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著作权法》看音乐合作作品的权利及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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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著作权法》看音乐合作作品的权利及其行使

2024-06-30 23:10: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020版著作权法新增加的第二款内容实则来源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九条原文如下:”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新著作权法删除了合作作品后面“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字样,同时后半句增加了合作作者一方有正当理由有权阻止另一方“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两种情形。新法如此修改,其实与我国此前法律规定的合作作品的行使规则没有本质区别,但将原实施条例的内容吸收进来,无疑意在完善合作作品的规定。修改后的第十四条弥补了原第十三条缺少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这一断层,使得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更加清晰完整,而删除合作作品后面“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字样,对于理解合作作品行使权利时无需区别“可分割”与“不可分割”,强调合作作品享有一个整体著作权的原则至关重要,有助于消除实践中将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进行切分的理解误区。本文对新增加的“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两种情形不讨论,仅围绕删除“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的意义展开分析。

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分类,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歌曲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1. 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作作品种类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自发地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既包括各个作者的创作的部分无法单独利用的整体作品,也包括各个作者的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利用的整体部分。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主编的针对2010版著作权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对第十三条做出了同样的解读。在该解读中,专门提到“构成合作作品需要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可分离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情形如共同创作一部小说,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词与曲。这里讲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是可以单独拿出来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2020版著作权法出台后,由黄薇(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和王雷鸣(中央宣传部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对此的解读未做任何改动。

为进行共同使用将两件或两件以上的作品合并而产生的新作品,在某些国家,如德国,被称为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我国法律没有合成作品的概念,仅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合作创作、可以单独使用的整体作品归入合作作品的范围,即所谓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需要说明的是,合作作品包含合成作品,但合成作品并不当然构成合作作品,两者是交叉关系。以歌曲为例,后人为古诗歌谱曲而产生的音乐作品是典型的合成作品,但不是合作作品。如作曲人苏越1989年将宋代李清照的《一剪梅》谱曲,原词作为歌词不变,谱曲后的名称为《月满西楼》,蔡琴的歌声牵动着满满的离愁,堪称佳作,这类歌曲由于缺乏共同的创意和共同的创作行为,不是合作作品,但如果词曲作者基于共同的创意进行了创作,如为一部电影共同创作主题曲,则歌曲构成合作作品。

2. 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歌曲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概念是“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从定义可知,音乐作品分为两种,一种是有词有曲能够演唱的歌曲,另一种是有曲没词能够演奏的乐曲,如交响乐。《牡丹之歌》属于前者。一首歌曲由歌词和曲谱两部分组成,通常情况下词曲分别由不同创作者完成,虽然歌词和曲谱的创作主体、创作内容不同,但这并不影响词曲有机结合后成为一个完整的音乐作品。

从音乐创作过程来看,不管是先写词,还是先作曲,抑或是词曲作者同步逐句完成词曲的创作,二者之间都是密切配合的。通过词曲作者共同的努力,词与曲之间建立起了逻辑上的关联性和对应关系,词作者和曲作者的智力成果有机地融入到同一部作品中,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密不可分的艺术效果,每一部分对于整个音乐作品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二者相互依存,共同完成塑造艺术形象的任务。以《牡丹之歌》为例,词作者乔羽、曲作者吕远、唐诃当时均知晓其是为电影《红牡丹》创作歌曲,歌颂牡丹壮美的形象成为共同的音乐创作主题。为此,乔羽首先完成了歌词的创作,此后唐诃和吕远在其基础上进行谱曲,结合歌词语调的平、仄、阴、阳,通过旋律的高低、节奏的快慢、声音的强弱,四易其稿,终于将牡丹“国色天香”的作品形象清晰地呈现在听众面前,关于曲谱的创作过程,在唐诃发表的文章《〈牡丹之歌〉四种曲谱的由来》中有详细介绍。

无论是先有词,还是先有曲,只要词曲作者具有共同的创意和共同的创作行为,都是合作作品,相当一部分歌曲都符合合作作品的特征。《牡丹之歌》是一部合作作品,这点在已有的司法判决中得到一致肯定。结合上面提及的我国合作作品分为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可分离(不可分割使用)和相互依存(可以分割使用)的分类标准,词曲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歌曲是典型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适用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

三、歌曲具有一个整体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行使

1.合作作品是一个作品,享有一个完整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类型有明确的规定,合作作品从创作方式讲由多人共同完成,但创作完成后的表现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种具体作品形式,词曲结合的音乐作品就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作品类型,享有相对应的著作权。对于狭义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两个作者共同创作一部小说,内容难分彼此,不可分离使用,小说作为一部文字作品仅享有一个著作权,此点容易理解。但当合作作品变为有词有曲的音乐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称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时,其著作权就显得令人迷惑。这里需要厘清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歌曲)与两个独立的作品(歌词和曲谱)之间的界限。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歌曲)是“一个”作品由两个独立的作品组成(歌词文字作品和曲谱音乐作品),而两个独立的作品是两个作品。“可分割使用”讲的是合作作品的分类标准,不能被解读为对一个作品进行分割,因为一旦这部作品被分割成多部作品,就不能称其为合作作品了。从著作权角度,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分为两个层级(双重著作权),第一层级是合作作品(歌曲)的整体著作权,第二层级是合作作品各组成部分(歌词和曲谱)单独的著作权。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

2. 利用合作作品与利用单人作品的基本规则相同,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不可分割行使

不难理解,无论是单人创作的作品还是多人创作的合作作品,都是一个作品,仅有一个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因为由多人创作就存在多个著作权,所以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时,无需区分是否可分割的问题。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新加的第二款在规定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则时,刻意删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后面的“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字样,意在避免在合作作品的整体权利行使层面讨论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修改后变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对应的正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这一层级。对于歌曲这种形式的合作音乐作品,也适用该规则,著作权由词曲作者共同享有,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对于歌曲是“一部”作品、应享有一个整体著作权的规定,除上文提到的音乐作品的定义和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外,还可从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窥见一斑,如(1).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规定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歌曲是按照一个作品保护的;(2).新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虽然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此处强调了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此外,在实践中权利人如果将一首歌曲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机关只会发放一个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面记载着词作者和曲作者信息,不会因为有词有曲就登记为两个作品,从而享有两个著作权。通过上述分析,回头看现有的《牡丹之歌》司法判决,天津案件法院虽然确认了《牡丹之歌》构成合作作品,但却按词曲分离、各自行权的原则认定被告使用曲谱未涉及歌词的改编行为,不构成对歌曲的整体著作权的侵犯,从而驳回原告对歌曲整体著作权主张侵权的请求,相当于忽视了歌曲首先是一个完整的作品,导致歌曲的整体著作权名存实亡。

3. 国际音乐行业的授权惯例以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为基础

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是个法律问题,法律是经验的总结,原始的法律是从习惯中产生的。行业惯例作为习惯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对于歌曲这种合作作品,如果了解国际音乐行业的授权惯例,可以有助于理解法律对合作作品的规定内涵。音乐行业中,词曲作者自行管理作品不是常态,在成熟的音乐版权授权市场,作者会将自己的权利委托音乐版权公司独家管理,对于词作者和曲作者为不同人的情形,经常会因为词曲作者签约不同的版权管理公司发生两家或两家以上(多人共同创作)的音乐版权公司管理同一首歌曲的词曲的情况,此时使用者需要分别获得授权才能行使歌曲的完整著作权。例如,词作者签约华纳音乐版权,曲作者签约环球音乐版权,如果一家唱片公司希望安排艺人演唱这首音乐作品,需要同时获得两家公司的词曲共同授权,因为只有词曲结合起来才能完成这首歌曲的演绎。在音乐版权公司的对外授权合同中,如果仅有词权利,则权利比例写为50%,另外50%留给曲权利人,词曲权利完整的写成100%。当然如果词曲作者另有约定,可以出现其他比例,但词曲结合权利始终是100%,这与我们对合作作品只享有一个著作权的法律分析是吻合的。又如,一个艺人想重新对一首歌曲填词(我国80年代有许多港台流行歌曲是从日本、韩国歌曲重新填词而成的),虽然改变(涉及翻译、改编)的是词,但利用的是整首歌曲作品,同样需要获得词曲双方的共同授权。由于是行业惯例,一时难予提供文字出处,但在韦之先生的《著作权法原理》中提到“为了排斥某位作者,而在合作作品再版时安排别人重新撰写该作者原来所写部分,并取而代之,便是对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部分的滥用,是对原来的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侵害”,可以作为同类参照。

目前的司法判决与国际音乐行业惯例不同,令音乐产业十分担心,歌曲本是一体的,现在词是词,曲是曲,各自行权,将在中国使全世界多年形成的音乐版权授权惯例受到冲击,使用者会以此为依据主张只使用部分,只需取得该部分的授权即可。司法实践应该依据法律为交易提供保障,如果判决产生强行改变普遍形成交易惯例的后果,需要反思。

四、可分割使用是指合作作品的一部分脱离作品整体单独使用

2010版著作权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被误解成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牡丹之歌》系列案件的司法判决存在同样的法律适用错误。“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其实是合作作品组成部分的行权原则,对应的是上文提到的合作作品第二层级的著作权,指将合作作品的组成部分(文字作品形式的歌词或曲谱形式的音乐作品)脱离合作作品整体单独使用,该规定意在明确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对其单独创作的部分享有更多的权利,但对合作作品这个整体作品的行使还是要遵循著作权共同享有的原则。

对于音乐作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情形例如,作词者可以授权将歌词印刷出版,...但作词者不能同时授权将乐曲印刷出版,...否则就侵害了合作对方的著作权“;或者将歌词做为诗歌进行朗诵表演也是一种单独使用情形。 关于合作作品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5条得到解释,“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新法第十四条在增加了第二款后该款变为第三款,修改后第十四条的三款按照三个层级依次排列:(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2)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规定;(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单独行使规定,这种修改有利于澄清理解上的误区,十分有必要。

将《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两首歌曲对比,有似曾相识的感觉,因前者使用了后者的曲谱部分,使用了歌曲的一部分表达,这部分表达与另一部分构成了彼此依存的绑定关系,任何一部分都不能被强行“拆散”,如果将两首歌曲完整比对,不难得出构成了作品的整体改编关系。这种“改词新唱”的行为是对歌曲这个合作作品整体进行了改编,侵犯的是歌曲的整体著作权,被告并非单独使用词或曲,法院在比对时应将两首歌曲进行完整比对,而天津案件仅对比歌词的方式相当于对合作作品进行了分割,忽视了歌曲首先是一个完整作品,存在一个整体著作权的合作作品基本原则。

五、任一共同权利人均可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

法律规定共同作者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共有关系,但当共有权利受到侵犯时,合作作者该怎样维权,是合作作者中的一人还是全部合作作者共同提起,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2014年6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中,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合作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诉讼主体资格的内容,“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遗憾的是,新法通过后删除了此款,将这个问题留给了实务界继续探讨。

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任何一个作者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全体作者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如果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对侵害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赔偿,其他作者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郑成思老师在其所著的《版权法》中也谈到,“合作作品的作者中每一个人虽无权单独利用作品的版权,却有权单独对侵犯版权的行为起诉。因为任何侵权行为都必然侵犯他就作品所享有的那部分不可分割的利益”。

本文作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合作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时,任一作者均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类,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受损,如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任何作者都可以单独维权,因为精神权利与作者本人不能分离,对于每位有独立人身权的自然人主体来讲,其精神权利是完整而独立的,不与他人共享。对于共有权利人主张著作权的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应追加其他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他权利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即可。据此,对于侵权行为,任一共有权利人都有权单独起诉,无需挚肘于其他共有人的牵绊。

《五环之歌》北京案件法院虽认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歌曲整体的著作权,但同时认为原告仅获得了词作者的授权,因此无权单独主张歌曲整体的著作权,而应与曲权利人共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相当于否认了共有权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上值得商榷,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在原告没有申请追加其他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否则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结语: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分类标准,共同创作的歌曲是常见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侵权纠纷为我们理解我国著作权法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规则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司法判决对行业发展具有导向作用,当下有各种翻唱使用行为,翻唱者仅使用某首音乐作品的词或曲,如果按词曲分离、各行其权的司法认定,节目方或翻唱者仅需取得词或曲授权似乎就可以避免版权侵权风险,这不但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还与国际音乐授权惯例不符,会降低音乐人的创作激情,给音乐行业的秩序造成影响,不利于整个音乐行业的发展。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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