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平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背景下简案识别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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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平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背景下简案识别机制研究

2024-07-16 08:41: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孙晓颖 王双伟

论文提要: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转型,人民群众法治理念和依法解决纠纷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愈加凸显,案多人少矛盾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难题,破解这一难题,不能简单寄希望于增加人员编制,而是要进一步深化改革,从体制机制上采取有效措施,在此背景下,案件繁简分流成为缓解法官审案压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经之路。在实践中也涌现出一批经验方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繁简分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面临着诸多不特定问题和实践风险,其中简单案件的识别机制就是其中重要一环。

本文立足于简案识别问题,分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对简案识别机制的法律基础与司法实践进行梳理,第二部分对简案识别不当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基于对公正和效率之间平衡的考量,对简案识别机制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第四部分对简案识别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设计,并试图提出一审民事案件简案识别的操作规则与构想,以期构建一条真正符合司法实际、符合审判规律、符合程序运行的科学分流路径。(全文共7359字)

主要创新观点:

通过分析案件繁简识别标准模糊带来的司法紊乱,确定在制定简单案件识别标准和程序上所应考量的因素,在因素的考量上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其中最主要的因素为案件本身的特点及法院的实际情况。根据案件繁简分流需考量的因素,采取系统识别和人工识别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进一步规范案件繁简分流程序,包括案件繁简分流计分标准,案件综合人工识别排除标准、个案认定区分标准、案件繁简二次分流标准等,规范法官的该项自由裁量权。

以下正文:

    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法治理念和依法解决纠纷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愈加凸显,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案多人少矛盾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难题,破解这一难题,不能简单寄希望于增加人员编制,而是要进一步深化改革,从体制机制上采取有效措施,在此背景下,繁简分流机制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繁简分流工作,2016、2017年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各地各级法院也都进行了有效尝试,如天津高院出台《关于构建繁简分流调解速裁机制的指导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调解速裁工作指南(试行)》等。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正式启动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对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繁简分流的内容作出一系列具有开创性、前瞻性的规定,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中,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势在必行,在实践中也涌现出一批经验方法,引起各地法院争相学习模仿,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不可否认的是,繁简分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面临着诸多不特定问题和实践风险,其中简单案件的识别机制就是其中重要一环。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主要存在问题包括对“繁”和“简”认识上的偏差、简单案件的识别标准存在较大的模糊性,简案识别程序缺乏现实保障等,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完善。

一、现状管窥:简案识别机制的法律基础与司法实践

(一)民事案件之繁简标准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案件繁简分流经历了一定的过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繁简分流,但是明确了简易程序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送达方式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规则。

现行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已大体对案件繁简的划分作出了规定,对简案适用的范围运用综合性规定和剔除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性规定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剔除性规定则是实质明确六种不得适用简案程序的案件类型,而这六种案件类型与适用简案程序的综合性规定相呼应,这六种类型的案件存在如下特点:(1)审理的期限较长;(2)事实难以查清;(3)法律关系复杂,影响范围广;(4)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5)改变原有判决、裁定,需谨慎处理。

2016年《繁简分流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识别分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科学制定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对于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商沟通,实现分案工作的有序高效。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 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新类型案件;(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审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四)再审案件;(五)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立法渊源看,法律对于“繁”案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对于“简”案的标准,只采取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规定。对于这三个标准司法解释规定较模糊,赋予法院较大的裁量空间。  (二)民事案件之繁简标准的现实操作

1.定义法。多数法院在判断简单案件的标准上,是根据民事诉讼中对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这三个标准都较为抽象,操作性不强,如果直接加以适用,恐怕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纷繁多样的各类案件,但这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繁简识别标准的精确化探索。例如,有的法院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以标的额、案件类型为标准,将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定为简案。有的法院通过否定性列举的方式,先设定涉外诉讼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案件、法院首例新类型疑难案件、标的金额超过一定金额标准的案件、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可能对案件裁判结果反映强烈具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案件等为复杂案件,其余则全部推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此将民事案件作出繁简分流。上述简案识别的方法,从正反两个方面,限制了简案的范围和边界,较民诉法规定的更加具体,最大程度上提高了简案识别的精确性。但对于其余的大量千差万别的民事案件个案,识别繁简的具体方法仍存在很大漏洞。

2.过滤法。从司法实务看,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高,基于此,有的基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反向识别后,其他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由速裁快审团队审理,经审理发现属于繁案的,再转交各审判业务部门专业审判团队审理。这种案件的识别方法并无具体标准,而是根据案件审理的逐步推进、筛选。实践中,由于简案标准过宽,“网眼”较大,导致识别的精确性低,耽误审限,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也违背案件繁简分流的初衷。   3.经验法。不少法院认为,对于什么是简单案件,全国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因而主要应当从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出发,以法官,特别是立案法官的审判经验进行识别。即在立案庭设置程序分流员,结合本院案件特点凭借经验识别简单案件,再交由速裁快审团队或者速裁审判庭进行审理。其余案件则视为疑难复杂案件,移交专业审判业务庭办理。虽然这种识别、挑选方法操作简便,但明显缺乏规范标准,且受个人主观意愿影响较大,往往导致简案分流比例不高、简案快审机能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

二、问题聚焦:简案识别不当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一)简案识别不当的若干表现形式

简案识别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简案识别的标准不清晰,致使一些基层法院的简案识别流于形式,未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现象一:为片面追求简案适用率而人为“识繁为简”。表现为并未真正理解最高法院推行繁简分流机制的目的,只顾追求简案适用范围的最大化,在立案识别阶段,不对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实质区别,而是仅根据案由及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除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繁案程序的案件外,一律适用简案程序,而不对案件进行实质识别。

现象二:简案识别标准一刀切。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全依据标的数额来进行繁简划分,例如,凡是标的额在二百万或五百万以下的就定义为简案。但标的额的大小并不完全代表案件的难易程度,一些标的额较小但案情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案程序反而会增加案件审理周期,浪费司法资源。二是完全依据案由划分简单和复杂案件,例如,某法院将简单案件范围为婚姻家庭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买卖合同案件,此种简案识别机制较为粗放,这种情况仅明确具体要件、忽略综合要件,机械地定义和区分案件繁简,极易造成似易实难与似难实易的困惑。

现象三:识别不当引发繁简程序转换混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换困难。有的法院规定一旦案件进行分流则不宜转换,对于一些识别不当的案件,继续由速裁团队适用简案快审机制审理简化审理,当事人权利保障受损,案件质量也存在隐患。二是转换随意。有的法院无需领导审批法官自行转换,繁案适简、简案适繁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复杂案件经过简案团队实体审理后又退回重新分案,有些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被不当识别为“繁案”,导致办案流程回转,此类现象也使案件的繁简分流失去原本价值。

(二)简案识别不当的原因探究

1.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模糊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何种案件属于“敏感”或者“影响大”,何种情形为“疑难复杂”,何为“争议不大”没有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对简单案件的识别易产生随意性,加之法官的审判压力,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审判压力,不排除个别法院尽可能地把本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借以“案件分流标准模糊难以识别”为理由,分流到简易程序; 也不排除对于即便是能够明确地识别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由,分流进入简易程序。

2.案件繁简区分标准设置不精准

立案部门依据繁简识别标准对案件进行繁简划分并集合分案规则进行立案阶段分流,繁简识别标准不合理,将导致案件繁简划分出现错误。当事人起诉,立案部门进行立案审查时,只能进行表面审查,即程序和基本案件事实的表面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可能只有一份起诉状和当事人基本情况,立案部门针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表面梳理时了解到的情况也仅限于当事人一面之词。而实际案件审理经验也表明,有些案件当事人描述简单,但审理过程却并不容易; 有些案件表面看似复杂,但审理过程却非常简单; 标的额大的案件未必难办,小额的案件未必好办。简案不简,难案不难,“因为案件的难易程度有时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案件类型本身并没有必然联系”。

3.识别程序尚需进一步完善

部分法院采取信息化手段,研究以智能识别为主的简案识别方式,例如,有的法院创新研发的分调裁机制平台,主要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证据等基本因素,案件风险等关键因素及参考因素,系统打分、自动推送,同时结合人工分案,最后确定繁简,实施案件分流;部分法院主要采取单纯人工识别,分层进行过滤,例如有的法院实行案件三重识别,分别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前调解员一名,在立案庭设立案件分流员对简单案件进行初步识别,最后,由速裁庭法官查阅卷宗后进行最后识别。上述方式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又都不够科学。例如,无论是信息化识别还是人工流水式识别,都会由于电脑智能原因或者法官个人的“懒人效应”等原因遗漏部分简单案件。

三、价值考量:建立程序保障与案件效率之间的平衡

(一)简案识别机制应当符合当事人诉讼期待

目前关于繁简分流价值层面的研究大多着力于案多人少的现状、提升司法效率、回应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等方面,从成本收益平衡角度论证繁简分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在简案识别机制的建立上,对大部分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和尊重仍然是建立这一机制的核心,因此,在构建简案识别机制的过程中,必须要着力构建已当事人权益保障为核心的简案评估标准,从细节上审慎设计制度和程序,分流案件、遏制诉讼,做到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司法期待。

简案识别的根本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司法需求,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了适用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需要分层次多类别来满足不同的诉求,从而归复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规律和内在要求。这样的改革并不是以缓解诉讼压力日益加重为主要动因的,更不能以牺牲当事人任何诉讼权益为代价。必须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强化人民法院的释明和告知义务,使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与案件的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

(二)简案识别要以提升案件审判质效为目标

立案登记制以及员额制改革加剧了“案多人少”矛盾和司法资源供需之间的失衡。面对司法资源供不应求的整体局面,简单的依靠扩充法院人员编制和法官人数或是增加法官工作时长显然都不是明智之举。除此之外,还有一条路径的提高诉讼门槛,抑制公众司法需求,显然这也与司法改革的核心要义相悖。综上所述,只有通过审慎设计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这就要求对现有的制度资源进行重组优化,首先对繁简案件进行分流,对简单案件妥善地利用包括“调解”在内的各种话语资源来弥补可供利用的现有制度资源之不足,实现理性的司法资源供给侧改革。

简案识别机制作为一项案件难易判别机制,首先,应确保简案识别标准的准确性,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繁简分流的目的,避免司法资源的二次浪费。理想的状态是,对于哪些属于简案、哪些属于繁案能够作出准确的判别,让简单案件归简案团队、复杂案件归繁案团队,既实现程序相称、提高审判质效的目的,又防止因识别错误而导致程序空转。其次,简案识别的标准也不宜过于复杂,受制于电脑识别的有限性和人工识别的成本,简便性便成为简案识别机制良性运行之生命力所在。否则,如果识别标准过于复杂、识别程序过于繁琐,识别本身耗费过大的工作量,则与这一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四、程序构建:完善简案识别机制的初步设想

(一)探索智能化识别机制,科学设置案件权重系数

案件权重是指某类案件的审理在全部案件审理中的相对复杂程度,是衡量不同类型案件所需司法工作量的方法,而工作量又是判断案件繁简程度的最直接反映,因此可以推断,案件权重系数能够作为识别案件的标繁简程度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将可能影响案件繁简程度的因素作为简案识别的标准,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基本要素、核心要素、参考要素。

1.基本要素包括案件案由、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证据种类和数量等。例如,在案由上,根据各法院实际案件特点,确定简单案件案由;在诉讼请求上,诉讼请求单一的,仅涉及金钱给付,且数额不大的,认定为简单案件;在案件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上,以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复杂为要素,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只是对具体数额、给付时间、方式存在分歧的认定为简单案件,法律事实越多,则权重分数会增加;在证据数量上,以原告起诉时的案件数量为准,按证据的数量叠加权重分数。

2.核心要素包括发回重审、刑民交叉、特殊诉讼和关联因素等,对此类案件权重分数相应增加。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本身可能并不复杂,但由于程序和手续上比较特殊,因此定为核心要素;对刑民交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刑事案情或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适宜速裁审理,因此定为核心要素对于特殊诉讼,如集团诉讼、新案件类型诉讼、公益诉讼、涉军诉讼等案件,由于案件类型特殊,因此定为核心要素;对关联要素,如涉及信访、暴恐、宗教、民族等任意一种因素,都会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增加,不适宜简易审理,因此确定为核心要素。

3.参考要素包括标的额、是否公告、诉前保全、是否鉴定、先予执行、案件来源、免证情形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需要经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繁案”。案件出现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的,又或者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案件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必须要进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可以认定为“繁案”。

(二)已人工识别为补充,辅助智能系统进行简案识别

在确立要素后,建立不同要素的加减分值,例如,可以确定1-9分的分值,事先植入到智能分案系统,只要录入要素的相关信息,系统会自动判断出案件得分,并且通过自动计算出案件总得分,再对总分的上限进行设置,例如,5分以下为简单案件,5分以上为复杂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系统进行识别后,对以上3类要素之外,个案当中仍存在其它应统筹考虑的因素。就需要通过人工识别的方法来进行识别,为了避免人为地将人工识别扩大化,需要在进行人工识别的同时,对人工识别的原因进行说明,并且进行一定的分数限制。同时,为了适应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法院的个性化需要,各院也可以通过人工识别的方法,根据自身需要对不同的要素设置不同的分之,搭配使用。与此同时,各个要素类型也可根据法院的不同需要进行更改,如:将基本要素改为核心要素,并修改相应的分值等。

(三)完善救济性处理,构建分流后双渠道个案识别机制

因繁简案件识别只是根据案由、案情、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识别,不可能达到100%的准确率,因此当案件分流后进入实质审判程序,可能会出现实际简案分流为繁案、实际繁案分流为简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存在繁简案件的二次分流救济,对案件进行重新分流。在具体操作上,在立案窗口设置案件程序分流员,对案件进行分流,除专业类型案件由各审判部门审理外,对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以及程序类案件,分流至诉讼服务中心速裁调解团队。对于程序分流员的设置,要求挑选经验丰富,识别能力较强的人员,可由立案法官兼任,也可以由立案法官和速裁法官共同组成。速裁团队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存在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案件疑难复杂不适宜速裁快审等情形进行识别,对具有上述情形的及时提出异议,填写《速裁移交案件审批表》,并由告申庭庭长批准后,将案件退回立案窗口分流员处,由立案窗口分流员作为繁案再次进行分流,分流至审判庭。另外还可以探索简案团队庭室内部,自行处理简转繁案件,在速裁审判庭中配备一名业务能力较强、具有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经验的法官,为其分配较少的办案量。当其他速裁法官在办案中遇到由简转繁的案件时,可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承办人变更为该资深法官,原承办法官仍然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该案的审理。这样设计的好处在于, 既能保证由简转繁的案件不移送出庭, 减少二次分流, 又能有效解决少数案件由简转繁后打乱简案庭法官办案节奏的问题, 而且因为原案件承办人仍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保障案件审判效率。

结语

司法资源配置的公平与效率问题涉及诸多社会因素,繁简分流机制作为“接近司法”的手段,更好地解决了案多人少的问题。通过根据基层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繁简分流制度,这样不但能够让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更好地满足现代社会在不断发展过程中的多元纠纷解决需求,而且还能够最大限度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让法官能够将精力投放于案件的审判质量上,从而促使现代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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