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关于建筑物塌陷、倒塌致害,相关主体可能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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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关于建筑物塌陷、倒塌致害,相关主体可能承担何种责任?

2024-07-12 11:05: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胡军辉律师团队判例研究:关于建筑物塌陷、倒塌致害,相关主体可能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原创 2022-06-22 浏览量:3954

关于建筑物塌陷、倒塌致害,相关主体可能承担何种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刑事责任

1、重大事故责任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三、行政责任

1、拒不配合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或采取解危措施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等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若存在暴力抗拒等情节严重行为,甚至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等条文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根据《安全生产法》、依据住建部【2018】37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作为工程项目参建主体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应严肃执行以上规定,对十条违法违规行为明确处罚。

关于建筑物塌陷、倒塌致害责任涉及的司法裁判

一、民事案例

1、因开发建设者、管理者、第三人及受害人共同原因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在划分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规避风险的能力、获益以及预期等因素

——魏莉诉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金凤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8)苏1302民初10241号

案例要旨:因开发建设者、管理者、第三人及受害人共同原因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在划分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规避风险的能力、获益以及预期等因素。一般而言,要考察建筑物倒塌的真正原因是质量问题、设计问题、管理者责任还是侵权人本人过错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并衡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住宅护栏因年久失修而发生倒塌,致使受害人坠地死亡,建设单位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安明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14号

案例要旨:建设单位将公有住宅出售后,仍应对住宅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护栏因年久失修而发生倒塌,表明建设单位未尽到足够的维修养护责任,存在过错,其应对受害人因护栏倒塌坠地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劣质违章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拆除义务和管理义务,致使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大春、袁颖诉周冬玲、李赵伦、张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私自修建劣质违章构筑物,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未尽到及时拆除义务和管理义务,致使儿童触碰后倒塌致死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屋买受人虽对劣质违章构筑物是事实上的借用关系,但其未及时处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儿童的父母监护不力,是造成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二、刑事案例

1、明知建房者无建房资质,提供土地与其合建房屋,未进行地质勘察和施工设计,聘请不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砌筑方法修建楼房,导致涉案楼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成为危房,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

案号:(2017)黔0303刑初23号

案件要旨: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未进行地质勘察和施工设计,聘请不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砌筑方法修建楼房,导致涉案楼房严重质量缺陷,成为危房,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已经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明知秦某无建房资质,提供土地与其合建房屋,未进行地质勘察和施工设计,聘请不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砌筑方法修建楼房,导致涉案楼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成为危房,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2、自建房所有人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在自留地内违法修建了占地楼房,并先后两次违法加层直至垮塌,危房所有人在建房和加层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罗某某等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

案号:(2016)黔03刑终59号

案件要旨:

自建房所有人在未取得审批和未进行地质勘查和施工设计,在自身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建筑技术的情况下,聘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修建楼房,在楼房上先后二次盲目加层,是导致楼房发生严重质量隐患的根本原因;在发现楼房倒塌风险愈发加剧之后,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而未报告,可主动排除而未排除,是导致涉案楼房质量隐患发展,最终导致发生房屋垮塌的严重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足以对其定罪处罚。

3、由于房屋所有人的主观过失导致重大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结果的发生,对四被告人均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金恩光、潘彩平、夏建平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302刑初398号

案件要旨:四被告人违章加盖行为与房屋倒塌结果存在关联,而死亡结果的发生又与四被告人的出租行为存在关联;2、违章加盖行为必然会导致房屋结构的受力体系发生改变,致使承重墙的承载力不足,实际受力长期处于临界状态,极易引发脆性破坏,故违章加盖行为的危险性从实施加盖行为伊始即客观存在,且为常人所能认知。被告人等对于其违章加盖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预见,但由于受到社会普遍存在的加盖行为以及极少因加盖行为导致房屋倒塌事故发生的现实情况的影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进一步实施了房屋出租行为,以致房屋倒塌及造成严重结果的发生。

4、建设单位派驻代表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进行施工,而未尽到相关监督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郝某某、张某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案号:(2020)豫07刑终211号

案件要旨: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建设单位的派驻代表,不具备专业工程知识,不能有效监督阻止施工方违规施工,也未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工程质量降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因此认定其二人均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本案“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为填充墙与主体结构整体的拉结措施等均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在风力作用下,该墙体发生整体坍塌”,系一起典型的为节省经济成本,降低设计要求,不按标准施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故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均应在各自范围内对其负责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员中,还要区分不同人员的责任大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综合考虑恰当量刑

5、自建房所有者在公务人员执行房屋拆迁过程中,在自家违建房屋内,采用点燃汽油引燃室内物品的方式,阻碍现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秦方举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2020)冀1082刑初392号]

    案件要旨:被告人秦方举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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