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需要承担责任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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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法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借贷合同上表明系企业借款,且资金流向指向企业账户,相关款项用途也为企业经营所用,则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认定为企业的代表行为,该债务为企业债务。若借贷合同上表明系企业借款,但资金流向指向个人,且相关钱款系个人使用,则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债务。 若借贷合同上表明为个人借款,且资金实际交付也是指向个人,则理应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在明知借款个人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在借贷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的行为,表明出借人意在认为企业也系债务人,而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亦表达了其作为企业的意思表达机关承担债务的这一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张某某加盖HL经营部印章但并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或见证人身份,也无证据证明HL经营部系保证人或见证人。但唐某某在知道张某某系HL经营部负责人,且其称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某加盖HL经营部印章,这表明其意在HL经营部作为共同债务人,而张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通过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外表达了HL经营部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另,HL经营部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个人使用且唐某某对此事明知。故,HL经营部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HL经营部、原审被告张某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三、上诉人HL经营部、原审被告张某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某某利息人民币7.2万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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