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例and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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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例and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由

2024-07-17 15:53: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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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6、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裁判要旨】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工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

 

7、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步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8、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赴。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4期(总第162期)

9、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1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上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一、、《公司法》原第147条第1款关于“发起人持续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止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3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又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期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仅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11、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意违规定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行政审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

【裁判要旨】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损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保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12、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其效力应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裁判摘要】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早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13、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14、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安排接受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15、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16、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调解要旨】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性质,系管理性规范。2.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17、双方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

【裁判摘要】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18、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子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始股权转让协议书需要包含哪些内容?

一、原始 股权转让协议书 需要包含哪些内容? 股权转让 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 股权转让合同 应当具备哪些内容,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一般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1、鉴于条款。 一般用来描述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股权转让的背景、意思表示和合同标的。 2、目标公司介绍。 目标公司介绍包括当前股东名称、 营业执照 的签发日期、 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住所地等。 3、出让方情况。 出让方持股数量、所占比例,转让决议和授权决定,转让的股份和权益内容。 4、受让方情况。 受让方的主体适格,受让股份的决议和授权决定真实、合法,无行业限制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5、双方的权利义务。 转让协议必须明确目标公司依法设立、合法存续、股权结构、股份出让方持股、转让意愿、其他股东意愿、是否放弃有限购买权、转让价款支付、工商登记变更以及相互交接协作等内容。 6、股东会决议情况。 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方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事实,其他股东对于出让方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 除非 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外,股权转让并不都需要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常都会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及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通知和确认,进而进行相关的股东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此可能会存在双方自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当然,为了后续修改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各方还是会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各种形式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7、特别约定的附加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具体并且有成就的可能性。 二、股权转让 合同无效 的一般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 转让合同 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各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针对上述案例一,需要指出,立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份禁售期的目的在于避免发起人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发起人基于各种合法合理的理由意欲转让股权的,可以与受让人先签署协议,达成相关的转让意向,待禁售期结束后再办理相关的外部登记变更手续。当然,在双方办理 股权登记 过户前,发起人仍应承担发起人责任。 原始股权转让指的是将自己公司的股权转让改他人,使其成为共识的股东,而这一过程是具有一定法律风险的,需要签订劳动原始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需要双方都同意签字后才能生效。如果发生其中一方没有同意的情况,即使写已经签字,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这一点需要大家注意。

10个无效合同的例子

10个无效合同的例子

10个无效合同的例子,大家在生活中也都会经常碰见各种法律事件,所以说法律在现实中无处不在,法律的知识非常的丰富,比如说关于合同的法律知识,下面是10个无效合同的例子。

10个无效合同的例子1

1、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有一对夫妻想卖房,于是跟隔壁老王商量好了以300万卖给他,但是夫妻俩又想避税,于是妻子就让丈夫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妻子带着房子跟隔壁老王结婚,并与老王签合同、过户房产,老王直接把钱打到了妻子的账上;这时候,丈夫却联系不上妻子和老王了。

这时丈夫才明白过来,这是妻子和老王合伙在骗自己的房子。

这样的合同有效吗?答案当然是无效的,这种情况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丈夫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妻子和隔壁老王追回房产。

2、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无效

张三中彩票后一夜暴富,买房又买车,还找了个年轻貌美的老相好。张三想天天见自己的老相好,于是就在自己家楼下租了个房子让老相好居住。

除此之外,张三为了让老相好心甘情愿地跟着自己,于是跟对方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名义上约定借五十万给老相好,实际是给老相好当零花钱使用。

之后,张三媳妇发现了这事,在要求还款无果后,张三媳妇就拿着这个借款协议和张三的租房证据将张三的老相好告上法院。

法院认为这个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张三的老相好不得不将五十万退还。

3、苦肉计、约定免责,无效

三国时期,为了取得战争的胜利,黄盖和周瑜约定,让周瑜使劲的揍自己,周瑜不用对此负责。

虽说他们的苦肉计取得了成功,但是如果将周瑜和黄盖的约定放在2021年新出台的《民法典》里来,其中不合法的事儿可就太多了。

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自然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而不需要负责,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因为只要你的行为使得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即使你们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责,这也是无效的条款。

4、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5、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就为其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各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6、民间借贷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8、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已经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必须是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上的征收,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

如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是村民委员会、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或其他不具备职权的主体,均可以它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由确认所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

9、为借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双方的交易情形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房地产买卖协议》因系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房屋应当返还给原告。

10、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的无效

意思表示与实际真意不符,虚假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通谋,目的在于欺诈第三人;

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隐藏双方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阴阳合同:为掩盖交易各方的真实意图而签订的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或者两份合同均为有效,而工商登记的阳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除规避法律义务条款无效,其他为有效。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从一开始订立合同时就要规避合同无效的风险,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签约前确认对方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签约主体,以免因为其没有签约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

(2)在签约前要判断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是否合法,如果违法,应拒绝签署并要求修正。

(3)仔细查看合同的条款,防范合同条款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仔细拟定合同的所有条款,确保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显失公平、不属于明显的霸王条款,明确约定各项内容,让合同成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有力武器。

(4)签订合同前,就合同事宜咨询律师,由律师来分析利弊、出谋划策,最大化地避免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

10个无效合同的例子2

无效合同的种类包括以下四种:

1、第1种: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合格,表现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b、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2、第2种:订立合同的内容不合法,表现为:

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b、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c、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d、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善意取得。

3、第3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4、第4种: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扩展资料:

无效合同的定义:

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

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

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10个无效合同的例子3

合同无效的界定

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表现为确立一个合同有效要件的评价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上的效力;对于不符合该标准的,则视情形赋予合同无效、未生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等法律后果。《民法通则》54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该法55条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三个实质要件,因此该条可以被认为是合同有效的评价标准。由于否定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合同的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当合同仅轻微欠缺《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要件时,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的场合,法律赋予受损害方撤销权,而并未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只有在严重欠缺《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时,法律则不允许合同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发生任何效力,而是直接规定其法律后果,此时,合同即为无效。

由于《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较为抽象,自《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合同是否无效则应根据《合同法》52条、53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效力的判断是基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形,在合同不成立时,尚未到达评价其效力的阶段。因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后者,合同欠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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