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到岗,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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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未到岗,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2024-07-08 12:39: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件事实

(一)2016年3月10日,彭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工作内容为保洁,工资每月1791元。

彭某及其他被聘用人员在某公司提供的员工聘用管理标准作业规程和考勤管理制度的背面签字,确认对管理制度及考勤制度已经知晓。

该考勤制度第4.3.7.1项,旷工的种类,员工出现下列脱岗现象,即确认为旷工:

A.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出差手续;

B.无故迟到、早退大于或者等于30分钟,又无上级认可的正当理由;

C.请假期满,未续假或者续假未获批准而未到岗;

D.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新工作岗位报到超过规定时限30分钟;

E.未经考勤管理负责人批准私自调换工作日程及岗位;

F.涂改、骗取、伪造病假或休假证明并以此获得准假的;

G.其他应视为旷工的。

第4.3.7.2项,旷工的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按管理权限确认为旷工的员工,按期固定工作额扣罚旷工期间工资的2倍,连续旷工超过4天的,扣除当月上班天数应付薪酬的20%并作辞职处理,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任何劳动补充。

(二)2017年3月10日,彭某与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工作内容为保洁。

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公示告知乙方,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进行同等级别的岗位调动。

2017年2月16日,彭某所在部门负责人屈某提报调动彭某工作部门的审批表,注明调动的原因为不与班长配合,并写明彭某原薪资状况为2150元,接受部门负责人黄某在调入部门签字,并写明建议薪资2150元,某公司行政部门的意见也建议薪资2150元,并从3月1日开始在某小区核算工资,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行政部门意见,审批表最后彭某签字。

(三)自2017年2月起自6月止彭某应领薪酬分别如下:

2月应领工资2150元;3月应领工资2150元;4月应领工资为2303元;5月应领工资2183元;6月应领工资为2183元。

2017年8月3日未到岗上班,次日某公司所属某物业客服中心通过彭某确认的手机号码向其发出短信,要求其与公司联系,并提示如果连续四天不到公司报道,将按照管理制度辞退,彭某未予回复,也未回岗位上班,同月8日某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向其确认的手机号码发出短信,告知其已经连续五天旷工,要求其尽快与公司联系,否则作辞退处理,8月9日某公司发出文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报,彭某在通报上签字。

2017年8月9日,彭某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做出受理决定,彭某遂提起诉讼,请求:

1. 请求判决某公司支付彭某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64076元;

2. 判令某公司支付2017年7月一个月工资2350元和8月份两天半的工资200元,合计2550元;

3. 判令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经济补偿4600元;

4. 判令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高低温补贴8300元;

5. 判令某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6月每月克扣彭某工资计1500元,共计81026元。

法院认为

(一)某公司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扣发了彭某的工资,是案涉争议的争议焦点。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彭某月工资为1791元,从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彭某的工资账户的流水账可以看出,彭某自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应领工资及实领的工资都高于合同约定的彭某工资标准,且都在约定的时间及时转账到了彭某的账户。

因此,经查证某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彭某陈述某公司没有向其发放承诺的扣除社保后应当实得的薪酬2150元就是违约,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某公司与其约定了其主张的该数额的薪酬,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二)对于彭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17年7月和8月上班两天的工资,因某公司已经发放且经过其当庭确认,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某公司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彭某违反了某公司的管理制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了与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彭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对于彭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彭某享有高低温补贴,且劳动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员工高低温补贴,该补贴系用人单位给予的职工福利性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既然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因此彭某主张的高低温补贴,法院不予支持。

(五)经审理已经查明某公司在与彭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和发放时间,按时足额发放了彭某工资,不存在克扣其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彭某请求判决某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6月每月克扣的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制度制定,劳动者无故未到岗的行为,无论其原因是生病、旅游或其它原因,若触犯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还应综合考虑是否情节严重、经通知拒不返岗,再经用人单位通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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