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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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用益物权

2024-07-16 03:51: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为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构成现代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可以说,用益物权以其独有的价值功能在物权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使用了“用益物权”这一法律概念,并以“用益物权”为名设立专篇规定用益物权的有关内容。目前,我国民法学者关于用益物权的含义、法律特征以及社会功用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用益物权的概念界定、具体类型、客体范围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尤其是在客体范围问题上的分歧较大,其中的一个争论焦点就在于是否认可“动产用益物权”,即用益物权的客体能否包括动产。就此问题,绝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只限于不动产,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实际上就是指不动产用益物权;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指于他人不动产设定以利用该不动产为内容的物权。”少数民法学者则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即除了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用益物权还应当包括动产用益物权。然而,即使主张用益物权客体包括动产的学者基本上也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目前在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只限于不动产”的观点被认为是物权法的“传统”理论一直占据主流地位。然而,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除了不动产之外,还应当包括动产,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动产用益物权将会变得日益重要。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现实必要性

  在否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学者看来,在动产上没有必要设立用益物权,也就是说,设立动产用益物权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和价值。这是动产用益物权在我国长期得不到认可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动产用益物权有如下现实必要性。

  (一)现实社会中存在对他人动产进行利用的需求

  实际上,尽管动产范围广泛,多数动产价值较低,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也有不少动产是具有稀缺性和较高价值的,比如大型机器设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甚至有的动产之价值比不动产还要高。正如有学者指出:“放眼当今社会的现状,我们会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能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资源的种类越来越丰富,许多物质资源尤其是动产的价值也越来越大。”这些动产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拥有的,这就显然会产生利用他人动产的需要。另外,即使是那些价值低且比较普遍的动产,也不能说绝对就没有利用他人动产的需求。如前所述,反对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的人往往会指出,当需要利用某种动产时,人们尽可以将该动产买过来使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生活实际。其实,购买动产为自己使用只是人们自由选择的利用动产的一种途径,但不能据此就否认存在不通过购买而使用他人动产的需求,特别是对于那些比较稀缺、价值又相对较高的动产。实际上,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购买不起或者不愿购买但却需要利用他人动产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已经发生了从“所有到利用的转变”,利用他人之物包括动产,将会变得越来越普遍和重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利用他人财产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做法成为普遍的行为方式,物权法也随之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所有关系为中心,逐步转向了以重视和保护财产的利用为中心。”可见,“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建立完善的他物权制度是社会经济高度发展的客观要求。”[page]

  (二)动产用益物权能够为利用他人动产提供更加有力且不可替代的法律保护机制

  反对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的学者通常认为,即使人们偶然有利用他人动产的需求,也完全可以通过租、借等债权方式解决,没有必要再设立用益物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当然,通过租、借等债权方式完全也可以实现利用他人动产之目的,为此,我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租赁合同。但是,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动产属于债权性利用,它具有“先天”的风险和不足,这主要根源于债权的性质和特征。在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动产的法律关系中,利用人对他人动产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债权系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支配性和对抗性,它以请求特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内容。债权人之受侵害,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造成的,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请求不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不能直接对债务人外的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可见,在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动产的法律关系中,利用人所受到的法律保护是有限的。首先,利用人对他人动产不具有绝对的直接支配性,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动产交付使用前,如果动产所有人违约拒不交付动产,利用人只能请求动产所有人履行约定或者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该特定动产却只能“望洋兴叹”;其次,利用人对他人动产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性,即使动产所有人已经将特定动产交付利用人使用后,在使用期间内,动产所有人违约收回动产,尽管利用人可以要求动产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动产享有的债权性使用权无法对抗动产所有人对动产享有的所有权。上述的理论分析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有着诸多表现,在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动产的实践活动中,利用人的权利会面临这样或者那样的危险,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尤其当受到所有人违约行为的侵害时,利用关系往往会遭到严重破坏。因此,建立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认为,这种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机制就是用益物权制度。其实,对不动产的利用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正是因为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不动产经常面临所有人违约的风险,才产生了建立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迫切需要。这是因为,与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之物相比,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利用他人之物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这也同样主要是根源于用益物权的性质和特征。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用益物权,是指以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独立性。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此可见,用益物权的法律构造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实质上就是对他人动产的物权性利用,这样的利用方式为利用人提供的是一种更加有力的物权保护,这显然是债权性利用方式所不能替代的。“用益物权对于社会重要物质资源的充分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并使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又是非所有人稳定利用他人财产并实现使用和收益目的的合法方式。”正是基于用益物权的优越性,有些学者提出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而非传统理论上的债权,并主张将租赁权引入用益物权体系中来重构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体系。[page]

  由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很有现实必要性,这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而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物质财富逐步增加,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动产用益物权将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制度角色。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强调对他人动产的物权性利用的重要价值,并不是意味着否定对他人动产的债权性利用(即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动产)存在的必要。其实,通过租、借的方式利用他人动产也有其存在的特定价值,这也是动产用益物权不能替代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因为债权在通过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功能;以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应当有一个合理、有效的范围;在用益物权体系建设中,并非以越多的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就是有效率的。”因此,在笔者看来,于利用他人动产方面,债权性利用和物权性利用“各有千秋”,不能相互替代,应当是“花开两朵,各表一枝”,采用何种方式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自由“采摘”。其实,对于不动产利用来说也是如此,尽管不动产用益物权非常发达,但是,对于不动产的债权性利用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所以说,笔者强调设立动产用益物权,并不是主张所有的利用他人动产都应当采用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只是欲为民事主体在利用他人动产的方式上多提供一种制度选择(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说是较优的制度选择)。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

  反对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的另外一个重要理由是:动产用益物权难以进行公示。如有学者指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亦能表现;用益物权本系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故用益物权应以不动产物权为限,俾赖登记以为公示。”这已经成为反对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的一个“经典说辞”,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一致赞同。笔者认为,这个理由也是难以让人接受的。

  首先,权利公示只是法律技术手段问题,以法律技术手段上的困难来否定一项权利的设定是“本末倒置”的。通常的情况应当是:先是由于客观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设立某项权利的现实需要,然后再根据权利的性质特点来解决权利表征的法律技术手段。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方法或法律的技术方面与法律的观念、价值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者在总体上是统一的;因为手段是为目的而设计的,也就是说没有纯粹的技术,任何技术作为一种手段,其存在和运用都是服务于一定的目的的。”如前文所述,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的客观需求,那么,我们需要做的应当是研究解决动产用益物权赖以表征的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而不是以公示技术上的困难来否定动产用益物权。[page]

  其次,尽管通过占有公示动产用益物权存在难度,但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公示之目的乃在于公而示之,裨使利益相关人知晓物之权属状态,以作交易之决计,故所谓物权公示,实乃公示物之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利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实际上,物权的公示至关重要乃基于物权的性质,物权的公示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权利本身能否存在。如有学者指出:“物权公示的必要性来自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而此种需要则是来自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和可让与性:正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可让与性,故第三人依交易行为而获得的物权是否被物权人的权利所对抗或者排斥便成问题;正因为物权具有优先性,故第三人就标的物设定的债权是否被物权人的物权所压制便成问题。”所以,解决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问题是建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一个关键。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公示完全可以采用登记的方式来解决,即可以将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薄,就可以清楚地知晓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存在。然而,动产用益物权却难以通过占有达到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之目的,因为当用益物权人占有一项动产时,他人一般无法从外观上清楚地识别占有人对该动产究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笔者看来,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远不如登记理想,登记是一种积极的、人为的精巧法律技术创造,通过明确的文字记载公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从而为不动产交易安全提供充分保障;而占有则只是消极地基于简单的自然事实之外观对动产物权进行法律上的主观推定,但实际上却无法明确公示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由此,笔者认为,用占有作为动产用益物权公示方式的困难并不是动产用益物权本身的不合理性造成的,而是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方式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实际上,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局限性并不仅仅体现在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上,而是体现在整个动产物权的公示上。比如,动产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押权)通过占有进行公示就存在着诸多现实困境。然而,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因此而放弃设立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对于动产抵押权,是通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来解决其公示问题的;对于动产质押权,则是通过实际的转移占有来进行公示的(尽管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因为公示上的困难拒绝设立动产担保物权,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厚此薄彼”地拒绝设立动产用益物权。[page]

  从理论上讲,动产物权的理想公示方式也应该是登记,只是由于动产种类繁多琐碎造成登记的高成本导致很多学者反对动产登记。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不少学者开始主张采用登记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如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就曾指出:“动产物权的公示,除占有和交付之外,还有证券化的方式和登记的方式。”实际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动产物权也存在通过登记进行公示的情形,即对特殊动产物权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如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188条和第189条也规定了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在那些特殊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完全也是可以采用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的。而对于在那些特殊动产之外的普通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之公示,如果不宜采用登记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采用标示或者烙印以及证券化的方式等来解决。所谓“标示或者烙印”,是指在特定的动产上作特殊的记号以显示物上之权利状态,一般适用于不易破损的动产:“标示或者烙印”便于不特定的第三人通过外观知晓物上权利状况。所谓证券化的方式,是指以动产物权凭证的持有和转让来公示这些凭证所记载的动产物权,这种公示方式既适应了交易便捷的要求,又使观念交付有形化,可以克服占有和交付的局限性。

  总之,笔者认为,占有和交付并不是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方式,因此,以“占有仅能表现极其简单的法律关系”来否定动产用益物权是没有道理的,相反,我们应当认真反思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有限性和不足,破除“动产物权只能以占有或者交付进行公示”的传统观念,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从而有效解决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问题。

  三、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之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动产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这表明我国《物权法》在原则上认可了动产用益物权。但在《物权法》规定的具体用益物权类型中,却只有四种仅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暧昧”规定引起了一些争论,很多人对此提出批评,甚至认为《物权法》规定动产用益物权违背了“用益物权只能以不动产为限”的传统理论,是一处错误。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能草率进行否定,应当引起深思。[page]

  其实,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历史和当今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在古罗马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租权和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在这些用益物权中,用益权、使用权和奴畜使用权的客体均包括动产。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用益权的目的既在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故不论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受古罗马法的影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德国的民法中均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581条明确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为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所有人须将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关于取得人应享有用益权的合意。”然而,到了日本民法,却没有规定动产用益物权。有学者指出:“日本民法虽然是在继受法国、德国民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就用益物权而言,因日本与法国、德国在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因而在用益物权制度上也存在着不同,……抛弃了罗马法以来的用益权制度。”正如有人指出:“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主要是不动产的结论实际上是源于日本移植大陆法系用益物权制度的时候对用益权的抛弃。”阴,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民法近代化的过程中,由于受到日本的影响,作为财产法重要内容的用益物权之客体限于不动产被作为一项原则得以确立,直至后来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之客体也就自然限定于不动产之上,而且在思想上也确立了“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的理论观点。正是由于民国时期民法将用益物权之客体限于不动产的历史传承,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中便没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物权法》颁布之前,在民事立法上,一直没有“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说存在动产用益物权了。在民法学术理论上,尽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民法理论上已经深入研究和讨论物权和用益物权,但由于受到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观点的影响,很多民法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就是不动产用益物权,从而将“用益物权之客体范围只能限于不动产”之观点视为圭臬。从历史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占主流地位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之观点,是因为受到日本民法之影响而对用益物权制度的一种“误读”,实际上,自古至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均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只是在程度、范围、目的以及功能上存在不同。[page]

  因此,在笔者看来,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在他人的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明确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以“合法地位”,是科学的立法决策,也是完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的,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尽管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但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打破了“用益物权只能以不动产为限”的思想观念,在我国民法史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动产用益物权,也为将来动产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奠定了法律基础,留下了立法空间。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中将动产列入其客体范围,绝不是一处错误,而是一项正确、进步的立法内容。

  然而,我国《物权法》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在立法思想上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立法技术上却存在着问题,也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了用益物权,那么,这种约定的动产用益物权之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就是一个比较令人感到困惑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可以说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用益物权似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导致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因为难以找到对应的法定名称而无法确认其物权效力。笔者认为,这是在我国《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中需要认真对待和研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自由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在目前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就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尽管我国《物权法》在原则上认可了动产用益物权,但是并没有为民事主体提供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设计。进一步言之,根据我国目前《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还不能设立动产用益物权。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对司法实践进行统一指导。

  由上分析可见,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并没有解决现实经济生活对动产用益物权的需要,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在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原则规定之基础上,进一步建构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从立法方式上看,可以先通过修改制定民事特别法来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在民法典的制定中最终确立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从动产用益物权的名称上看,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动产用益物权的名称“用益权”来表征动产用益物权;从动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范围上看,可以先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将动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限定在具有较大价值的特殊动产上;从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上看,可以采用多元化的公示方法,对不同的动产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如登记、转移占有、烙印或标示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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