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杰:论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及认识错误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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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杰:论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及认识错误适用规则

2024-06-30 13:28: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李振杰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话题#上海法学研究216#原创首发448#法学319#核心期刊316

李振杰 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司法实践中频发的“天价盗窃案”引发了诸多理论争议,问题的症结在于,盗窃罪中的数额在犯罪构成中居于何种地位,以及出现数额认识错误时如何具体定罪量刑。总体来讲,“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规则。针对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不是刑法中对象错误,司法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当盗窃对象是单一、明确的特定物时,如果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财物的特殊价值,直接结合客观损害结果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财物的特殊价值,则不应当对此负责。当盗窃对象是封碱物内的财物时,只要查明行为人抱有“偷到什么是什么”的主观心态,则应以客观实际偷到的财物价值作为数额认定标准进行量刑。

关键词:盗窃罪 数额 责任主义 犯罪故意

01

一、从三起典型“天价盗窃案”谈起

案例一(“天价葡萄案”):

2003年8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了一起“特别”的盗窃案。四名农民工因“贪嘴”盗窃了位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中的47斤葡萄,该行为导致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后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四名农民工盗窃的47斤葡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该案被人们称为“天价葡萄案。”

案例二(“天价手机案”):

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到苏某家当保姆。同年12月2日,张某将苏某放在家中鞋柜上的“VERTU”手机盗走并藏匿在苏家厨房内,次日上午,又将该手机埋入苏家楼下的萝卜坑内。后张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万元,但张某辩称想不到被盗手机如此昂贵,该案被人们称为“天价手机案。”

案例三(“天价玉石案”):

2012年6月,江苏玉器商人林某乘坐大巴车前往顺德,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被盗。林某当即报警称,被盗物品包括2600元现金、手机一部,还有价值30多万的翡翠玉石一批。后警方锁定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黄某,黄某归案后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坚称自己没有想到提包内会有价值30多万的翡翠玉石,该案被人们称为“天价玉石案。”

以上三起典型的“天价盗窃案”均指向同一个问题,即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及认识错误问题。众所周知,与国外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犯罪立法模式,这就导致在我国刑法典中出现了许多“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定量因素”,尤其是在财产犯罪中最为普遍。以一般盗窃罪为例,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必须基于非法占用目的实施了“变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的行为(定性),还要求所盗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定量),否则,盗窃罪难以成立。然而,“数额”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行为人在没有具体认识到被盗财物的确切价值时如何定罪量刑?这一直是困扰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可以说,虽然以上三起典型的“天价盗窃案”已过去多年,但围绕此类案件引发的关于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及认识错误问题却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基于此,本文首先对三起典型“天价盗窃案”的具体争议进行对比分析,并从中挖掘出此类案件的问题症结所在,然后具体分析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最后提出当出现数额认识错误的情形时如何具体定罪量刑的适用规则,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02

二、三起典型“天价盗窃案”争议的对比分析

在这三起“天价盗窃案”中,“天价葡萄案”发生最早,因此成为探讨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和认识错误问题的最早样本,后续发生的类似案件通常以其作为对比样本进行分析。因此,本文以“天价葡萄案”中的各种争议为切入点,在进行具体评析之后,再引入“天价手机案”“天价玉石案”进行对比研究,从而找出此类案件的问题症结所在,以为后文的问题分析和规则提出奠定基础。

(一)“天价葡萄案”的具体争议及评析

“天价葡萄案”的具体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该案的定性问题,是构成犯罪还是无罪,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是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对盗窃罪的数额如何认定,这就需要结合“天价手机案”和“天价玉石案”进行对比分析;第三,本案所征表出的症结问题其实是数额在盗窃罪中的体系地位和责任主义原则在盗窃罪中如何具体贯彻,这同样需要在将三起案件进行对比分析后分情形提出不同的适用规则。

具体而言,针对第一个争议,有学者认为,四名农民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窃取的是价格昂贵的科研试验品,符合“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还有学者认为,四名农民工应当无罪。理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所盗窃的对象是价值昂贵的科研试验品,因而对其包含的巨大价值并不明知,况且所盗葡萄的价值也只能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而不能按投入的成本计算,如此一来,所盗窃葡萄的数额就达不到“较大”的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另有学者认为,四名民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在于:根据四位农民工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根本无法认识到自己所偷的葡萄属于科研试验品,进而也不可能认识到这些葡萄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因此不具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而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认定的被盗葡萄的价格(376元)又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程度,因而不构成盗窃罪。但是,该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主观上可以基于“其他个人目的”,行为人对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可以持放任态度,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包括科研活动,本案中四名农民工的行为破坏了科研链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1220元,能够纳入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手段”的涵摄范围,因此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的几种意见,笔者认为均存在疑问。具体而言,就盗窃罪说而言,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行为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众所周知,我国采用的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判断顺序依次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具体的,而具体社会关系的内容又是丰富的。”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的确造成了11220元的损失,但这些损失能否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不无疑问,因为盗窃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但这些损失并不是这些所有权本身的客观体现,而且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损失是不计入盗窃罪数额的。

其次,即便认为可以将这些损失视为盗窃罪的数额,但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在偷东西,但并不知道自己所偷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因为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文化水平、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四名身为农民的行为人只是在“贪嘴”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行为,换言之,四行为人对数额巨大的财物没有主观故意。

最后,从最终司法机关依据司法解释认定的盗窃数额来看,共计376元,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成罪标准,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再次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刑事立法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所谓定性+定量分析,是指在界定犯罪概念时,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这不同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即我国实际上是将原本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规定在立法中,以此限缩犯罪圈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就无罪说而言,虽然结论是妥当的,但其论证并不充分,其仅仅以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和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不明知为由排除了盗窃罪的成立,但是该问题背后的“数额”在盗窃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缺失乃关键之所在,论者并未进行深入、系统的探讨。此外,行为人针对财物价值的主观认识需要达到什么程度,这又涉及到责任主义原则的贯彻问题。因该问题会在后文详细论述,为避免重复,在此不赘。

就破坏生产经营罪说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很显然,本案中四名行为人不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问题在于是否属于“其他个人目的”呢?这里的“其他个人目的”能不能是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可以将“非法占有目的”囊括到这里的“其他个人目的”,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完全可能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进行的。

其次,要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生产经营的危害后果,但是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然而,从本案中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来看,我们很难认定四名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偷的葡萄是科研实验品,自己偷吃和偷摘的行为会造成科研链条断裂,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放任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质言之,行为人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故意。进而根据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体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适用规则,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最后,该罪和盗窃罪是可以发生竞合关系的。诚如学者所言:“破坏生产经营罪可以和盗窃罪发生竞合。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理解为包括‘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以其他破坏手段破坏’理解为包括以盗窃方法破坏,不仅符合这类案件的实际,也符合法理。”换言之,不能将盗窃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做“非此即彼”的对立性理解,而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犯。

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需要通过对比“天价手机案”和“天价玉石案”找出它们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并进行类型化分析,针对最后一个争议,主要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对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定位进行研究,同时基于责任主义原则的考量对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盗窃案件的数额认识错误问题加以分析。

(二)“天价葡萄案”与“天价手机案”的对比分析

“天价手机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所盗财物的实际价值达6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但是,鉴于该案中所盗手机的价值明显超出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且该手机外观无明显特征显示其高额价值,再结合张某的文化水平和生活阅历,法院认为其当庭供述称“以为该手机价值2000多元”的主观认知属实。因此,被告人张某对于所盗手机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其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应当按照其主观故意的内容确认盗窃数额。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

应当说,该案与“天价葡萄案”有异曲同工之妙,属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即均是行为人针对某一特定财物实施盗窃,但对该财物的实际价值产生重大误解,笔者赞同“天价手机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首先,该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来自农村,从其生活阅历、文化水平来看,很难判断其认识到了雇主手机的价值,更何况在该案中,行为人拿走手机事出有因,因为雇主苏某拖欠工资,所以,张某产生了拿走雇主手机的想法,有以手机抵扣工资的目的,主观上根本不具备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其次,从行为人自身的状况和当时的客观情况看,特别是该手机并不具有与普通手机明显不同之处,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盗窃其认为的普通手机来抵扣工资,换言之,行为人仅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仅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一致,所以行为人仅需对“数额较大”的财物负责;最后,假如说行为人在平常与雇主的交往中已经获知或从雇主的行为举止中明显可以推定出该手机非同凡响而予以盗窃的话,应当认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如果事后证明事实上也的确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则行为人要对“数额巨大”的财物负责。

由此可见,虽然两案类型相同,但最终的处理结论却不同。原因在于,在该案中,虽然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中“数额巨大”的情形,但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看,至少我们可以认定其属于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情形,因此在盗窃罪中的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2年。但在“天价葡萄案”中,四名农民工主观上只是认为自己在盗窃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葡萄,根本不可能认识到是价值上万的科研葡萄,客观上根据市场价格认定这47斤葡萄最终价值376元,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样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四名民工最终被认定为无罪。

(三)“天价葡萄案”与“天价玉石案”的对比分析

“天价玉石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盗窃他人手提包之后,打开发现包中有一堆玉石,因心中恐惧便假装拾得该皮包上门将财物交还被害人。这表明,不论其是出于自身的良知,还是对法律的敬畏,都应该对被告人在道德上予以肯定,在法律上予以正面评价,并且可以也应该成为其改过自新之路的起点。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笔者认为,该案虽然与“天价葡萄案”形式上相似,但实质上却存在很大差异,法院的判决也存在疑问。

首先,两案中的犯罪对象存在明显差异。“天价葡萄案”中的犯罪对象是十分明确的,即葡萄本身,不论是作为科研实验品,还是作为普通的消费品,行为人都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偷“葡萄”。而在“天价玉石案”中,严格的来讲,犯罪对象是提包内的财物,至于提包里是什么财物并不清楚,换句话说,只要是提包内客观存在的物品都是行为人盗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

其次,两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一样。在“天价葡萄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己盗窃葡萄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依然希望该结果产生,这种主观故意是单一的、明确的。而“天价玉石案”中,行为人对提包内的所有财物持的是一种概括故意,即只要是提包内的财物都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范围之内,都是为行为人所能接受的。

最后,两案的处理结果应该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就“天价葡萄案”来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数额也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因此应该无罪。而在“天价玉石案”中,行为人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对象,实际上是抱着“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这样一来,在概括故意的支配下,行为人对于提包内的财物都是具有主观故意的,而在客观上行为人也确实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因而,应当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至于事后退赃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或许有人认为这样处理太重了,因而提出以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解释该案,并提出了数额认识错误的概念。论者认为,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量的认识错误,数额认识错误包括积极的数额认识错误和消极的数额认识错误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侵犯对象的价值高于其实际价值,对此,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为主,同时参照行为人的个别认识进行个别化判断和处理。后者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侵犯对象的价值低于其实际价值,对此,应当阻却犯罪故意。但是,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实际上是把盗窃罪分为三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基本盗窃罪、数额巨大型的加重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型的加重盗窃罪(当然这里仅是从数额而非情节界分的),这显然不合理。可见,对于类似案件,表面上看好像是认识错误的问题,实际上是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地位及认识错误适用规则问题。

03

三、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及认识错误适用规则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许多以“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学界一般称之为数额犯,虽说关于数额犯的基础理论还存在争议,但基本上认为“数额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那么,作为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在构成要件体系中居于什么地位?对此,学界一直争议很大,这也是上文中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巨大争议的问题症结所在。

(一)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

具体而言,关于“数额较大”的体系定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观点:一是“整体的评价要素说”,该说认为,“整体的评价要素,就是指作为成立犯罪条件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当然包括数额较大——笔者注)。”详言之,当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并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就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对其进行整体评价,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就是这种整体的评价要素;二是“罪量要件说”,该说认为,犯罪构成由罪体、罪责、罪量三要件构成,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数额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为常见的罪量要素。在以数额较大为罪量要素的情况下,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依此观点,罪体是行为人认识的对象,但罪量不是,如此一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罪量的大小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三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说。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中的社会评价性要素,它们是对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的评价和要求,不具有像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一样的实体性特征,但评价要素和事实要素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往往缺一不可,缺少了犯罪数额,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事实要素就失去了规范意义。具体到盗窃罪,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就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的社会评价要素。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看法如下:首先,整体的评价要素说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说均认可“数额较大”是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既然是构成要件要素,就需要行为人予以认识。与之相对,罪量要素说虽然认为罪量属于构成要件,但却主张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从本质的讲,实际上论者认为罪量要素并不是类似而实质上就是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但由于客观的处罚条件在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中没有存在的余地。所以论者只好重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将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为罪体→罪责→罪量,罪量作为构成要件但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这样就不免让人产生疑问,为何论者一方面承认罪量的构成要件地位,另一方面却将其排除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外。

其次,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说也存在疑问,该说有违责任主义原则,“从责任主义的立场来看,对行为人责任的判断应该是具体的、个别的、非定型性的判断,且构成要件对故意具有规制机能。”据此,行为人对财物犯罪中“数额较大”的认识应该从行为人自身的角度出发进行判断,即当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时才能成立故意,如果仅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出发予以判断,势必会忽视行为人自身的责任而从他人认识的角度对行为人予以归责,这显然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

最后,笔者认为整体的评价要素说是妥当的,原因有两点:第一,该说与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相契合。与国外阶层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同,我国采用的是封闭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就意味着我国不存在虽然处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但能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客观处罚条件。由此决定了凡是我国刑法分则犯罪构成中规定的要素,都属于需要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对象,数额自然也不例外,我们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第二,这也是构成要件故意规制机能的应有之义,即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规制犯罪故意的认识范围,盗窃罪作为典型的故意犯罪,自然要求所有的构成要素都属于行为人的认识对象。

关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定位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派生的加重构成,“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加重或减轻情节的犯罪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所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基本盗窃罪的结果加重犯,亦称为数额加重犯。”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只是单纯的量刑规则,而非普通盗窃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因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看法如下:首先,如果将这里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则实际上是人为地将盗窃罪分为基础盗窃罪和两个加重盗窃罪,如此一来,在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分文未取时,应当适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而后再适用总则未遂的规定,这一方面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相矛盾,另一方面与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造成罪刑适用的不均衡,因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才予以定罪处罚,其余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将刑法所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视为基本盗窃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观点也不妥当。原因有两点:一是该观点会造成间接处罚,即结果原本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但是由于该行为及其结果存在于某一犯罪中,导致对该行为及结果实施了刑罚处罚。质言之,“我国刑法对过失的盗窃行为原本是不予处罚的,但是如果将其视为结果加重犯的话,那么,只要行为人对其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认识的可能性,就要承担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罪责,这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间接处罚应当予以禁止。”二是该观点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如果依照此观点,行为人对于作为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至少要有预见可能性,即至少是要有过失的,然而在我国,过失盗窃并不是犯罪,如果采用此观点实际上是将过失盗窃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二)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的适用规则

基于以上关于盗窃罪中“数额”体系定位的分析,我们认为,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对财物价值发生重大误解或认识错误时,应当遵循两项原则:一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二是责任主义原则。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认识到盗窃的是一般价值的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结果客观上却盗窃到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此时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行为人无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认识到盗窃的是数额较大的财物,结果客观上盗窃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此时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本身的价值持概括故意的心态,抱着“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则依据客观财物价值的大小适用相应的法定刑。与之相关联,在具体判断适用哪档法定刑时,要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即行为人只对自己具有主观罪过的犯罪事实负责,依照该原则选择具体的法定刑进行定罪处罚。

结合上述案件,就“天价葡萄案”来讲,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认识到葡萄的科研价值,不具有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天价手机案”来讲,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认识到自己偷的是一部普通手机(数额较大),客观上却是数额巨大的手机,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只在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与之相关联的“天价玉石案”则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是概括的盗窃故意,在这种心理状态(偷到什么是什么)支配下,客观上偷到多少就应当计算多少,这并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说在车上扒窃的情形下,行为人仅仅是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如此说来,所有的盗窃案件都只能是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这显然不合适。当然在这里法官主要是考虑到民情舆论的影响和对案件社会效果的追求,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特别减轻程序等法律手段来实现罪刑均衡,过于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而致刑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从而突破罪刑法定是危险的。

结语

总而言之,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当盗窃对象是单一、明确的特定物时,要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客观情势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财物的特殊价值,直接结合客观损害结果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财物的特殊价值,则不应当对此负责,这是责任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当盗窃对象是封碱物内的财物时,只要查明行为人抱有“偷到什么是什么”的主观心态,则应以客观实际偷到的财物价值作为数额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盗窃的财物是具有相当价值的即可。

原标题:《李振杰:论盗窃罪中“数额”的体系定位及认识错误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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