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分析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银行业务风险分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分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分析

2024-07-16 09:08: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应收账款的合法性是指:第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不存在被重复转让、质押等情况。第二,应收账款未被禁止或限制转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情况下应收账款不得转让: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此外,《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还进一步规定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不得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因此,银行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

鉴于应收账款不真实是当前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因此笔者将结合典型案例对该风险进行重点分析。在实践中,应收账款不真实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卖方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向银行申请保理业务,另一种是买卖双方之间曾经真实存在过基础交易合同,但是在办理业务时合同已经被宣告终止、解除或者无效。

第一种卖方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卖方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私自在《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伪造的买方签章等方式,骗取银行保理融资资金。如廖某某骗取贷款罪案〔(2014)芙刑初字第685号〕。二是卖方与关联企业虚构事实上未实际发生的基础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入库单向银行申请保理业务,关联企业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的签章是真实的。如上诉人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诉工行抚州文昌支行、抚州宜腾光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

此外,在上述案例中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审核不严也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如在廖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2014)芙刑初字第685号〕中,银行客户经理在收到廖某某伪造的购销合同后,出于信任,未到合同上注明的买方企业去核实资料真实性。而银行公司业务部主任及支行行长轻信客户经理的核实陈述,未再亲自对资料进行复核,这些操作漏洞使得廖某某能成功骗取保理融资款。

(二)债权转让通知效力风险

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可以防止买方在转让发生后向卖方付款而解除应收账款债务。因此,在每一次债权转让后,应尽早发出转让通知,防止买方向卖方付款后,付款义务解除的风险。与公开保理相比,这也是隐蔽保理存在的最大风险。

实践中,银行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仅在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债权转让信息,而未向买方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债权转让登记于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可否免除向买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对此,在工行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论述。二审法院认为:人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人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基于此,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青浦支行针对买方大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终审维持原判决(吴峻雪、张娜娜:“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及形式”,载《人民司法》2013第13期)

第二,银行不直接向买方发送转让通知,而是由卖方向买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买方签章后提供给银行,银行不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多起卖方虚构基础交易合同诉讼案件中,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漏洞,并未真实地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而是向银行提供由其伪造买方签章的转让通知书。

第三,债权转让通知操作不当,如通知书未明确转让标的的具体内容或者向无代理权的经办人员寄送通知书等。如工行上海浦东开发区支行诉上海业和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32号〕,银行向买方寄发的转让通知书中收件人为买方财务部资金科科长槐某某。法院认为银行寄送的通知对买方不产生效力,理由之一就是银行没有买方对槐某某有授权或在此前的类似行为中曾有授权的证据,而仅以其身份难以推断其在如此巨额的权利处置中具有授权。

(三)应收账款履约风险

应收账款履约风险主要是指银行无法从买方处获得应收款项,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买方向银行主张对卖方的抗辩,而拒付或少付货款。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卖方未妥善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或者买卖双方产生纠纷,买方可能向银行主张货物损失、质量瑕疵等抗辩,从而拒付或少付货款。

第二,买方采用间接付款方式,卖方未将收到款项交付给银行。如在工行漳州芗城支行诉漳州益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漳民初字第145号〕买方在合同期限内以票据背书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未将收到的票据款项用于归还保理融资款,法院认为买方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不需再向银行付款,为此银行的债权未得到清偿。

第三,卖方逃避监管,将保理监管专户中应收账款回款挪作他用。

第四,卖方或买方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银行欠款。

(四)诉讼风险

除了上述业务办理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法院认识不一、商业银行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因管辖、诉讼主体等问题而面临诉讼风险。

前述,保理合同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可能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在第一种类型诉讼中,商业银行对买方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对卖方回购请求权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第二,管辖法院问题。主要在第一、二种类型诉讼中争议较大。第三,在第三种类型诉讼中,法院支持银行诉请后,商业银行可否再向买方起诉的问题。

第一,笔者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特征,商业银行对买方及卖方的诉请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保理合同、所主张的给付请求亦指向同一诉讼标的,故符合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从裁决情况看,部分法院所持的观点与笔者相同〔具体详见案号为:(2014)闽民终字第1327号、(2014)鲁民辖终字第290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2014)京高民终字第00045号等案件〕。

但需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却持不同观点。最高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卖方及担保人等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商业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买方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商业银行与买方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应另案起诉。

第二,管辖法院问题,主要在第一、二种类型诉讼争议较大。对此,不同法院所持观点不同。

若从保理合同的性质而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一部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由保理合同约定的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视为与保理融资是两个没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且买方未在保理合同上签章不应该受到保理合同管辖约束,则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受让人应受到基础交易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除非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但是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为此,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与买卖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的方式排除基础合同管辖的约定。

第三,在第三种类型诉讼案件中,法院支持商业银行诉请后,商业银行可否再向买方起诉的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法院支持商业银行诉请后,应收账款的债权就转移给了卖方,无论卖方是否最终履行判决,商业银行都不能再起诉买方。若法院支持这种观点,将使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难以兑现。

三、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目前,虽然大多数商业银行均制定了本行内部保理业务的相关制度及合同文本,也采取了一定的风险防范措施,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还是暴露出了或多或少的风险问题。为此,本文将结合商业银行实际情况,针对保理业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加强审核工作,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性及合法性

重点要对交易背景、交易内容以及交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一方面要对基础交易合同中交易对象、价款、履约时间、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基础交易合同与相关发票、单据相匹配,债权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转让不受限制。另一方面,要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等查询税务发票的真伪性以及应收账款有无重复转让或者质押等情况,必要时亦可到买方公司进行核实或到现场对交易货物进行检查。

(二)完善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和方式,确保转让通知合法有效

第一,前已述及,有些法院认为第一、二种类型的诉讼,除非当事人另有管辖约定,否则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结合基础交易合同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目前,有些商业银行在相关合同文本中未与买卖双方另行约定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则法院可能会认为应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此一来,商业银行不仅可能会因赴异地诉讼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会因各地司法环境不一、当地保护主义等因素增大败诉几率。鉴于此,建议商业银行完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具体如下:商业银行与卖方共同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章,并且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对应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文本中增加商业银行与买卖双方或买方因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商业银行住所地法院等内容。

第二,目前部分商业银行采用卖方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将取得买方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件提交给商业银行的作法。如前所述,在虚构基础交易的诉讼案件中,不法分子多是利用这一作法的漏洞,并未真实地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而是向商业银行提交由其伪造买方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建议有些商业银行将制度及合同文本中卖方发送转让通知书的作法,改变为卖方和商业银行共同签署通知书后由商业银行直接向买方发送转让通知书。若因特殊原因,仍需卖方发送的,建议在制度中明确要求经办人员应向买方核实通知书回执的真伪。

第三,无论那一方通过邮局寄发通知书,均应注意在收件单位上准确填写买方公司名称和地址,在邮件说明栏中注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在收件人栏中填写买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名字。此外,商业银行还应注意及时查询邮件投递情况,保存妥投资料。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事宜登记在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不能免除向买方发送书面转让通知书的义务。

(三)加强贷后管理工作,确保银行债权得以清偿

第一,加强保理监管专户的监管,密切关注买方还款情况。对于买方采用间接付款方式的,应督促卖方及时将款项转付至保理监管专户。第二,要同时关注买卖双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一旦现异常,除可采用一般的风险化解措施外,还可采取多种手段向买方催收,如向买方行使抵销权或提起诉讼,对买方有损偿债能力的行为,依法行使撤销权或第三人代位诉讼等。

(四)妥善选择诉讼方案,确保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第一种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并且由于主体较多,较易实现实体权利。建议优先选择这种诉讼方式。对于卖方丧失偿债能力的,可以选择第二种诉讼;对于应收账款被认定虚假或无效的,可以选择第三种诉讼。

此外,建议诉讼前详细了解法院对合并审理、管辖、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的观点,并制定详细的诉讼方案。

融贸通联合国内众多金融机构,国企,央企整合全国大宗贸易产业链,提供大宗商品贸易融资,保理融资,商票融资,私募融资并专业为企业建设大宗贸易平台提供一站式服务。欢迎融资项目方,资金方加盟平台,专业VIP金融群申请,请联系 HENRY 微信号 kmart2011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点击排行

实验室常用的仪器、试剂和
说到实验室常用到的东西,主要就分为仪器、试剂和耗
不用再找了,全球10大实验
01、赛默飞世尔科技(热电)Thermo Fisher Scientif
三代水柜的量产巅峰T-72坦
作者:寞寒最近,西边闹腾挺大,本来小寞以为忙完这
通风柜跟实验室通风系统有
说到通风柜跟实验室通风,不少人都纠结二者到底是不
集消毒杀菌、烘干收纳为一
厨房是家里细菌较多的地方,潮湿的环境、没有完全密
实验室设备之全钢实验台如
全钢实验台是实验室家具中较为重要的家具之一,很多

推荐新闻


图片新闻

实验室药品柜的特性有哪些
实验室药品柜是实验室家具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
小学科学实验中有哪些教学
计算机 计算器 一般 打孔器 打气筒 仪器车 显微镜
实验室各种仪器原理动图讲
1.紫外分光光谱UV分析原理:吸收紫外光能量,引起分
高中化学常见仪器及实验装
1、可加热仪器:2、计量仪器:(1)仪器A的名称:量
微生物操作主要设备和器具
今天盘点一下微生物操作主要设备和器具,别嫌我啰嗦
浅谈通风柜使用基本常识
 众所周知,通风柜功能中最主要的就是排气功能。在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 win10的实时保护怎么永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