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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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4-07-16 08:05: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 2010年7月1日 起《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安全保障义务被正式确定入法律。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民法上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制度,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本文在论述了安全保障义务发展的历程及内涵的基础上,系统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责任类型及责任承担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的困惑,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2009年12月26日 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而正式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但是仅仅上述的法律规定很难对生活当中的复杂情况和实际的审判工作起到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及内涵

  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先前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具体案件适用中标准不统一,直至 2003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文结合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独创性地使用了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说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有一定的创新。自此以后,安全保障义务开始在我国司法中大量出现,也为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群众活动的参与者承担的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然而哪些场所需要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公共场所和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对于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我们很容易就能确定,但是对于所谓的公共场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那么还有其他公共场所是否包括在里面?笔者认为,法条中进行了不完全列举,那就说明远不止列举出来的,但又并不是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包括在内,对于那些法律上没有管理人的公共场所不应纳入其中。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这就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制造了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说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立法的精神,可以依据以下四个方面的标准加以确定:

  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经营者收益的大小应与其所承担风险的多少一致。据此,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多于那些无偿提供服务、举办公益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如宾馆、酒店等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多于从事志愿活动的志愿者安全保障义务。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后的救助情况。损害发生后,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各方面情况。如在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要考虑该娱乐场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了适量、专业的保安,侵权行为发生时保安有没有协助消费者及时制止第三人侵害、侵权行为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如帮助消费者拨打120急救电话等。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危险救助的时间和方法。一般来说,采取救助措施的时间越早,方法越得当,损害就越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也就越小;反之,损害越大,责任就越大。

  3、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一般来说,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义务的强度多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5]因为在某些领域内,专业人员对危险的预见性和了解程度远远高于普通人,更能够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来制止危险的发生。如健身房健身教练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一般多于公园管理人员的安保义务。以上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上述标准只要符合一项就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到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其他具体情形,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来综合作出判断。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侵权责任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下文分别探讨。

  第一,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来看,直接责任指的是由于行为人自身未尽保护关照义务,致使其行为导致相对人造成损害而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产品或服务提供人的使用人的话,比如商场的员工,在这种情形下,责任仍旧由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人来承担,所涉及的其实是一个替代责任,但仍然认为属于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管理人和组织者的经营管理和组织活动引起他人的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侵权的损害发生于义务主体的危险控制范围之内;(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管理人和组织者本能够合理予以控制,但是没有予以合理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第二,补充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四、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经营者责任

  既然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要承担责任,那么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呢?尤其是在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第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这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经营者没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损害结果可以避免,正是由于经营者的疏忽大意才给了第三人可趁之机,因此经营者理应对此疏忽大意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并不是损害事实直接发生的原因,第三人的侵害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完全由经营者来承担责任则过于苛责。[7]

  我国司法实践对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反应不一,有的认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认为经营者和第三人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从惩罚角度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经营者仅承担违约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过弱,;认定经营者和第三人基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理,因为,共同侵权必须基于共同的行为或共同的故意,在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属于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义务,两者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不同,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和一个消极的不作为也不是具备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共同侵权;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更不可取,这完全颠倒了责任原因的主从,对经营者也过于苛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因此,《解释》规定经营者的责任是补充性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在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加害人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当然经营者在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这样既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赔偿,也使得经营者和第三人的责任分担更公平,防止第三人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这样,在经营者和第三人之间达到了一种平衡。

  综上所述,在确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坚持两大原则:一是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二是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

  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不法侵害者的有力手段,更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一种如何保护人权的态度,并且和我国实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分不开。在我国,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关注和研究刚刚起步,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的认定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继续探究,以充分发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有的价值,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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