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无权处分案件之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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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无权处分案件之司法裁判规则

2024-07-17 15:05: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股权无权处分案件之司法裁判规则

——关于案由、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和转让合同效力

2021-08-05

【前言】

股权无权处分,通常发生于股权代持、一股二卖两种情形之中。随着物债二分原则的确立、被深入理解和广泛应用,关于股权无权处分的司法实践也随之逐渐成熟。民法典时代之前,《物权法》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27条构建了股权无权处分的基本法律框架,而现在,虽然《物权法》第106条已被《民法典》第311条替代,但基本的法律规则并未改变。

本文以最近6、7年间在最高院、省高院审结的股权无权处分部分典型案例为素材,重点分析了司法裁判在案由、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几个方面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并不涉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认定等问题。

一、案由

案由的确认,既可能涉及程序问题,如被告、第三人的确定,又可能涉及实体问题,比如法律的适用,因此非常重要。

在物债两分原则确立之后,股权无权处分纠纷,主要涉及2类案由:股权转让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是,何时为股权转让之诉、何时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有时界限并不清楚,区分并不容易。

分析所撷取的案例,笔者有以下3点粗浅观察:

(一)当一个案件既包含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又包含无权处分之诉时,吸收合并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以(2019)最高法民再171号案为例:在本诉中,现有股东即股权受让人冠融公司为原告,以原实际出资人吕建岷为被告,以原代持人、股权转让人胡香稳、冯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确认冠融公司所持水快流公司的股权合法有效,因此此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吕建岷提出的反诉请求为:依法确认冠融公司非法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此应为无权处分引起的股权转让之诉。最高院在再审中认为:结合起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冠融公司应当以水快流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故本案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在有些案件中,到底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还是股权转让之诉,其实很难区分。此时,无论选择哪种案由和被告、第三人,法院都可能接受,二审或再审法院更不会轻易发回重审。

以(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案为例:原实际出资人张世元以原代持人霍海锋、股权受让人殷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依法确认美中公司股权归张世元所有;2. 殷轶向张世元返还美中公司股权。

从诉讼请求1来看,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是,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系因张世元提起的确认美中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请求殷轶返还该公司股权的案件,主要争议的是张世元与霍海锋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权法律关系以及殷轶是否应当向张世元返还美中公司的股权,并非张世元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案件。美中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殷轶关于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是代持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代持人是否进行了无权处分、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最高院的认定似乎没有问题。但问题是,在代持人无权处分、受让人非善意取得之后,实际出资人主张将股权回转给自己,即确认自己在美中公司的股东资格,最终诉求实际构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本案实际上仍然包含了2个案由,即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股权转让之诉。根据上述第1个观察,当2个案由并存时,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吸收合并股权转让之诉,本案最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最高院的二审认定似乎存在一定问题。

(三)当诉讼请求与争议主要事实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时,法院更愿意根据争议事实而不是根据诉讼请求确定案由?

综合上述2个观察可以看出,第1个观察似乎并不牢靠。当然,第1个观察中涉及的(2019)最高法民再171号案例与第2个观察中涉及的(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案例,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别,可能造成了2个观察之间表面上的冲突:

其一,(2019)最高法民再171号案,其中本诉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反诉涉及股权转让之诉,反诉由本诉引发并被合并审理,因此反诉案由被吸收合并进本诉案由符合情理。而(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案只有本诉,没有反诉。

其二,(2019)最高法民再171号案的本诉,原告已经通过受让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诉求是从司法上确认其为公司股东,是一个很明显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案中,虽然原告的诉求为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其为实际出资人,争议缘起于其股权被代持人无权转让给第三方,因此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股权代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问题,股权回转给原告只不过是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后的处理结果。由此,我们是否又可以得到第3个观察,即当诉讼请求与争议主要事实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时,法院更愿意根据争议事实而不是根据诉讼请求确定案由?

二、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权被无权处分时,如何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是谁、案由为何,通常有以下3种情况:

(一)如果隐名股东只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其只能请求确认代持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能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此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应是股权转让纠纷。

以(2019)湘民再505号案为例:原告刘红芳为原实际出资人,以原代持人樊志军为被告,股权所在的金马公司为第三人。刘红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樊志军在金马公司名下的114246元股金归刘红芳所有。隐名受让人康国柱从代持人樊志军手中受让了该股权,但未做显名登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一审判决:一、确认樊志军在金马公司名下的114246元股权归刘红芳所有;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康国柱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支持了二审判决,但同时明确:对刘红芳请求确认其享有樊志军在金马公司名下的114246元投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刘红芳在未经金马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此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该案的问题在于,法院将案由确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虽然原告诉讼请求构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因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无法成为显名股东,因此只能构成股权转让纠纷;而且原告起诉时,将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因此该案案由显然应是股权转让之诉,而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在案由适用上存在问题。

(二)如果隐名股东只持有公司部分股权,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因此构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以(2020)鲁民终588号案为例:原告史立新为原实际出资人,以原代持人邓少年、受让人刘涛、股权所在的津昌公司为被告,以另一代持人李艳玲、公司另一股东王策为第三人。史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邓少年与刘涛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解除史立新与邓少年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3. 确认津昌公司登记在刘涛名下的股权归史立新所有;4.判令刘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史立新名下,即将刘涛名下占津昌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史立新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邓少年所持股权中的2200万元为替原告代持,邓少年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刘涛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刘涛受让该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有权追回该股权。此外,因津昌公司另一股东王策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原告符合显名条件,故,史立新请求将相应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维持原判。

(三)如果隐名股东为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无论代持人有几个,或者其中某代持人无权处分、受让人非善意取得,隐名股东可请求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判令非善意受让人返还股权,案由则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以(2020)最高法民申6071号案为例:原告万某为原实际出资人,万翔公司为被告,现有股东孙成林、徐洪德(徐洪德为代持人,另一位代持人李某未经万某同意将代持股权转让给了孙成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孙成林以零对价受让李某代万某持有的万翔公司55%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名义股东李某未经实际出资人万某同意,将代持股权转给孙成林的行为无效,孙成林所受让股权应予返还。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另一位股东徐洪德所持的45%股权亦为替原告万某代持,万某要求将万翔公司100%股权转回自己名下,因万某为万翔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存在“其他股东”,其要求变更公司股东当然也不需“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一、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再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主体

谁列为被告、谁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然主要应该依据案由来确定。但是,除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中,股权所在公司是不可缺少的被告之外,法院似乎对谁做被告、谁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并不苛刻。我们可以看到,应该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有时做了被告,而应该作为被告的,有时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我们也看到,有些原告虽然将某些主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而法院最终也判决该第三人承担了民事责任。

四、无权处分时转让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今已经不再是个问题。但在物债二分原则确立之前、之初,这个问题确是一个争议甚多、裁判混乱的问题。甚至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的二、三年时间内,一些省高院、甚至最高院都做出过基于无权处分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裁判,比如(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案。但在2015、2016年之后,此类错误判决逐步减少,不再成为问题,因此本文不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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