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反诉裁定 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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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反诉裁定 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

2024-07-16 03:05: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不予受理反诉裁定  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

【案情】

第三人晶典公司系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原六名股东分别所持股权为:本案原告罗安志5%,其他股东林蕾15%、陈涛6%、毛文科8%、杨成学15%、王红51%。2019年7月3日,第三人晶典公司原六名股东共同与被告刘亚丽、宋德均签订《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六名股东全部将其持有晶典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刘亚丽、宋德均。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出让方)为晶典公司股东,乙方(受让方)为刘亚丽、宋德均。第一条 甲方保证以下基本情况属实:1、……。2、该公司没有受到行政单位的处罚,没有拖欠税务及主管部门的税费......第二条 转让份额及转让款:1、甲方将该公司100%股权以¥10600000.00的价款转让给乙方。第四条 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定金,待股权交割后,此定金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甲方所有股东比例支付到各自股东私人账户……2、定金支付后,乙方接手公司经营管理。同时双方进行股权变更确认。工商登记等全部变更等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6480000元。3、变更确认完成后,两个月的债权债务公示期满七日内付清余款2120000元……。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亚丽、宋德均陆续向原告罗安志及另外5个股东转让定金2000000元。合同履行工程中,被告刘亚丽、宋德均提出,原告罗安志等6名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尚欠税务机关税费,导致现第三人晶典公司被税务行政处罚,即以原告罗安志等股东违约为由,拒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原告罗安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亚丽、宋德均共同连带给付其尚欠股权转让款280000元,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涉及第三人晶典公司的利益,故追加了晶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丽、宋德均共同答辩并反诉称,本诉原告及另外5名股东违反《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没有拖欠税务及主管部门的税费”承诺,导致第三人晶典公司被税务行政处罚,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泸州晶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退还其股权转让款28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反诉的条件不能成立没有异议。因为本案反诉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反诉的被告除了本案原告罗安志以外,还有另外5名股东,超出了本案原告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所以,本案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但是,对于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是否要告知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对不予受理或驳回反诉的裁定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反诉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对反诉原告的诉讼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具有上诉的权利,本案中止诉讼,待反诉上诉的问题解决以后,再行审理本案本诉的问题。其具体理由是,民事诉讼中的诉与反诉,都是一种独立的诉,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作为独立的诉,从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言,涉及反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的保护,与本诉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本诉不予受理裁定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规定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由于反诉的本质就是一种独立的诉,应当适用前述规定,即:当事人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有权提起上诉。故,反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裁定,具有上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告知反诉原告具有上诉的权利,更不能中止本案的本诉,先解决反诉的问题,这是违反法律逻辑的现象,从诉讼逻辑规律分析,必须是先有本诉的产生,才能有反诉的可能。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反诉,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而不予受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这里的“裁定不予受理”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一致,对当事人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是否享有上诉权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其立法本意就是对反诉当事人裁定不予受理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具有上诉权,其救济途径就是另行起诉而不是上诉,不影响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起诉与反诉虽然具有诉的共性,但两者又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在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受理的条件审查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后的救济程序上具有较大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本诉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将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法律赋予其救济途径通过上诉予以救济,故,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本诉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具有上诉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明确规定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程序为另行起诉,则无必要再参照起诉不予受理裁定的规定,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      第二,赋予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当事人上诉权,会造成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审判实践中会遭遇如下情形:一审法院对反诉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裁定,此时反诉当事人是否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另行起诉?如果此时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特别是在反诉当事人另行起诉后,如果再次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应再次对该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审查,必然存在程序适用的重复和混乱;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只能适用于一审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予以维持后则不能再适用,显然存在法律条文解释和适用上的逻辑混乱。所以,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第三,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倾向性的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不予受理用)”和“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的样式内容分别进行了编撰,两者样式内容有明显区别,后者样式中没有前者尾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 的内容。两者文书样式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一前一后作出如此编撰区别,并在对“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的【说明】中表述“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反诉人的反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用”。上述文书样式内容的区别与编撰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事诉讼法时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第四,反诉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可以通过同一个诉讼程序一次性得以解决,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又使诉讼效率得以大大提高,其所具有的促进诉讼经济的价值功能值得肯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理解适用,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样式的规定,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填补和补充,所以,对被告反诉不予受理或驳回反诉的裁定,既可以在庭审程序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也可以适用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但均不能告知当事人具有上诉的权利,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由此这样,统一理解法律适用,对规范反诉案件的受理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意义重大,能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反诉的方式拖延诉讼进程,遏制反诉当事人对反诉权利的滥用,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林万泉 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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