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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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政府,冶金工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金港街道、后塍街道、德积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港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张家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管理活动。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交付使用后,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镇、街道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城管、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张家港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装饰协会)依法开展如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咨询和投诉,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示范合同;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组织开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从业人员培训; (四)组织开展优质工程评选; (五)加强对会员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行业指导; (六)市装饰协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鼓励创新) 鼓励发展和采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从业人员培训)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住宅装修方式与责任承担) 装修人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也可以自行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自行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由装修人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 除双方约定外,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装修人签订书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姓名和装饰装修企业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房屋间数和施工面积,室内装饰装修内容项目和承包方式; (三)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和供应方式; (四)开工和竣工日期; (五)造价和支付方式; (六)质量要求和验收方式; (七)保修内容和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日期;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开工告知和公示)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事先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并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装修人不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督促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村、社区管理规定),禁止装饰装修的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可以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城建档案馆查询房屋平面图、结构图、电气线路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落实公示制度,按规定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第十条(提供资料) 装修人申报登记,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交或者出示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服务协议)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相邻关系处理)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做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并告知邻里。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五)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需经批准的行为)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结构改造处理) 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提交材料)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的,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装修企业责任)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不得偷工减料,保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报告装修人或者监理员核验; (四)加强安全管理,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八条(文明施工)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材料质量)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立即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违反本办法、影响公众利益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验收) 装饰装修企业在所承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纠纷处理) 装修人与所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市装饰协会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保修)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板、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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