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服务合同中的合同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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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服务合同中的合同解释规则

2024-07-14 15:44: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裁判要旨】

    按照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商品服务合同所遵循的普遍惯例,除特殊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均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虽然合同中未予明示,但是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因此,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合同中入会费和会员使用费均不可退还条款会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也需支付价款的不公平结果,无疑属于免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由于该合同条款是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对上述条款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进行注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故该条款无效。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健身俱乐部(沈阳)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3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健身俱乐部(沈阳)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该合同载明“会籍类别(为)健身一年卡,会籍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会籍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7日。”该合同会员条款中还约定:“此合约书附在会员章程一份,签署合约书时,会员章程同时生效。会员在签署该合约时,已充分理解该合约的内容,已经阅读和充分理解了该合约所属的会员章程,并完全接受和同意会员章程和条款,保障在入会后遵守并执行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入会后入会费和会员使用费均不可退还……入会后的具体条例义务由会员章程具体规定,本合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另该会员合同备注载明为:特价卡只限本人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健身俱乐部(沈阳)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一某健身俱乐部会员章程,该章程约定“本章程为某健身俱乐部会员章程,附属签署合约书同时生效;某俱乐部根据缴费方式的不同分为期限型月缴会籍和预付型会籍,预付型会籍为会员缴付一定的金额后,取得一定期间内的会员权利。此种会籍除本合约的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外,在期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或退还预付的款项。”该会员章程“入会须知部分载明:“本协议条款包括协议书中全部内容,请会员入会前详细阅读协议书全部内容,并确认以上各名字没有错误,以及详细审阅您欲入会的会籍种类与其叙述,如有疑问请向现场会籍顾问询问。您也可以享有入会协议书的审阅期限……任何情形下终止均应以书面或者填本俱乐部的终止会籍通知书,附具必要的证明文件,除会员因死亡或残障导致无法使用本俱乐部的情形,应于终止日一个月前提出。……于任何情况下入会费及手续费均属于取得会籍与办理入会程序的费用,不得请求退还,于任何情况下特价款入会费用均不得退还。”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被告方均为被告会籍顾问冯某签名,无被告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缴付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一份,并交付原告会员卡一张,该会员卡背面载明“此卡仅限个人使用,不得转借,请在有效期内使用。”后原告在2013年4月8日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会员使用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经被告会籍顾问冯某推荐至被告处,被告会籍顾问声称办卡可享受人民币1,200元/年的优惠价格,并督促原告尽快办理。原告因所承租的房屋即将到期,能否跟房东续约还不能确定,故有所犹豫。会籍顾问便承诺原告,可以把会籍开始时间推迟到4月8日,之前如果原告实在有困难可以退卡,但要在当天(3月30日)交纳年卡全款。原告听信了被告会籍顾问的口头承诺,同意办理会员卡。会员卡类型为年卡缴费卡。原告于当日缴纳入会年费人民币1,2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因不能与房东续约,决定搬回老家居住,于4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会员使用费。虽然双方的合同已签订,但合同约定生效日期是4月8日,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使用费1,200元时,合同尚未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返还会员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前提必然为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或者解除、撤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既不符合撤销权的条件,也不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条件,也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会籍顾问对其口头承诺可以退卡,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作为经营公司,会籍顾问只是其一名员工,并无权利对外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且合同上面并未记载退卡事宜,因此原告所述并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付了会员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是原告作为消费者向被告履行的购买服务,所支付的对价,是原告基于合同履行的全部主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基于生效合同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会籍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应解释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起始期限。则在原告付款日期至该日期前,原告尚处于已支付价款,但未获得服务的状态。按照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商品服务合同所遵循的普遍规则,除特殊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均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虽然合同中未予明示,但是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因此,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合同中约定的“入会后,入会费和会员使用费均不可退还”及“于任何情况下特价卡全部费用均不得退还”的条款会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也需支付价款的不公平结果,无疑属于免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由于该合同条款是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也未对上述条款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进行注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故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可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健身俱乐部(沈阳)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会员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评析】

  本案虽然标的不大,双方争议的焦点却涉及了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除、附期限合同、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等重要的《合同法》问题。但这些问题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为合同解释的问题,因为上述所有问题的解决都以探寻出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因此,只有首先正确运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才能正确审结本案。

  一、词句文义解释原则和整体解释原则确定合同生效

  本案双方之所以在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上发生争议,是因为双方都认为合同生效与否是决定双方随后的主张的基础。原告认为如合同不生效则被告便无占有原告使用费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就会很容易实现。被告认为如合同生效则原告要受到合同条款约束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被告就不应返还使用费。无论双方的意图是否正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是当事人的诉请,法院就必须进行审理。本案并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无《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批准、登记情形,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合同法》四十四条认定自成立时生效,除非合同中有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约定存在。原告主张“会籍开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就是附期限生效的约定,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并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已约定了生效条件,这是双方关系生效条款的争议,在这方面法院要做的实质是确定双方关于合同生效是如何约定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不但确立了合同解释原则内容,而且确立了合同解释原则的运用秩序,也就是词句文义解释原则优先适用规则。显然,关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也应当首先适用词句解释原则,并且双方争议也在对于词句的理解上。关于词句文义的解释,通说认为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双方都已经明确同意所表达的某种意思,应当按照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解释。1但如果存在意思表达上的冲突,则应从整体合同内容上进行理解,意思清楚明确的应当优于意思模糊不明的,意思明示的应当优于意思隐含的,只有一种理解的应当优于多种理解的。显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两个条款中,“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表达清晰、明示且一般理解能力的人都不存在误解可能,而“会籍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并不能直观使人产生是关于附效力期限的约定,这里没有关于合同效力的直接表达,也不存在与前述条款相冲突的表达,所以不能视为该条款为效力约定条款。而且更重要的是,从合同的整体上看,本案争议的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也就是价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原告已经履行该义务且被告已接受,而原告只有在主观意思认可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才会履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原告关于合同中附期限生效的约定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目的解释规则确定真实意思表示

  既然合同已生效,原告主张的“会籍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条款意思就必须予以明确。正如前面所述,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的义务或者有先后履行顺序或者同时履行。从合同目的来看,被告是提供给原告一年期的在其场所健身服务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义务是持续的、具有期限性的,同原告的义务有着明显区别,不可能是同时履行。而这种先后履行的性质决定了该条款是被告履行义务期限的起始时间约定。那么原告要求退还1,200元的请求是一种什么权利主张呢?显然原告行使的是解除权。虽然原告的合同未生效的确认请求未获支持,但并不一定导致原告的给付请求落空。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能够解除的合同只能是已生效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的合同仍然存在解除的问题,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如发生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情形,同样仍然适用解除,而不可能等到生效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后才能解除。原告在支付价款后因某种原因不能获得被告的给付,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已不可能接受被告的履行。因此,实质上原告的意思是合同未生效而要求解除,解除合同是原告的目的,未生效是解除的理由。所以即使原告解除权行使的理由错误,如果存在符合解除情形,原告就享有解除权,原告的合法权利行使不能因其对法律性质的误解而剥夺。

  三、交易惯例发现原则填补合同漏洞

  原告的解除权的主张,按照消费者的视角,实质是要求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退货的主张。这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双方的合同中对于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了一些约定,如原告死亡残障等情形发生,但原告作为消费者是否享有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普通产品或者服务时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反悔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我国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中,在一般日常商品消费领域,除特殊商品如化妆品、内衣产品等,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货是普遍现象,甚至我国对一些特殊的耐用型商品如家用电器采取成文立法形式规定实行“三包”,可以说在一般消费领域,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是普遍遵循的惯例,在本案诉争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将其作为交易惯例,填补合同漏洞,原告在其会籍日期开始前也就是被告义务履行期限开始前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因为:第一,根据本案双方合同性质可以确立该交易习惯。首先,被告提供的服务并非特殊的商品或服务,原告无法也不必在购买前实施专家性的注意义务,不属于一经售出无法退换的服务性质。其次,被告提供的服务领域属于竞争领域,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信息透明下的选择权,所以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间的调查、考虑从而做出选择,既是竞争者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市场普遍遵循的规则。最后,双方对于该交易惯例于订立合同时均明知。双方合同约定“在(会员)期间内不得要求退款”,被告交付原告的会员卡记载为“有效期内使用”,则证明双方认为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的期限是自原告会籍开始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此前是有权解除合同的。第二,该交易惯例符合市场交易规则。首先,符合对消费者护。前面已述,反悔权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外,还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其次,反悔权不损害经营者利益,反悔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是规则对经营者利益的充分考虑结果。我国普遍实行7日内退换的规则,就是在利益权衡下最大化减少经营者损失而确定的。就本案被告而言,其在原告会籍期开始前退款的损失更小,被告是以其固有的设施设备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原告未接受服务前被告并无设备损耗方面的损失,被告也不像其他商品经营者那样有仓储、运输方面的损失,而且由于被告的客户数量是不特定的,因此对于原告的退款被告甚至没有预期的损失。最后,该交易惯例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像被告主张的“于任何情况下特价卡全部费用均不得退还”的那样,将会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也需支付价款的不公平结果。第三,通说认为,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2

  四、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确认不得退款条款无效

  原告享有解除权,但合同中还约定“任何情况下特价卡均不得退还”,被告能否以此约定对抗原告的解除权。本文认为,该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当按照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解释,该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符合《合同法》格式条款构成要件。“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很显然,该条款是被告制定的,且针对不特定的预到被告处健身的客户,该条款是定型的《会员章程》和《会员合同》条款,均为事先打印出来,区别与合同中可手写添加的条款,属不可协商条款,因此构成格式条款。第二,该条款存在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内容。这一条款可以理解为原告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占有原告卡费。这无疑是强制原告消费,并且含有一旦原告交付价款即使被告未付出服务给付仍有权获取该价款的意思,显然这是对被告的免责约定。第三,该条款被告应当采取提醒注意的方式。关于什么样的提醒注意的方式才算合理。通说认为应当从文件外形、提醒方法、清晰明白程度、一般人注意标准等认定。4就本案而言,对该条款如果要达到提醒注意的程度,在文字上应当采取与其他条款醒目区别的形式,使人能够很快从合同中发现,一目了然,并且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对原告作出了详尽的解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了提醒注意义务,则该条款无效。

    综上,本案诉争合同有效,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在其权利资格开始前解除合同,合同中不得退款条款属免除条款提供方主要责任条款,因未采取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故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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