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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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4-07-13 04:38: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生育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定;

  (二)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三)从业妇女本人和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具有本市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本人和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或者原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二、关于生育生活津贴计发期限

  生育妇女在产假和生育假期间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和生育假天数分别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三、关于生育生活津贴计发标准

  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除以30天再乘以其应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天数计发。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计发;低于上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三)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四、关于生育生活津贴支付规则

  (一)从业妇女生育或者流产当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或者原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累计满12个月或者连续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由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按前述标准支付。

  从业妇女生育或者流产当月,用人单位累计缴费不满12个月且连续缴费不满9个月的,其生育生活津贴以前述标准为基数,由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按已缴费月数÷12后所得的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从业妇女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缴费满9个月后,先行垫付单位可向参保所在地的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拨付已先行垫付的费用。

  (二)从业妇女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从业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

  五、关于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以下标准计发:生育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3600元计发;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600元计发;妊娠不满4个月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400元计发。

  六、其他

  (一)生育妇女可通过“随申办”在线办理或者前往全市各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从业妇女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其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失业妇女的生育保险待遇由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指定的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

  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应当对生育妇女有效身份证明、生育证明等、生育医学证明或注明产妇生育情况的出院小结和病历等材料进行审核。证明或材料可直接从本市其他行政部门获取或者从电子证照库中调取的,申领人免于提供。生育证明等实行告知承诺制。申领人应当如实填写信息,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承担不实承诺及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相关材料有疑议的,可向申领人或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进行补充核实,核实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经办业务的指导与培训,负责对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通过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进行待遇给付。

  (二)从业妇女生育或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正常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为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其生育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支付。

  (三)生育妇女生育或流产时不幸死亡的(以《生育医学证明》为准),仍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应计算至死亡当月。

  (四)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本人和所在用人单位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从业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期限剔除计算。

  (五)本通知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本市原有文件规定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8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医保规〔2021〕9号)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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