应该先是职务,之后再规定衔级。

  江亦曼(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这部法有些问题宜粗不宜细,比如第14条规定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我非常赞成。第18条第2款规定回国以后的衔级的保留和终止也是另行规定。因为这件事情比较复杂,如果都在法律里面规定,难免挂一漏万或者存在表述不准确的地方。但我有一个问题,第14条关于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但是没有说由谁规定。而第18条第2款说到衔级的保留与终止,则明确规定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所以,第14条应该明确到底由哪个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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