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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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对策

2024-07-03 11:19: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对策

[摘要]:我国妇女的劳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但目前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突出体现为:女性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问题严重;女职工“四期”保护权难于实现;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立法与执法相脱节。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确实可行的对策:细化相关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树立自我维权保护意识;加强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执法监督。 [关键词]:妇女劳动权益 问题 对策

一、加强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是由于妇女在身体结构状况和生理特点上及其在社会中承担特殊义务决定的。首先,女性与男性在生理机能上有很大差别。据医学研究证实,女性肌肉系统没有男子发达,能量消耗、肺活量、血红蛋白含量、动脉中氧含量也低于男性。在同等劳动负荷时,女性心血管系统、呼吸系统的紧张程度大于男性而肌肉耐力小于男性。因此,女职工难以在特殊劳动环境中承受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其次,妇女在月经、妊娠、分娩、授乳、绝经等不同生理时期,都伴随着不同的生理变化。有些特殊的生理变化时期如果从事劳动环境不适或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就可能引起月经失调或其它妇科疾病。再次,从妇女在社会中担任的特殊角色看,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参加社会劳动的职业妇女,承担着物质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双重责任。女职工一方面要同男职工一样积极为社会工作,另一方面又要担负着孕育下一代的特殊义务,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不仅是保护女职工本身的安全和健康的需要,也是保护下一代的安全和健康成长的需要,这关系到民族的延续、兴旺和民族体系的增强。 二、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内容 妇女的劳动权益是指法律赋予妇女在劳动关系方面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及历次《宪法》都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制定了一些实施性的相关法规。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成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后,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有了进一步发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都作了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我国广大妇女劳动权益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妇女劳动保护有两方面含义: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和保护劳动妇女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妇女劳动权益也是目前世界上普遍关注的问题。从目前联合国和国际劳动组织的有关文件归纳看,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内容主要包括:就业平等权、“四期”保护权、特殊职业保护权、休息休假权[1]。我国的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内容与国际的法律法规规定大体相同,具体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实行同工同酬 在我国,妇女就业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就业直接关系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着妇女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问题。要充分发挥妇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安排妇女就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劳动法》第十三条都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这一法律规定,要求各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录用权利。这里所说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主要是指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坚持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是指妇女从事与男子同种工作,付出相同的劳动量,就应取得与男子同样多的劳动报酬。只有坚持同工同酬,才能实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二)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妇女的特殊情况为由拒绝招收女职工。在安排妇女工作时,凡是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地录用妇女;对于那些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对于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有影响的职业,应当禁止安排或限制安排妇女,更不能招收16周岁以下的女工。同时《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三)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四)妇女依法享受休假及休假期的工作待遇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前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5天。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2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90年2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央国家机关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的“北京市新颁布产假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通知”中规定:凡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由女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女职工产假90天期满后,可继续休产假到6个月(晚育奖励假15天另加),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为女职工设置一些劳动辅助设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规定,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最大班女工在10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女工卫生室[2];全厂女职工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托儿所,并分别提出了对这些设施的卫生要求。 三、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妇女劳动权益保护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妇女就业难、遭遇就业歧视、“四期”劳动安全卫生得不到保障、特殊劳动保护不落实等。在新的形势下,法律规定因其滞后性在而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时陷于尴尬境地,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女性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问题严重。就业是民生之本,和谐社会之要件,但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就业歧视有愈演愈烈之势。全国妇联牵头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18岁到64岁人士的就业率,女性比男性低6.6%;女性再就业较男性困难,49. 7%的女员工认为再就业时受到年龄和性别歧视,比下岗男员工高出18. 9%[3]。据《中国妇女报》报道,现在应届女研究生工作情况差强人意,婚育居然成为就业拦路虎,用人单位明目张胆地重男轻女。这些都说明,妇女在就业过程中受歧视的现象比较突出,是阻碍就业者公平就业和影响社会和谐的重大因素。 (二)女职工“四期”保护权难于实现。在江苏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孕期、哺乳期女职工未能实行二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保护和有毒有害禁忌保护的分别为3 8. 1%和35. 4%;怀孕7个月以上的哺乳期女职工仍从事加班或夜班作业的分别占22. 5%和20. 1%;从事低温冷水作业和二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大多不能给予调换工作,有的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育龄女职工有毒有害工种的调离率几乎为零[4]。而一些发放工资都成问题的国有企业,也无力依法让其女职工享受到特殊保护权。 (三)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立法与执法相脱节。尽管1993年劳动部制定了《劳动监察规定》,但对于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遵守和执行,仍缺乏应有的重视和必要的专门监督,现实中存在着严重的有法不依现象。例如,在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普遍存在着无偿延长劳动时间,男女职工同工不同酬,迫使妇女在无防护和培训的情况下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女职工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 四、加强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细化相关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妇女劳动权益保护不是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具体的个体权益和经济权益的体现。因此,要切实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首先应针对妇女劳动权益的实际情况确定立法应优先关注的领域,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如对就业性别歧视的认定标准,不同职业妇女从业的最高、最低比例[5]。政府应当鼓励督促企业录用女性员工,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宜由妇女承担的工作岗位外,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招聘男女员工。在这方面国家机关应当率先垂范。另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险,将女职工生育保险责任由单位承担改为社会承担,以减轻企业成本,从而增强企业录用女性员工的积极性,更好地消除生理差异因素给女性就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创造男女公平竞争就业环境。 (二)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综合素质,树立自我维权保护意识,是女性获得真正平等的根本途径。妇女的地位和作用关键取决于自身素质,只有素质提高了,能力增强了,才能把握发展的主动权,开创事业的新局而,创造关好的新生活。有很多妇女权益被侵害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妇女不知法、不懂法、不守法等原因造成的。因此,要把培训妇女、提高素质摆在突出的位置,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教育妇女,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妇女,用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鼓舞妇女,用社会主义荣辱观感召妇女,应组织妇女学文化、学法律、学政策,引导,教育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市场竞争,提高文化水平,唤起整个妇女阶层全而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政议政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当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摒弃社会、家庭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全方位提高维权水平。要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形成和谐社会人人共建共享的生动局面。 (三)加强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执法监督。对于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执法监督,除了进一步完善妇联、工会及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对妇女劳动权益的维护监督职能外,还应设立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专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执行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情况开展各种形式的监督检查,积极预防、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各项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从而使妇联、工会、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对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监督系统化、规范化形成一种社会合力,切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遵守和执行。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ILO国际劳工组织.同工同酬公约(100号).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110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1980 [3] 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报告,2001(9) [4] 甘萍,杨翠娥.非公企业女职上劳动保护调查与思考[J],中国妇运,2002(6) [5] 蒋永萍.城市妇女就业中的国家干预[A].’95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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