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年修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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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年修编版)

2024-07-08 21:07: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 1 章 总则

第1章 总则

1.1 为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严格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实现国土空间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国土空间规划的有效实施,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依据,并结合佛山市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 本规定的条文主要引用和借鉴了国家、广东省等上位专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佛山市(相关职能部门)已出台政策文件、市和区相关专项规划及专题研究成果、外市技术规定的关键条文。

1.4 在佛山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1.5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新政策、新规范要求和实际需求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调整或进行整体修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在本规定执行期间,本规定所依据的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范若有更新或调整,佛山市的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按相关最新条文执行。

1.6 经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认定的微改造项目,其开发强度、建筑控制、建筑间距、配套设施等控制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单独论证,其他部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1.7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佛山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 2 章 国土空间规划分区与用地分类

第2章 国土空间规划分区与用地分类

国土空间规划分区

2.1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是实现国土空间全域全要素管制的重要手段。在佛山市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符合其相关控制要求。

2.2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的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

(1)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2)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

(3)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由省级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按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程序报批。

2.3 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法确定的,不得占用、不得开发、需要永久性保护的耕地空间边界。

(1)永久基本农田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管理条例》实施保护。

(2)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法定程序批准。

(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2.4 城镇开发边界,是指一定时期内指导和约束城镇发展,在其区域内可以进行城镇集中开发建设,重点完善城镇功能的区域边界。

(1)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

(2)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

其他控制线

2.5 在佛山市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符合城市紫线、绿线、蓝线、棕线、黄线的控制要求,已批详细规划尚未落实的应在规划修改工作中落实。

2.6 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符合《佛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的控制要求。

2.7 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落实上位规划的绿线控制要求,并保持控规编制单元内公园绿地总量不少于上位规划确定的总量。

2.8 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落实上层次的城市蓝线规划,按要求划定城市蓝线,可按程序对城市蓝线进行优化、细化,并遵循城市蓝线范围内的管控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用途分类

2.9 佛山市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分类应符合《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的要求。

2.10 佛山市用地分类采用三级分类体系,共设置 18 种一级类,90 种二级类及 39 种三级类;其分类名称、代码和含义应符合表 2.10 的规定。

2.11 佛山市地下空间用途分类的表达方式,应对照表 2.10 的用地类型并在其代码前增加UG 字样,表达对应设施所属的用途;当地下空间用途出现表 2.10 中未列出的用途类型时,应符合表 2.11 地下空间用途补充分类及其名称、代码的规定。

表2.11地下空间用途补充分类及其名称、代码

2.12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37-2011)中的各类用地代码与国土空间规划用途分类代码的对应关系,参照表 2.12.1、2.12.2。

表2.12.1 城乡用地对照表

土地整合开发

2.13 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卫生、日照、景观等有关规定和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原批准的计容建筑面积保持不变的原则,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条件。

2.14 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宜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

地块控制标准

2.15 国土空间用地开发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开发细则确定的细分地块为依据进行划分;地块划分应根据所属区位、主导功能和实际情况等,通过城市道路(含协调性道路)、公共通道和自然山体水体等边界要素确定,不同用地性质适宜的地块尺度宜参照表 2.15。当独立产权用地的面积超出表 2.15 地块面积上限标准时,应在用地内增设城市道路(含协调性道路)或公共通道并对外开放。

2.16 零散地块开发时,地块的最小净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 2.16 的规定。

2.17 零散地块不足表 2.16 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可不受其限制:

(1)相邻地块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国土空间规划街坊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土地权属等现状用地情况的限制,确实难以调整、合并的。

土地混合使用

2.18 为有效传导主导功能和用地性质,城镇开发边界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开发细则应符合《佛山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混合使用指引》的要求。

土地使用兼容性

2.19 各类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开发细则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开发细则已经对土地使用兼容性作出规定的,按其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开发细则未对土地使用兼容性作出规定的,应按照本规定表 2.19 执行。

居住用地

2.20 居住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社区,规模标准应符合表 2.20 的规定。

2.21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粉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2.22 居住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按本规定第 5 章的规定执行,停车泊位按本规定第 6章的规定执行。

2.23 旧村居改造应符合佛山市城市更新的有关规定,根据旧村居的类型、改造模式及所处地段,编制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改造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住宅布置应符合本规定的建筑间距、退让和限高要求。

2.24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鼓励集中布局,优先保证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1)宅基地面积管控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2)村民宅基地建筑原则上控制在 4 层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 15 米;沿街、对外景观界面及重要景观节点的村民宅基地建筑宜控制为坡屋顶,坡屋顶自身高度不计入 15米计算。以上建筑高度计算不包括顶层楼梯间。各区可以细化和制定更严格的标准。

工业用地

2.25 工业用地的布局准则为:

(1)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二类、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

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工业门类的防护距离规定。

2.26 工业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1)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集体宿舍,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集体宿舍。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有独立分区的按分区用地面积,没有独立分区的用地面积按建筑基底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15%(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15%控制)。纳入村级工业园整治提升范围的工业提升项目,允许不超过 20%的研发、租赁住房、公共配套等的计容建筑面积,相应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 7%(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20%控制)。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商品住宅、培训中心、专家楼、宾馆、酒店和招待所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国家、广东省有其他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3)工业组团内各工业地块的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宜统筹规划,适当集中布置或沿对外道路两侧布置,形成工业组团的服务中心或廊道。工业建筑外观应设计新颖,体现现代建筑设计理念,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

(4)周边地区排水设施不够完善的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物流仓储用地

2.27 物流仓储用地的布局准则为:

(1)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

(2)物流仓储用地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

(3)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考虑与居住、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2.28 物流仓储用地的规划标准为:

(1)物流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表 2.28 的规定。

(2)上述物流仓储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或机构的卫生防护距离,宜按表 2.28 规定值的 1.5-2 倍进行控制。

(3)物流仓储用地内所需管理或办公用地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3%(有独立分区的按分区用地面积,没有独立分区的用地面积按建筑基底面积),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7%(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7%控制)。

2.29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城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互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1)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现行的相关规范要求。

(2)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存应符合本规定 7.61-7.71 条款的规定。

(3)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城市绿地

2.30 城市绿地是指城市中以植被为主要形态,并对生态、游憩、景观、防护具有积极作用的各类绿地的总称。

2.31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附属绿地四种类型。因地制宜确定绿地标高,规划为下凹式绿地的,绿地标高宜低于周边地面标高 0.15 米-0.25 米。

2.32 在规划编制中,居住区公园应以方便居民使用为原则合理布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各级生活圈居住区绿地的控制要求;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相关规范确定。

2.33 城市绿地内建筑应与环境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1)公园绿地内建筑占地面积占用地面积比例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控制要求。

(2)其他绿地内各类建筑占用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陆地总面积的 2%。

2.34 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河涌、水库绿化带宽度控制要求如下:

(1)蓝线宽度大于 50 米的河道,蓝线两侧宜各控制不小于 25 米的滨河绿化带,拆迁改造确有困难的,绿化带宽度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 15 米。

(2)蓝线宽度大于 30 米且不大于 50 米的河道,蓝线两侧宜各控制不小于 15 米的滨河绿化带,拆迁改造确有困难的,绿化带宽度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 10 米。

(3)蓝线宽度不大于 30 米的河道,蓝线两侧应各控制不小于 6 米的滨河绿化带。

(4)大型水库及其工程区周边宜控制不小于 25 米的绿化带;中型水库及其工程区周边宜控制不小于 15 米的绿化带;小(一)型水库及其工程区周边宜控制不小于 6米的绿化带。

(5)绿化带宽度应以实际可绿化用地起算,不包括不能进行绿化的水利防护工程用地。

在满足水利防洪要求下,绿化带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少量的休闲娱乐服务设施。

2.35 防护绿地的设置要求为:

(1)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不得少于 50 米,穿越城市中心城区的最低不得少于30 米;国道两侧防护绿地宽度不得少于 20 米;省道两侧防护绿地宽度不得少于15 米;城市快速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原则上不得少于 20 米;城市主干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宜不少于 10 米。

(2)国家铁路两侧应加强防护绿地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少于 30 米的防护绿地,穿越城市中心城区可适当降低标准,但最低不得少于 15 米;城际轨道参照执行。

(3)居住区与二类及三类工业用地之间应控制宽度不少于 30 米的隔离带;有污染的工业用地周边应设置相应的防护绿地,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应留出不少于 50 米的防护绿地。

(4)水源保护区防护绿地设置应按照省有关水域保护条例执行。

2.36 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具体规定如下:

(1)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置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指标应按表 2.36 规定执行。

(2)16 层及 16 层以下、50 米高度以下的非坡屋顶的民用建筑应按要求实施立体绿化。

屋顶绿化面积不低于屋顶平台面积(扣除上一层塔楼标准层的投影面积)的 40%。

对于因屋顶平台设备设置等需求难以达到 40%或屋面采用特殊造型等情况,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或者专家评审,根据研究或评审结果确定立体绿化比例的实施要求。

2.37 当居住用地的容积率超出 2.6 时,容积率每增加 0.1,则应当增设不少于地块用地面积的 3%作为开放公园绿地(虚线控制,可计入净用地计算但不能纳入绿地率计算,该地块绿地率计算时净用地面积可扣除开放公园绿地),且保证对公众开放使用。开放公园绿地最小规模应达到 400 平方米,建成后移交政府管理。开放公园绿地应以集中布局(鼓励块状布局)、便捷可达、公众开放为原则进行布置,确需沿路带状布局的,纵深不宜少于 20 米。对于形状不规则的地块,允许通过单独论证调整纵深宽度。整村改造、回迁安置房等项目确实不能按照上述要求执行的,可单独论证。

2.38 应充分利用桥下空间建设公共活动空间。在城市重要河流修建桥梁时,应在桥头四周建设不少于 4000 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2.39 新建道路的道路两侧及中央绿化带均宜设置为下凹式绿化带,现状道路宜随着道路改造项目的实施将道路两侧及中央绿化带改造为下凹式绿化带,绿化带高程宜比道路路面低 0.15 米-0.25 米。

2.40 因条件限制,经论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在绿带上开设地块出入口。地块出入口所占的绿地面积应在地块满足绿地率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并在报建的方案总平面图体现。补充的绿地应以集中布局(鼓励块状布局)、便捷可达、公众开放为原则进行布置。

其它用地

2.41 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用地等用地内所需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2%,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4%(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4%控制;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其中生活服务设施有独立分区的用地面积按分区用地面积,用地兼容比例=分区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没有独立分区的用地面积按建筑基底面积,用地兼容比例=所有兼容

建筑基底面积/总基底面积)。

2.42 寄宿学校配套的学生宿舍(设置双层床的宿舍层高计容可不按附录三第 3 款计算)应符合第 5 章的规定,并按现行国家、省相关标准进行配套建设。

2.43 服务型公寓是指在国有的商业用地或规划可兼容的商业用地上建设,具备可住宿、休息空间的商业类旅馆建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本规定的用地分类明确用地性质,注明服务型公寓比例及设置要求,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不得规划建设服务型公寓。服务型公寓的其他控制要求按现行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

 第 3 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3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建筑容量

3.1 在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中,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3.2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 3.4 的规定;城市旧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居改造区(简称“三旧”改造,下同)、市(区)级中心城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特别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还应结合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经济分析、城市设计和方案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等各项设施服务能力的前提下,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其中,“三旧”改造项目的住宅建筑最高容积率在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超过 4.2,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得超过 3.8。

3.3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3.4 表 3.4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3.5 对未列入表 3.4 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 4 章 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第4章 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建筑间距的通则

4.1 建筑工程的间距应符合佛山地区日照、采光、通风及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以及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4.2 同一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附录五表 1和表 2 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附录五表 3的规定。

(2) 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民用建筑的,其建筑间距应按照本款(1)的规定执行;被遮挡一侧为非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宜符合附录五表 3 的规定。

(3) 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环保和工艺要求,并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4)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或架空空间时,其间距的计算可以扣除底层非居住用房或架空层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4.3 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同时满足表 4.3 规定的日照间距和最小间距。

4.4 对于超高层建筑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开发建设项目,若按上述要求难以确定或满足建筑间距控制要求时,在满足 4.7 条款的基础上,可通过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提交专项日照分析报告,在满足日照标准等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前提下,确定实际的建筑间距要求。

建筑退让的通则

4.5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蓝线、绿线、铁路的建筑退让应当符合附录六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道路、消防、环保、卫生、通讯、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和水源保护区、防汛(潮)、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如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本规定 4.7-4.13 条款计算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的,应当按照 4.7-4.13 条款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4.6 临道路建筑退让红线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可规划建设绿化小品、交通设施(如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道及其停车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公共开放的范围应打造成高品质的公共空间,景观绿化空间应与红线外的人行道进行一体化设计,鼓励对人行道进行绿化和铺装提升。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4.7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身高度与相邻地块建筑应退间距的一半(如与相邻地块之间有规划道路、规划公共绿化、规划河涌等分隔物的,则建筑退让按分隔物中心线起算退让距离),并不得小于表 4.7 的规定。

4.8 相邻地块已建、在建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 4.7 的规定外,还应保证用地内及相邻用地内建筑(含表 4.3 所列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要求。

4.9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

(1)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必须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间距要求。

(2) 建设用地相邻地块为空地且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筑退让按照拟建建筑及规划许可中确定的建筑要求计算退让距离。

(3) 若相邻地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①南北向相邻的地块,对于北侧地块,按南侧地块控规建筑限高(限高超出 100 米的按100 米计)和附录五确定建筑间距、按 4.7 条款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对于南侧地块,按自身高度与相邻地块建筑应退间距的一半进行退让。②东西向相邻的地块,则假定东边或西边为等高建筑(建筑物性质参考控规用地性质确定,间距按最大间距计算情况,下同)进行控制,若此高度超出相邻地块的控规建筑限高时,相邻地块则按其控规建筑限高计算。

(4) 相邻地块为控规中未明确建筑限高的,或没有永久性建筑物并且尚未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空地时,①南北向相邻的地块则假定北边为多层居住建筑或南边为等高居住建筑,按附录五确定建筑间距、按 4.7 条款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②东西向相邻的地块则假定东边或西边为等高居住建筑,按附录五确定建筑间距、按 4.7 条款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并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4.10 建筑物独立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 0.7 倍且不得小于 5 米(旧区或用地紧张的特殊地区不得小于 3 米),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块,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地下室可适当减少退线。在规划

允许及征得相关部门和相邻土地权利人同意,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的情况下,地块之间的地下室可不作退让。

4.11 工业及仓储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不少于 5 米,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况:①不得小于自身应退消防间距的一半,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②当工业及仓储建筑与民用非居住建筑相邻时,其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还不得小于按 4.2 条款第(1)、(2)款的要求计算的建筑间距一半;③当工业及仓储建筑相邻地块使用性质不能确定时,工业建筑与相邻地块建筑的退让距离参照 4.9 条款第(3)、(4)款的规定。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4.12 沿城市道路、轨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包括城市高架路、立交、交叉口、高速路)的最小距离应符合附录六的规定。

4.13 高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相关法定规划另有规定外,与相邻地块建筑在满足附录五规定、4.7 条款和消防间距的同时应满足以下规定: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的高层主体退缩以附录六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标准规定为起点,高度每增加一自然层(住宅、宿舍、服务式公寓等建筑以 30 米起计,自然层按 3.0 米层高标准计算;其他民用非居住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以 24 米起计,自

然层按 4.0 米层高标准计算),增加退缩 0.5 米;高层建筑次要朝向,可按视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计算结果合计的 60%作为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超高层建筑的退让在满足 100 米建筑高度应退距离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交通影响评价专项研究及城市设计等要求论证确定,特殊超高层应进行专题研究。

4.14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建筑、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人行主要出入口中心线两侧 25 米范围内的建筑(含围墙)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5 米,并应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4.15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少于 2 米(工业、仓储项目在不影响城市道路景观和慢行交通环境情况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不退让)。

建筑高度

4.16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4.17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H≤1.5×(W+S)

式中: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

W为道路红线宽度;

S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18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4.19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观测站、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见附录三第 10 款)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4.20 在佛山历史城区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采用绝对标高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三第 11 款。

居住天井

4.21 居住建筑如需设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并宜符合 4.22-4.23 条款的规定。

4.22 开口天井:建筑物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 2.5 米时,其开口宽度不宜少于 1.5 米;开口深度大于 12 米时,开口宽度按附录五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开口深度在 2.5 米-12米时,开口宽度宜按表 4.22 规定控制。

4.23 内天井:内天井的最短边长按表 4.23 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设出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建筑日照

4.24 本章节中“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需求建筑”,“可能对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造成遮挡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遮挡建筑”。

4.25 在佛山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形的均应进行日照分析:

(1)住宅或宿舍(建筑布置不符合附录五或因用地限制难于满足附录五的建筑间距时)、养老设施建筑、中小学教室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医院病房楼的病房、休(疗)养院的疗养室等。

(2)拟建建筑对用地内其它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3)拟建建筑对周围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设计审查待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4)周围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设计审查待建的建筑对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5)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日照需求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或日照遮挡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

4.26 日照分析技术要求:

(1)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应采用国家相关部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提交日照分析图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2)进行日照分析时佛山市区地理位置取东经 113°01′、北纬 23°00′。

(3)日照分析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冬至日 9 时-15 时、大寒日 8 时-16 时。

4.27 日照分析方法及影响因素:

(1)自然山体的遮挡影响可不纳入计算,但是开挖山体形成的挡土墙等永久性地势 高差应纳入日照分析。

(2)日照分析的计算高度取最底层有日照要求的房间的室内地坪标高 H+0.9m,与实际外窗窗台高度无关。各计算建筑间的地坪高差须纳入计算。

(3)无论是一般窗户或凸窗,日照基准面均是外窗与外墙相交的洞口,即室内主要空间获得日照的界面。

(4)两侧均无隔板遮挡的凸阳台,计算基准面为阳台门所在外墙面;形式复杂的阳台难以确定计算基准面时,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面为计算基准面。

(5)日照分析及建筑高度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屋面太阳能板、玻璃幕墙及屋面构架的遮挡因素并纳入计算。

4.28 日照分析标准:

(1)住宅建筑: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 3 小时,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

(2)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小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

(3)宿舍建筑: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与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4)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的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小于 1/2 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5)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至少应有 1 间科学教室或生物实验室的室内能在冬季获得直射阳光。

(6)旧区的改建项目:改建前,其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原有日照标准已不能满足现有日照标准或附录五规定的间距,改建项目的建设应不再降低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的原有日照标准或间距。

(7)医院病房:半数以上的病房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 2 小时日照标准。

(8)休(疗)养院疗养室: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 2 小时日照标准。

 第 5 章 公共设施

第5章 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的分级

5.1 公共设施分为城市、社区 2 大类;按市(区)级、镇街级(1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单元社区级(10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基层社区级(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四级配置。

市(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

5.2 市(区)级公共设施应在相应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中控制落实,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区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5.3 市(区)级教育设施主要包括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

5.4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市(区)级综合医院、中医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护理院、血站、急救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等。

5.5 市(区)级文化设施主要包括图书阅览设施、博物展览设施、表演艺术设施、群众文化活动设施等。

5.6 市(区)级体育设施包括公共体育场、公共体育馆、公共游泳馆等。

5.7 市(区)级社会福利设施应配置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儿童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殡仪馆等项目,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5.8 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镇街级、单元社区和基层社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

5.9 镇街、单元社区和基层社区配套的公共设施,分为教育、医疗、文化、体育、行政管理、社会福利、市政公用、道路交通、社区服务 9 类设施。

5.10 镇街级、单元社区级和基层社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具体按表 5.10 的规定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按照规划人口容量规模,对照表 5.10 设施服务人口规模来配置相应的设施。当规划人口容量规模介于两个级别之间时,除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未达到基层社区级规模的居住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配置公共设施项目。

5.11 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按表 5.10 的规定执行同时,还应符合本规定“第 6 章交通设施”和“第 7 章市政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章节的相关要求。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相关规定

5.12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党群服务中心(站)、社区警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文化活动站、托老所、残疾人康复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等,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用于社区管理和服务的公共用房,统称社区用房。其配置要求除满足“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表 5.10 的规定。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相关规定”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5.13 新建住宅(含商业用地内兼容住宅)项目的社区用房的配置规模应满足以下要求:

社区用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住宅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1%,且最低应当不小于 600㎡,最高可不超过 2500 ㎡,具体配置规模应以规划条件约定为准。

5.14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涉及新建住宅(含商业用地内兼容住宅)的项目,在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社区用房配置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 5.13 条款的规定。

5.15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应当遵循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配建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四同步”原则。若建设项目需分期完成,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原则上应当按开发建设总量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在首期交付使用。旧社区可通过新建、购买、改造、置换等方式解决社区用房问题。

5.16 土地出让前应明确社区用房的配置要求、验收标准、产权归属和接管部门。由建设主体代建并无偿交付政府的社区用房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各区应结合相关文件要求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要求,负责辖区内社区用房的统筹调配使用,并制定社区用房的具体实施管理细则。

其他规定

5.17 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遵循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四同步’原则,若建设项目需分期完成,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开发建设总量进行统一规划,与住宅区项目的首期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5.18 由建设主体代建并无偿交付政府的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民警中队、标准化菜市场、公交首末站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土地出让前应明确上述设施的配置要求、验收标准、产权归属和接管部门。

5.19 建筑面积超过 1 万平方米或日客流量超过 1 万人的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医院、旅游景区及游览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独立母婴室,并按相关文件及规范标准配备基本设施。

 第 6 章 交通设施

第6章 交通设施

公共交通

6.1 公共交通设施包含国家铁路、城际轨道、城市轨道、有轨电车、常规公交、辅助型公交等。

6.2 国家铁路及城际轨道

6.2.1 国家铁路分为高速铁路、普速铁路、货运专线铁路。

6.2.2 国家铁路及城际轨道的线路和站点规划布局及规模应根据上位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

6.2.3 国家铁路和城际轨道应设置安全保护范围,具体应遵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要求执行。

6.3 城市轨道

6.3.1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划相协调。

6.3.2 城市轨道交通应与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利用相结合,协调及处理好与现状或规划的地下管线关系。

6.3.3 城市轨道交通敷设方式应结合敷设道路的宽度、两侧用地性质、景观环境、投资效益等综合确定。

6.3.4 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则上只能建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范围内,确实无条件的,应做方案论证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2)有条件的地方应与人行过街通道相结合;邻近有待建的建筑物,应与建筑物结合;对已建或在建建筑物,应尽可能结合成整体或协调一致。

6.3.5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任何建设活动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6.3.6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1)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车辆段、停车场、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10 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 100 米范围内;已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线路或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线路,线路两侧各 60 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车辆段、停车场、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的结构外边线外侧 5 米内;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 3 米内;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面 3 米内。

6.4 有轨电车

6.4.1 有轨电车的规划布局,应减少拆迁、便于施工和交通疏解,并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的要求。

6.4.2 有轨电车的制式、敷设方式以及交通组织形式应根据周边的道路情况、沿线规划地上地下构筑物以及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综合确定。

6.4.3 有轨电车线路经过的区域应划定线路建设走廊的控制区和保护区范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线路建设走廊应以线网规划为依据确定控制区,建成线路在控制区内还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并应纳入国土空间用地控制、保护规划范围。

(2)沿城市道路路中布设的线路,道路红线范围即为规划线路的控制区范围,或建成线路的保护区范围;沿城市道路一侧布设的线路靠近用地一侧或穿越地块的线路,以及附属设施建(构)筑物的控制区、保护区范围应不小于表 6.4 的规定。

6.5 常规公交

6.5.1 常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包括公交综合场站、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及公交停靠站。场站设施分类如表 6.5 所示。

6.5.2 公交综合场站、枢纽站、首末站的规划布局及规模应根据上位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上位规划和专项规划在控规编制单元内规划的公交场站,可结合用地情况在单元内优化落实,且规模不应小于上位规划及专项规划要求。

(1)公交综合场站规划布局以需求为导向,空间上尽量均匀布置,服务半径为 5 公里。

(2)公交枢纽站可与对外客运交通站场、轨道站点、大型综合医院、大型公共建筑等结合设置。

(3)公交首末站可结合居住区、商业地块、公共建筑、轨道站点布置。

(4)公交停靠站的位置与轨道出入口的步行换乘距离宜小于 50 米,不应大于 100米;与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步行换乘距离宜小于 100 米,不应大于 200 米。

步行路线上宜建设风雨连廊等配套设施。

6.5.3 城市更新或新建项目,应结合其用地几何中心 500 米半径范围内的居民出行需求,按《佛山市城建项目公交站场配建管理办法》《佛山市公交站场配建技术指引》的有关规定配置公交枢纽站或公交首末站。

6.5.4 常规公共交通场站应集约使用土地,鼓励综合开发模式,优先设置在建筑首层,减少独立占地。新建或改造公交场站应根据新能源公交车充电、加气、加氢等的需要,预留合理的用地规模。

6.6 辅助型公交

6.6.1 鼓励校车、定制班车等辅助型公共交通的发展,其他辅助型公共交通宜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求确定。

6.6.2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宜根据城市性质与交通需求特征,结合集约型公共交通、其他辅助型公共交通的发展情况以及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综合确定。

6.6.3 配置分时租赁自行车系统的城市区域,租赁点服务半径应根据国土空间用地功能与开发强度确定,分时租赁自行车的停车需求应纳入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统筹考虑。

步行和非机动车交通

6.7 步行和非机动车系统应结合城市建筑、生态景观、绿道碧道、交通环境等,构建连续、安全、便捷、舒适、充满活力和吸引力的交通空间。

6.8 步行、非机动车交通应与机动车交通分离。道路交叉口及路段上应通过合理的物理隔离、交通管理、交通稳静化、无障碍等措施保证安全、有序,减少步行交通、非机动车交通与机动车交通之间的冲突。

6.9 城市次干路及以下等级道路交叉口与路段的过街设施,可优先选择平面过街形式。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级道路的交叉口与路段及人流密度高的地区的过街设施,可优先选择立体过街形式。

6.10 步行交通

6.10.1 步行交通是城市最基本的出行方式。除城市快速路主路外,城市快速路辅路及以下等级城市道路红线内均应优先布置步行交通空间。

6.10.2 人行道最小宽度(不含行道树)不应小于 2.0 米,且应与车行道之间设置物理隔离。设有步行交通走廊的道路,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和交通枢纽站场、轨道站点 800 米范围内的道路,人行道最小宽度不应小于 4.0 米。

6.10.3 在商业文化集中区、轨道车站周边等人流密集区,应提高步行交通网络密度,可将商业建筑内的步行系统与城市道路的地下行人通道、行人天桥、步行连廊等设施无缝衔接,并提供完善的引导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6.11 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交通

6.11.1 除城市快速路主路外,城市快速路辅路及以下等级道路应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采用物理隔离,与人行道之间宜采用物理隔离并保障行人安全。

6.11.2 适宜自行车骑行的城市片区,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含行道树)不应小于 2.5米。非机动车专用路、非机动车专用休闲与健身道、城市主次干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以及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客运走廊 500 米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 3.5 米。道路红线无法满足非机动车道宽度及单独设置要求的,可利用建筑退缩空间统一考虑。

6.11.3 在道路及街道设计时,应对非机动车停放处进行统一设计,可结合设施带及建筑退缩空间设置,禁止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处,避免阻塞车辆、行人及非机动车交通。

6.11.4 佛山市建设项目配建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应按表 6.11 执

行。

6.11.5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6.11.6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6.11.7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6.11.8 配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应提供充电设施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相关规范要求,室外充电设施应设有遮雨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充电设施遮雨棚可不纳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

道路交通

6.12 道路等级及路网密度

6.12.1 佛山市道路等级按照使用功能可分为高速公路、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

6.12.2 各级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 6.12 的规定。为增强规划的弹性,道路规划可以控制一定数量的协调性道路(虚线控制),纳入道路网密度的计算。协调性道路在实施时不得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满足交通需求的前提下,对协调性道路走向、线位进行调整。

6.13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强度相协调。城市新建、改扩建及更新片区应按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佛山市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与管理办法》及佛山市相关管理要求开展交通专项研究或交通影响评价。

6.14 道路平面

6.14.1 城市道路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且应考虑防洪潮水位、文物古迹、地质条件、水源保护区、生态敏感区等限制因素。

6.14.2 道路平、纵断面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6.14.3 道路红线宽度除满足交通需求外,还应满足市政管线敷设要求。

6.14.4 不同等级道路规划宜按表 6.14.1 执行。

6.14.5 平面交叉口设置展宽段长度、宽度及渐变段长度按照表 6.14.2、表 6.14.3、表 6.14.4 控制。

6.15 机动车出入口

6.15.1 双向通行或双车道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 7 米且不宜大于 15米,单车道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 4 米且不宜大于 7 米。

6.15.2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开设在基地周边的相对低等级道路上。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不得直接布置在快速路及主干路的主路上,应布置在与快速路及主干路相交的低等级道路或辅道上,快速路辅道以次干路标准设置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辅道以支路标准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6.15.3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要求:

(1)开设在主干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两个出入口最近的路缘线转弯端点之间的距离)应大于 50 米;

(2)开设在次干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 30 米;

(3)开设在支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 20 米。

6.15.4 开发地块(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表 6.15.1 规定:

6.15.5 不设中央分隔带的“T”形交叉口范围内不应设置基地机动车出入口。

6.15.6 公交站点附近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宜设置在公交站点上游,且距离不宜小于 20 米。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离桥隧坡道起止线不应小于 50 米。

6.15.7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应当设置缓冲段,缓冲段长度为闸机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距离,缓冲段长度应根据停车场规模和排队长度推算,且不应小于表 6.15.2 的规定值。

6.15.8 因实施条件限制,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设置无法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形,应结合交通影响评价进行专项论证。

机动车停车场(库)

6.16 停车场(库)布局要求

6.16.1 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库(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设在基地内部道路上,不宜直接与城市道路连接,且停车库(场)的机动车出入口个数和车道数量应符合表 6.16 规定。

6.16.2 机动车停车库(场)机动车出入口有两个或多个时,双向行驶时宽度不应小于 7 米,单向行驶时宽度不应小于 4 米。开设在基地内部道路上的机动车出入口之间净距不应小于 15 米。

6.17 停车场(库)配建指标

6.17.1 佛山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应按表 6.17 及注释执行。

6.17.2 除工业项目外,地面小汽车泊位不宜超过配建小汽车总泊位的 10%(不含来访、社会停车场等公共停车位),且不宜占用建筑退缩公共空间。地面停车应集中布置和统一管理,不应影响沿街慢行空间。

6.17.3 新建住宅项目的入口附近应设置来访地面停车位,泊位按不低于其应配建车位的 5%设置,且不计入应配建车位。

6.17.4 新建住宅配建停泊位应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接口,新建公共停车场及新增的路内收费停车位应按不低于 30%的比例建设快速充电桩,新建公共建筑(办公楼、商场、酒店等)应按不小于 20%的比例配建充换电桩或预留充换电设施接口。

6.17.5 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交通繁忙地区应结合交通影响评价,专题研究接送、上落客等泊位设置和交通组织方案,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6.17.6 学校、幼儿园宜设置地下接送区,在地下完成所有接送交通。医院宜设置地下出租车上落客区。

6.18 公共停车场

6.18.1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以路外停车场(库)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库)宜小型化、分散设置;应贴近需求,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

6.18.2 居住及商业配建的公共停车位应明确标识提供给公众使用,并集中设置、方便进出。

6.18.3 在停车缺口较大的地区(如老居住区、医院等),可利用闲置用地、地下空间、桥下空间等公共空间设置公共停车场。

6.18.4 路内停车位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6.18.5 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地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库)。

6.18.6 新建公共停车场及新增的路内收费停车位应按照不小于 30%的比例建设快速充电桩。

6.19 机械式停车场(库)

6.19.1 住宅类新建项目不应设置机械式停车场(库),旧区改造或临江、河、湖泊等地块地下空间利用受限的,可适当设置集中式机械停车场(库)。

6.19.2 办公类、商业类新建项目,当地下车库做到地下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适当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泊位,机械式立体停车泊位数量不超过总泊位的 20%。

公共加油加气站、加氢站

6.20 公共加油(气)站

6.20.1 城市公共加油(气)站应位于车辆出入便捷的地方,制定进出交通组织方案。其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隧道、堤防等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 100 米;沿城市主、次干路设置的公共加油(气)站,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不宜小于 100 米;

沿次干路及以下等级道路设置的公共加油(气)站,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不宜小于 50 米。因实施条件限制,出入口设置无法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形,应结合交通影响评价进行专项论证。

6.20.2 城市公共加油站用地面积宜符合表 6.20 规定。

6.21 加氢站

6.21.1 加氢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消防安全的要求,并应设置在交通方便的位置,制定进出交通组织方案。

6.21.2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立一级加氢站、一级加氢加气合建站和一级加氢加油合建站。

6.21.3 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氢站等,宜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应设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附近。

6.21.4 加氢站机动车出口和入口应开分设置,并满足《加氢站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6.21.5 加氢加气合建站的压缩天然气工艺设施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的有关规定。

6.21.6 当加氢加气合建站与天然气储配站合建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6.21.7 加氢加油合建站的加油工艺设施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的有关规定。

 第 7 章 市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

第7章 市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

给水工程

7.1 禁止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须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

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禁止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应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修建市政公用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切实保护饮用水水源。

7.2 自备水源或非常规水源给水系统严禁与公共给水系统连接。

7.3 供水管网末梢压力应不低于 0.14Mpa,管网压力合格率不应小于 97%。市政道路上的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 200mm,当管径大于 800 mm 时,宜增设配水管。

7.4 市政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设置,间距不应超过 120 米,道路宽度大于等于 60 米时,应沿两侧设置消火栓。管径大于等于 800mm 的给水管上不宜设置消火栓。

7.5 水厂用地应按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宜按表 7.5 规定。

7.6 加压泵站用地应按给水规模确定,用地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要求,用地指标宜按表

7.6 规定。

7.7 二次供水泵站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二次供水泵站是单位或者个人为满足供水水压需求,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专用建筑。

(2)二次供水泵站应单独设置,不得与其他用房(包括消防泵房)混用,不应毗邻居住用房或在其上层或下层,宜设置在居住建筑之外,不应设置在负一层以下。

(3)当泵房设置在地面时,与住宅的安全距离不小于 15m,当泵房设置在地下一层时,与住宅的安全距离不小于 8m。当泵房设在地下层时,地坪面不得低于同层地库标高,禁止下沉式。

(4)二次供水泵站宜按照用水需求进行标准配置,小区住户较多的,应根据小区户数配置多个二次供水泵站。

(5)二次供水泵站宜独立占地,规划用地宜符合表 7.7.1、7.7.2 的规定。

a)当泵房层高 3.3~4.3 米时:

排水工程

7.8 在城市新建区域应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截流式合流制改造,并结合城市整体改造逐步改造成完全分流制。

7.9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应按平均日污水量确定,并按规划远期污水量和需接纳的初期雨水量确定。

7.10 城市污水收集、输送应采用管道或暗渠,严禁采用明渠。排水管渠应布置在便于雨、污水汇集的慢车道或人行道下,不宜穿越河道、铁路、高速公路等。道路红线宽度大于 40 米时,排水管渠宜沿道路双侧布置。

7.11 排水管渠出水口内顶高程宜高于受纳水体的多年平均水位。有条件时宜高于设计最高控制水位。

7.12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合理选址,其位置宜靠近可接纳排放尾水的河道或水域,同时宜设置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深度处理设施用地,污水处理厂用面积可按表 7.12 的规定。

7.13 污水泵站规模应根据服务范围内远期最高日最高时污水量确定,并与居住区、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污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应根据泵站的建设规模确定,规划用地指标宜按表 7.13 的规定取值。

7.14 当雨水无法通过重力流方式排除时,应设置雨水泵站。雨水泵站宜独立设置,规模应按进水总管设计流量和泵站调蓄能力综合确定,规划用地指标宜按表 7.14 的规定取值。

7.15 综合径流系数可按表 7.15 取值,城市开发建设应采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降低综合径流系数。

7.16 城市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佛山市单一重现期暴雨强度公式(详见附录七)。

7.17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不低于表 7.17 的标准。

7.18 城市雨水管渠平面布置应充分利用地形,就近排入水体;自排区雨水管渠设计水面线应与受纳水体水面线相协调。

7.19 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设置应根据环评要求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持防护距离。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控制和控制消减噪音、臭味等引起环境问题的措施。可采用地下式或半地下式等全密闭建设方式,上部根据需要建设公园、绿地和体育设施等。

海绵城市

7.20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是建设海绵城市的重要依据,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可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也可单独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应满足《佛山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的要求。

7.21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及布局建设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各层级规划编制过程中,应贯彻落实《佛山市海绵城市规划导则》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要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

7.22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对法定控规缺少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拟开发地块,其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应满足按表 7.22的要求。

7.23 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审查、建设项目规划管控及审查工作应满足《佛山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的要求。

防洪排涝工程

7.24 防洪标准、排涝标准执行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且不低于表 7.24 的标准。

7.25 电排站、水闸应当结合城市景观、交通等要求,宜在河涌口处设置,电排站用地指标参考表 7.14。

7.26 防洪堤围的建设,应满足防洪功能要求,宜与城市景观、航运布局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紧密结合。

电力工程

7.27 电厂应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适度发展分布式电源,鼓励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电厂选址应满足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7.28 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7.29 500 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 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 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 10千伏出线。

7.30 变电站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与居住区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且须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中规定电场强度 1000V/m、磁场强度 80A/m、磁感应强度 100μT 的限值要求。

7.31 变电站的变电容量应当按一定的容载比配置,其中 500 千伏电网容载比取值宜为1.4~1.6;220 千伏电网容载比取值宜为 1.6~1.9;110 千伏电网容载比取值宜为 1.8~2.2。

容载比在城市发展初期应取高值,城市发展趋于稳定后宜取低值。

7.32 在市区边缘或郊区,变电站的结构形式可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在市区内宜采用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

7.33 各电压等级变电站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机场导航台和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对电磁环境要求》(GB6364)的规定。与汽车加油加气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等规范的规定。

7.34 变电站用地规模宜符合表 7.34.1、表 7.34.2、表 7.34.3 的规定。户外变电站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带。

7.35 城市配电网的配电设施包含开关房、配电房及配电线路等。

7.36 在城市建设大型统建小区或商业综合体时,应根据开发规模及用电需求配套建设开关房设施。住宅用地建筑面积超过 8 万平方米应配置开关房,建筑面积每增加 12 万平方米应增加配置 1 间开关房;商业、办公用地建筑面积超过 4 万平方米的应配置开关房,建筑面积每增加 6 万平方米应增加配置 1 间开关房。最终具体开关房数量由供电部门根据开发商报装容量负荷确定。

7.37 开关房、配电房设施应根据供电企业相关标准建设,建筑规模宜符合表 7.37.1、表 7.37.2的规定。

7.38 城市地块的开发建设均应根据用电需求考虑配套配电房建设。配电房设施的具体建设规模及标准应与供电部门协商确定。

7.39 城市电力架空或电缆线路的路径选择,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尽量减少跨越建筑物。

7.40 500 千伏线路、220 千伏和 110 千伏线路应预留架空走廊。

7.41 10 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铺设方式,城区范围内 110 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铺设方式。

7.42 中、低压配电网的供电半径应满足末端电压质量要求,供电半径不宜超过表 7.42 所规定的数值。

7.43 电力线路保护区: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5 米

35~110 千伏:10 米

220~330 千伏:15 米

500 千伏:20 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 0.75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 100 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 5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7.44 在已有架空电力线路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1 千伏以下为 1.0 米,1~10 千伏为 1.5 米,35 千伏为 3.0 米,110 千伏线为 4.0 米,220 千伏线为 5.0 米, 500 千伏线为 8.5 米。

7.45 城区范围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 10 千伏、110~500 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不小于按表 7.45 规定:

7.46 对于已有电力专项规划成果的区域,按照电力专项规划成果预控 10~500 千伏电力通道规模回数。对于暂未开展电力专项规划的区域,10 千伏电力通道可按照道路宽度、道路性质进行预控规模回数,参考标准:城市主要干道、双向 8 车道以上的,宜按 24 回路电缆通道建设;城市主干道、双向 6 车道,宜按 12 回电缆通道建设;城市次干道、双向 4 车道,宜按 6 回电缆通道建设;一般市区道路、双向 2 车道,宜按 4 回电缆通道建设。

7.47 城市道路宜设置路灯专用箱式变电站,路灯专用箱式变电站供电半径不宜大于 800 米。

路灯灯具选型应采用高效节能灯具,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通信工程

7.48 通信管道应满足全社会通信城域网传输线路的敷设要求,通信城域网应包括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有线电视、数据等公共网络和交通监控、信息化、党政军等通信专网。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

7.49 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统筹多方共享使用需求,管孔容量应按远景需求规划并留有余量。各类型道路通信管道管孔配置标准宜符合表 7.49 的规定。

7.50 通信局房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通信局房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通信局房选址应符合城市景观、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 110 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1)通信机楼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通信机楼是指提供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和数据处理等通信业务的大型专用建筑。

b) 通信机楼设置应向全业务、大容量和少局址方向发展。

c) 鼓励通信机楼由多家通信运营企业共建共享。

d) 通信机楼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

e) 通信机楼宜按照每座容量 10 万门(户)~20 万门(户)的标准配置。

f) 通信机楼宜独立占地,规划用地应符合表 7.50.1 的规定。

(2)通信机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通信机房以满足通信接入网(包括光纤到户、移动通信设施、有线电视接入网)为目标要求,分为电信间、片区汇聚机房、小区总机房和单体建筑机房。

b) 通信机房应能同时满足各通信运营企业的使用要求。

c) 通信机房的面积应符合表 7.50.2 的规定。

d) 通信机房应满足荷载、层高、电源和接地等技术要求。

e) 1000 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应预留单体建筑机房,宜安排在建筑的首层或裙楼内。

由多栋建筑组成的小区,应设置小区总机房。

7.51 移动通信基础设施规划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移动通信基础设施主要分为宏基站、微基站、室内覆盖系统等。宏基站实现室外信号面覆盖,微基站是对宏基站覆盖的补充与延伸。室内覆盖系统弥补建筑内部信号不足。各种覆盖方式的移动通信基础设施配置规定如下:

a) 宏基站应配置通信机房、供电线路、通信管线及室外支撑物;

b) 微基站应配置供电线路、通信管线及室外支撑物;

c) 室内覆盖系统应配置通信机房、供电线路、通信管线,室内覆盖系统需要外引天线时还应设置室外支撑物。

(2) 移动通信基站应实现多家通信运营企业的共建共享。

(3) 宏基站的布局应满足主导运营企业移动通信信号全市域 100%覆盖的要求;郊野公园、森林公园等户外运动地区及人迹较少的偏远地区的移动通信信号应能保证应急救援通信需要。

(4) 基站选址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且满足城市景观和市容市貌要求。宏基站及微基站的站址选择规定如下:

a) 站址宜优先选择公共杆塔资源或在道路沿线以及广场、绿地、公园等室外场地,选择在建筑物上设置时宜优先选择办公楼、公共配套建筑、商业建筑、工厂和市政设施等公共建筑或公共空间;

b) 宏基站站址选址宜符合移动通信蜂窝网络结构的位置要求,其偏离范围不应影响网络覆盖和干扰要求;

c) 高度不大于 50 米的单体建筑物设置基站的,应设置在屋面,高度大于 50 米的单体建筑物的基站应设置在适当高度的裙楼或设备层、避难层、架空层、建筑外墙上;

d) 微基站站址宜选择在目标覆盖区附近,可采用吸顶、挂墙、挂杆等架设方式进行安装;

e) 所选站址宜在有可靠电源、管线资源和适当高度的建筑物或杆塔可供利用的地点;建筑物的高度不能满足基站天线高度要求时,应有屋面架设杆塔或地面立塔的条件。

(5) 宏基站设备机房建筑面积宜控制为 10 平方米~30 平方米。

(6) 高层或超高层建筑、重要功能建筑、公共建筑和信号较弱的建筑内应设置室内覆盖系统,室内覆盖系统核心设备宜设置于所在建筑或小区的通信机房内。

7.52 通信基站布点规划应按照移动通信网络专项规划成果预控。对于暂未开展专项规划的区域,宏基站应根据不同场景配置站间距离和站址密度配置,具体配置标准宜符合表7.52 的规定。更高频段下如需增加站址,采用宏基站加微基站等方式进行容量补充。

7.53 移动通信设施用电负荷等级应与该建筑工程中最高等级的用电负荷等级相同,供电方式应采取直供电,电源接电点应接到专用变压器,并由建筑物变电房低压配电室或总配电间采用专用回路引入到通信机房、微基站的交流配电箱处。用电负荷及配电箱的交流输出开关容量不应低于表 7.53 的要求。

7.54 邮政设施分为邮件处理中心和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7.55 邮件处理中心宜靠近机场、火车站或大型物流园区设置,用地面积宜为 5 公顷~10 公顷,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10 万平方米。在用地紧张地区,可分散设置多座小型邮件处理中心代替,小型邮件处理中心用地面积不宜小于 3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 万平方米。

7.56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标准如下:

(1)中心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 1.5~2km 服务半径或 1.5~3 万服务人口;

(2)一般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 2~5km 服务半径或 2 万服务人口;

(3)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乡、镇其他地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 5~10km 服务半径或 1~2 万服务人口;

(4)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5)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至少设置 1 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6)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7.57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分为邮政支局和邮政所。

(1)邮政支局宜独立占地,其中对外营业场所宜设置在建筑首层,并应在首层邮政场所后配建充足的专用车停车位及相应出入通道。单独建设时用地面积宜为1000~2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800~2000 平方米。合建时建筑面积宜为 300~1200平方米。

(2)邮政所应作为小区公共配套设施配置,附设于交通便利的临街建筑的首层,建筑面积可按 100 ~300 平方米预留。

7.58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宇、院校及公共场所建筑工程,宜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营业场所等快递服务网点纳入社区服务基础设施。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将智能快件箱纳入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7.59 快递末端综合服务营业场所配置标准宜为中心城区 0.5~1km 服务半径或 1~2 万服务人口设置 1 处,一般城镇平均 3km 服务半径或 5~8 万服务人口设置 1 处。选址宜选择在交通便捷的地点,以满足运输、揽投等车辆的进出,分为基本型营业场所和拓展型营业场所。基本型营业场所指仅满足业务接待和快件暂存基本功能要求的快递营业场所,面积不应小于 15 ㎡;拓展型营业场所指除具备基本型营业场所服务功能外,还可满足业务操作、停车及装卸、充电等其他功能要求的快递营业场所,面积不应小于 30 ㎡。

7.60 智能快件箱的设置(含屋、亭、遮雨篷等附属设施)在整体上应与环境相协调,不应影响住宅小区、办公楼宇、院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建筑布局和风格,并且宜集中进行设置。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场地宽敞明亮,通风条件良好,取电照明方便,具有网络信号;

(2)不影响其他建筑设施的采光和通风,不妨碍车辆和人员的正常通行,不遮挡消防设施,不阻碍安全疏散通道;

(3)应留有智能快件箱及其配套设备的更换 、拆卸 、保养 、维修空间;

(4)应符合《智能快件箱设置规范》(YT/Z0150)相关规定。

燃气工程

7.61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工业企业自建气化站、瓶组站,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7.62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加气母站和 LNG 加气、应急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其占地面积宜符合表 7.62 的规定。

7.63 大型 LNG 储气设施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和天然气储气调峰需求,符合储气设施专项规划要求,预留足够建设用地。场站选址宜位于城镇或居民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宜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

7.64 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瓶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学校、影剧院及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地区。

7.65 LNG 船舶加注站宜布置在城镇、居住区、客运渡口和人员集中的户外活动场所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宜布置在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下游。且应选在河势稳定、水流平顺、水深适宜、水域面积充足,具备船舶安全加注和锚泊条件的水域。

7.66 长输管道应布置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围,当必须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布置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 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 执行。

7.67 城镇高压燃气管道的走廊,应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时进行预留,并与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河流、绿化带及其它管廊的布局相结合。

7.68 城镇燃气输配干管的布置,应根据接收气源方位、用户用量及分布全面规划,并宜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

7.69 燃气输配干管不宜穿过与供气无关建筑的红线范围。

7.70 高压管道线路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带,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品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及码头。各类输气管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7.71 规划天然气管道运输用地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中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有关规定。

管线综合

7.72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应贯穿于各个规划设计阶段,并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的要求。

7.73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阶段,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包括管线综合初步设计内容,且宜符合下列技术规定:

(1)工程管线沿道路敷设时,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通信、给水(配水)、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再生水、污水、雨水。

(2)工程管线在庭院内敷设时,由建筑向外方向平行布置的顺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确定,其布置次序宜为:电力、通信、污水、雨水、给水、燃气、再生水。

(3)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若特殊情况需变动时,电力管线不宜与燃气管线放在同一侧;连续段道路上市政管线不宜从一侧转到另一侧,若特殊情况需转换时,宜在道路交叉口处转换位置。

(4)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40 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通信、电力和排水管线。

(5)沿铁路、公路、河道敷设的工程管线应与铁路、公路、河道线路平行。工程管线与铁路、公路、河道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方式布置,受条件限制时,其交叉角宜大于 60 度。

(6)市政管线沿城市道路布置方位宜符合表 7.73 的规定。

7.74 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的要求。

7.75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应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预设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管道。管线在桥上和隧道通过的,应该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7.76 城区内的下列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现状 110 千伏以下供电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1)城市主干路、商业步行街及已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它道路红线范围内及其两侧退让范围内,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新建住宅片区范围内;

(3)历史文化街区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4)西樵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它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5)其它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7.77 埋地输油管道同地面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综合管廊

7.78 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以综合管廊工程规划为依据;综合管廊应与主干路同步建设。城市老(旧)城区综合管廊宜结合地下空间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改造、地下主要管线改造等项目同步建设。

7.79 综合管廊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用于指导和实施管廊工程建设。编制中应听取道路、轨道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管廊规划应统筹兼顾城市新区和老旧城区。

新区管廊工程规划应与新区规划同步编制,老旧城区管廊工程规划应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改造、管线改造、轨道交通建设、人防建设和地下综合体建设等编制。

7.80 综合管廊规划的编制及审查要点应满足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规划编制指引》的要求。

7.81 综合管廊工程规划与综合管廊设计以及相关技术规定应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5)》的要求。

7.82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构筑物性质确定,且不得小于表 7.82 的规定。

7.83 综合管廊穿越河道(河涌)时应选择在河床稳定河段,最小覆土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河涌)的整治和管廊安全的原则确定。在有通航需求的河道下面敷设,管廊顶板顶面应在河道底设计高程 2.0m 以下,并满足防洪相关要求;在其他河道(河涌)下面敷设,管廊顶板顶面应在河底设计高程 2.0m 以下;当在灌溉渠道下面敷设,管廊顶板顶面应在渠底设计高程 0.5m 以下。

环境卫生

7.84 城市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设置在交通运输及市政配套方便,并对周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设置在城市建成区外、地质情况较为稳定、符合防洪要求、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地下蕴矿区及影响城市安全的区域内,距农村居民点及人畜供水点不应小于0.5 公里。

7.85 生活垃圾卫生填理场和生活垃圾焚烧厂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设置卫生防护带。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隔离带,外沿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 100 米的防护绿带。生活垃圾焚烧厂不宜邻近城市生活区布局,其用地边界距居住用地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用地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300 米。生活垃圾焚烧厂单独设置时,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隔离带。

7.86 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7.87 生活垃圾收集站的服务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人力收集,服务半径宜为 0.4 公里,最大不宜超过 1 公里。

(2)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2 公里。

7.88 大于 5000 人的居住区(或组团)及规模较大的商业综合体可单独设置收集站。

7.89 收集站的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7.89 的规定。

7.90 当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服务范围内垃圾运输平均距离超过 10 公里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平均距离超过 20 公里时,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垃圾转运站的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7.90 的规定。

公共厕所

7.91 公共厕所的设置密度宜符合以下规定:居住用地 3-5 座/km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 4-11 座/km2;交通运输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5-6 座/km2;

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 1-2 座/km2。

7.92 城市道路沿线公共厕所的设置间距宜符合以下规定:商业性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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