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法律性质及实务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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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法律性质及实务中的作用

2024-07-08 12:57:0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款纠纷,针对工程项目是否完成有效结算事宜,实践中可能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 工程结算定案表经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却未经甲方盖章确认。

      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发承包或者总分包双方十分重要权限,特别是结算金额直接关乎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此,在合同甲方没有对授权人就结算事宜做特殊、单独授权的前提下,结算定案表仅有合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合同甲方可抗辩甲方代表不具有直接确认双方已办理结算的法律后果,否认甲方代表签字具有代表其确认结算定案表的效力。

      如工程结算定案表经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却未经甲方盖章确认,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不会认为双方已经办理完毕工程造价结算。尽管如此,如乙方认为甲方代表签字为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积极向法院举示甲方项目代表的授权文件、甲方项目代表多次代表甲方代为在重要文件签字且甲方认可该文件效力的证据,以证明甲方项目代表具备代表甲方的权利外观。例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青民终227号案中认为:“承包人提交的2016年5月29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人为“马某”,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0678558.73元。经查,发包人称马某在其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2年至2016年元月,但未提交马某具体的任职时间,且马某截至2017年4月6日仍担任发包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马某在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发包人称该签字是否为马某本人所签存疑,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包人辩称该定案表未有审核单位签字,经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故该定案表未有审核单位签字盖章符合事实,实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确认。”

2.总包方与分包方合同约定有“背靠背”结算条款,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效力。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总承方为了转移风险,常与分包方在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司法实践中,因法律法规未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明确规定,如何认定“背靠背”条款效力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争议难题。在总包方与分包方合同约定有“背靠背”结算条款。分包合同一般会约定“最终结算价以业主和总包方结算为准”或“最终结算价以业主审定为准”;总包合同约定一般会约定“最终结算价以业主结算审核为准”或“以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结论为准”或“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

      有上述约定情形下,总包方与发包人未按照其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总包方与分包方签署的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性质如何认定?该分包工程结算定案是不是最终结算协议?笔者认为发生上述现象应以文义解释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别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性质。

      第一种情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属于总包方与分包方最终结算协议。如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表述该定案表是双方最终结算。定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独立的协议,其性质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最终协议,定案表的签订时间在分包合同之后,定案表的约定实质上变更了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背靠背”结算条款。

      第二种情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属于总包方与分包方预结算协议。如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明确表述该定案表是双方预结算,最终结算依然需要参考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背靠背”结算条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另外,承包方报送给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书》,发包方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计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发包方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3. 关于承包方配合参与结算过程却不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情形

     在实践中,如果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意见为准,而承包方全过程配合了第三方的审核,却最终对审核结果不认可,并拒绝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即使是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准许8。那么在承包方没有共同委托,仅仅是予以适当的配合,亦不应当然作为约束发承包双方的计算依据。

4. 在承包方与分包方合同约定有“背靠背”结算条款情形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工程造价是否当然地约束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

发包方在明知存在实际施工人或者分包方,但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假如依表面证据来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工程造价金额,将会实质性地损害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因此,应综合发包方是否属于善意,且其与承包方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较大偏差,是否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来判断该结算协议是否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关于如何认定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较大偏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 7-2012)第9.3.4项,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成果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上签字并盖章的,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9 因此,既然约定“以业主结算为准”类条款,意味着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应当容忍无法避免的合理的误差。计算错误的误差在3%以下的,应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属于善意,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对“以业主结算为准”类条款在可容忍范围,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应约束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计算错误的误差在3%以上的,应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属于恶意损害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利益,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不应约束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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