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议召集权的行使规则丨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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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议召集权的行使规则丨实务指南

2024-07-16 02:31: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召集权人的确定

我国《公司法》在第40条、第101条规定,具有召集权的“人”依次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召集权人的确定,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集中在:(1)可否在章程上另行约定其他会议召集人;(2)对于股东自行召集的情形,可否限缩持股比例如代表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或扩大持股比例如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不难理解,要求限缩持股比例的往往是小股东渴望提升在公司决策中的话语权,而扩大持股比例的则是控股股东希望进一步把控对公司的控制能力。

是否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召集权人,需要关注《公司法》对召集权人的规定是强制性还是允许章程自主约定的规范性规定。我们认为该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只有法定召集权“人”才有权力和义务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不允许章程就此作出其他另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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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是各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由董事会召集符合其职能要求。诚然,为弥补实践中存在的董事会不能或不予召集的情形,各国《公司法》基本都规定了此情形下可由监事、少数股东甚至法院召集会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也采取此种模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傅宜燕与李士平、刘再强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案号:(2017)京01民终6473号】认为: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而监事会和股东行使股东会召集权,应当基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为前提,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出于个人利益,不当干涉公司的经营,确保公司运营效率。我们认为,《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股东会召集会议的主体,且对会议召集人采取层层递进的规定,不允许另行约定其他召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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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行召集情形中的股东持股比例不能随意扩大或限缩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是例外情形。各国对持有多少比例的股东才能行使召集权的规定并不一致,查阅相关资料,美国、法国规定为10%,德国、奥地利规定的比例是5%,而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规定为3%。过低或过高的股东召集权比例,均不利于公司稳定发展,公司治理要义在于平衡。若召集权的股权比例过低则易诱发小股东对公司采取不断开会的骚扰战术,公司要花费较多精力处理开会事宜,公司运营将受到阻碍;若召集权的持股比例过高则会导致在大股东控制下,公司一直不召开股东会,则小股东的意思无法表达。因此,我国《公司法》参照各国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司的运营情况,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这一持股比例的股东享有召集权。我们认为,这一比例为法定,不允许章程另行规定。

二、召集程序的具体落实

在明确了前述了会议召集人后,则需要进一落实召集程序。梳理作为法定召集权人的董事会如何实施召集程序,更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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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前置形成董事会决议?

公司结构不复杂,只设立执行董事,则执行董事作为自然人与执行机构身份上的重叠,发或不发出会议通知则可直接判断出执行董事是否履行了股东会会议召集义务。而董事会作为召集“人”时,作为一个执行机构如何认定是否履行了召集义务,则是实践操作中的难点,且法院对此的认定不一,如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对此就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某某与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9号】中认为,“董事会召集”应当理解为以董事会的名义通知会议召开、安排会务等。甲公司在符合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提议下,由公司董事会盖章、董事长签发了关于召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提前15天向各股东发出,正是董事会履行召集程序的表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甲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并非股东会召开与否的法定前置程序”;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2016)沪02民终4436号】则认为“董事会、股东会是由不同主体构成、行使不同职权、代表不同意志的法人机关,上海亚太公司以人员竞合为由,未经董事会决议,且未通过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显然于法相悖”。上海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董事会是否履行召集义务的争议点在于董事会的召集行为是否应先形成董事会会决议?我们认为,不需要前置形成董事会决议,只需以董事会名义发出会议通知即可。《公司法》第39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根据该条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提议召开股东会,则临时股东会会议就“应当”召开。基于此,董事会无权决定是否应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的召集是一种义务而非职权,若还需要董事会另行就召集会议形成决议,则该条的规定将无实际意义。实践操作中,如何辨析发出的一份“通知”是以董事会的意思表示还是系某个董事尤其是董事长的个人意思表示发出的,需要谨慎对待。我们检索相关案例,审判实践中的较多案例显示如果只有董事长个人签发的会议通知的,则难以认定为是以董事会的名义发出的。北京市二中院在(2017)京02民终6137号案件中的认定,或许可以给出一个辨析的方法,法院认为“法律仅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会的一项职权,并未要求召集股东会会议前应先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时,根据公司章程中董事会表决比例的相关规定,会议通知中有相应比例董事签字即体现董事会成员集体意志,可视为董事会召集”。

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公司的章程中定义董事会的召集形式,防止股东会决议因程序而被撤销,公司所作的决议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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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的有效发出

一张薄薄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却承载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是否会被撤销的多个因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而股份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02条明确规定了一份有效的会议通知该如何发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能对会议通知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时,仅仅通过《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来规范会议通知,将导致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一份有效的通知该如何发出,可见我们的《股东会会议,你真的会发吗》?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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