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物证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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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物证审查规则

2024-07-18 04:42:5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痕迹和物品。

物证属于实物证据,物证审查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

证据能力审查包括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固定、保管、流转等,确保物证来源合法,保管适当,未受到污染和破坏,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证据法规的规定,具备刑事证据资格。

证明力审查则包括审查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物证对证明待证事实作用的大小。

物证的主要特征是稳定性、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一般不因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一旦被采信为定案证据,证明力较强。同时,物证的收集和保管主要依赖于办案机关,如果未按规定提取,物证则容易被污染或破坏,直接影响物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对物证的审查不仅包括静态审查,即物证本身的形态、形式,还包括动态审查,即物证的提取、流转、保管过程,确保物证自收集至案件审结时均具有证据能力。物证审查的重点之一是鉴真审查,即应确保物证从被收集之日起至被提交法庭之日的同一性和真实性。

要点1一1审查物证的来源、真实性

物证来源是指何人(单位)通过何种方式收集、提取而得,收集主体、程序、方式、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物证可能因为“来路不明”而被排除。

一、审查规则

(一)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案物证应当是原物,在特殊情

况下,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

物证审查的第一步是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未提交原物,只有照片、录像、复制品的,则需审查案卷是否附有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尤其是未提交原物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

如有下列情形,可不移送原物:①不易搬动,如数量太多的废物、不便移动的游艇、不能移动的建筑物等;②不易保存,如鲜活食材等;③物证必须交由特定部门保管或采取特别措施保管,如毒品、易燃易爆品、有毒物质等;④原物在境外不方便收集、提取的,如安装在境外的服务器等;⑤原物已经被依法返还的。

如存在上述情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照片、录像、复制品,并确保照片、录像、复制品可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如无原物或照片、录像、复制品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保证物证真实性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无实物定罪的案件并不少见,要特别注意对该类案件中物证的审查。虽无物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犯罪事实的,可以定罪。但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且无原物时应谨慎审查证据。

①特定物。涉案财物为特定物,尤其是用于定罪量刑的关键物证,如无原物,应谨慎认定相关事实。如尚在研发中的样机、特定地域的玉石、名家作品等。

②真伪存争议的物证。涉案财物需进行真伪鉴定时,物证如无原物,应谨慎认定相关事实。如所盗物品为名表、名包、黄金、烟酒等时,应先进行真伪鉴定。原物一旦灭失,则应谨慎认定犯罪数额。

(二)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物证的收集、提取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察机关以

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

现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等国家机关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收集、提取物证没有特别规定和限制,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因侦(调)查需要收集物证,收集、提取物证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质。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法定机关收集物证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侦(调)查人员资质。必要时,收集、提取部分物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调)查人员的组织下勘验、检查、收集、提取物证。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物证的收集和提取,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和技术资质。例如,危险驾驶案中的酒精含量检测,血样必须由当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或法医进行采集;部分病理物证的提取,需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实施收集、提取工作;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之规定,在现场勘验收集、提取证据的侦查人员应为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非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人员收集、提取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三)审查具备法定资质的物证收集、提取人员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具备法定资质的物证收集、提取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制作复制品、物证照片的人员亦不得少于二人。如果少于二人,所提取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实际参与收集、提取物证的工作人员虽超过二人,但具备法定资质的工作人员却少于二人,仍然属于收集、提取人员的数量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相应的物证同样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四)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固定、封存时间能否保证物证的真实性

收集、提取物证应及时,案发现场发生变动或迟延收集物证都有可能导致物证受到污染或破坏。如因未在合适时机收集、提取物证或收集、提取、固定、封存不及时、不当导致相关物证灭失、破坏,真实性无法保证或无法确认物证与案件关联性的,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应注意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时间。

关于物证的收集、提取时间,实务中常见问题有:①笔录未注明或记载收集、提取时间,无法确定具体收集、提取时间;②案发后较长时间才收集、提取物证;③案发现场受污染后才收集、提取物证;④未及时固定、封存物证。

一般按照以下步骤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固定、封存时间的真实性。

首先,审查物证提取的起止时间和时长。通过审查收集、提取物证的起止时间及时长核查物证收集、提取是否真实。

其次,审查物证收集、提取时间与案发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查物证收集、提取的具体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非第一时间收集、提取的物证是否受到污染,侦(调)查机关关于未及时提取物证的解释是否合理,补充提取是否影响物证的真实性。例如,在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应在限定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具备抽样资质的医院抽取血样。未在限定时间抽取血样,可能导致被抽血样与案发时的血样的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最后,审查物证的固定、封存时间。物证被收集、提取后,必须依法进行固定、封存,而且部分物证需在现场固定、封存,提取后未及时固定、封存也会导致物证受损或遭到破坏。如果未按照规定固定、封存,则需对物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例如,现场提取、扣押毒品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五)审查物证的提取方法、程序是否合法

物证收集、提取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全面、完整地收集物证,无遗漏。收集、提取程序和方式不当则容易导致物证遗漏、受到污染或破坏。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于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特定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重点审查下列事项:①提取物证的工具、器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②提取物证的步骤、过程、顺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③提取的数量、份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物证封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⑤病理性物证的提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毒品提取要求小包提取,不得混装提取;危险驾驶罪中,单份血液标本的提取量不得低于0.5ml,不得少于2份;故意伤害罪或故

意杀人罪中,移动尸体前,应当对尸体周围进行拍照、录像,并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等;强奸罪案件中,应当提取能证实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的生物检材。

如因提取程序、方法不当,则需补充或重新提取,无法补充或重新提取的,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亦不得作为鉴定检材。

(六)审查物证收集、提取笔录是否合法

收集、提取物证时必须制作提取笔录,详细列明单项物证的特征信息,包括大小、颜色、数量等,注明物证收集、提取位置,对收集、提取过程进行摄像、拍照等,并由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勘验(扣押、搜查、检查)人、见证人等人员签名确认。

审查笔录和清单的目的是确保物证的唯一性以及物证提取完整、无遗漏,并与鉴定意见的审查相衔接,确保检材来源合法。

实务中,物证提取笔录制作环节的常见问题有:①未制作提取笔录和清单;②提取笔录和清单载明的情况与录音录像、现场照片显示的情况不一致,或遗漏提取物证;③提取笔录、清单无侦(调)查人员、见证人或犯罪嫌疑人签名等;④多处勘查、检查、提取不分开制作提取笔录,只制作一份笔录;⑤笔录记载的情况与提取的物证不能一一对应,如侦(调)查人员现场扣押了货币,但在笔录中没有详细记录货币的编号,致使笔录记录的情况与货币不能逐一对应。

如未制作相应笔录及物证清单,或虽制作笔录但无相关人员签名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物证则属来源不明,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七)审查提取物证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场

规范性文件要求提取部分物证时犯罪嫌疑人应在现场并予以签认,否则该物证可能因为提取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例如,提取毒品时,犯罪嫌疑人在场的应在封存毒品时予以签认。

(八)审查是否有适格的见证人见证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见证规则,见证规则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规则之一。实务中,相关笔录通常简单地记录见证人的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偶有)和签名,较少详细披露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导致对见证人的审查较为困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搜查、查封、扣押、勘验等调查取证活动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搜查、查封、扣押、勘验的重要对象是物证。在审查物证收集、提取的见证程序时,应当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即相关搜查、勘验、检查、扣押笔录是否有见证人签名。如无签名确认,侦(调)查机关又未作合理解释或进行补正的,相关笔录和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完成形式审查之后,再对见证人进行实质审查,即见证人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见证人做了排除性规定,下列几类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实务中,见证环节的常见违法情形有:①辅警人员或侦(调)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见证人,该类见证人均属于不适格见证人。②虽有见证人签名,但见证人实际未到现场。③见证人虽在现场,但并未实际参与物证清点工作,在对物证的收集、提取情况并不了解的情况下签名。④“职业”见证人,即某些见证人出现在各种不同类型的见证活动中。⑤无见证人但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未对诉讼活动录音录像的。⑥事后发现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或同案人。

核实见证人信息的方式:一是可以通过卷宗上记载的见证人的联系方式自行联系核实;二是对于物证收集、提取有重大异议的案件,可以直接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直接陈述物证收集、提取过程;三是申请调阅同步录音录像,查阅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情况是否与笔录记载情况一致,见证程序是否违法。

(九)审查现场照片、录音录像是否与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等笔录一致

物证勘验、提取、搜查、扣押等笔录常见问题有:①笔录记载错误、混乱,与照片、录音录像不一致;②已提取未记载;③遗漏提取物证;④同类物证未进行编号、区分,导致笔录记载的物证无法与照片、录音录像相对应。如果笔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相关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待商榷。

为确保笔录如实反映了现场实况,及现场的相关物证已完整收集,应比对现场照片及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现场的录音录像与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笔录是

否一致,包括物证的位置、种类、数量,勘验人员,勘验流程,物证收集程序等是否一致,尤其严格审查中心现场的原始样貌,确保关键物证已被收集和提取。

(十)审查物证复制品、照片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原物不易搬运、保存时,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但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的制作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制作物证复制品的常见实务问题:①应随案移送原物但只移送复制品;②制作复制品后,原物因保管不当灭失;③未详细说明制作过程;④复制品、照片无法反映原物的唯一性、排他性。

制作照片、录像、复制品时,应附有原物存放地点和制作过程的说明,有适格的见证人见证签名,并由制作人、物证持有人(单位)等相关人员签名。

如因复制品、照片制作程序不当,导致无法反映原物原貌的,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复制品、照片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一)审查是否以非法方式收集物证

侦(调)查人员不得通过暴力、非法拘禁、诱惑、违法扣押、违法查封等非法方式提取物证,如有该类情形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二)审查物证复制品、照片的制作主体是否合法

物证复制品、照片需由二人以上的侦(调)查人员制作,否则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三)审查相关物证是否交给利害关系人或知情人辨认、指认

根据法律规定,物证被提取后,需交由犯罪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辨认。除审查是否交由相关人员辨认外,还应重点审查辨认程序的合法性。

物证辨认常见问题有:①遗漏辨认物证;②辨认复制品、照片而非原物、原件;③辨认对象虽具有同类性但不具有唯一性。

物证辨认、指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未交由相关人员辨认且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相关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法规索引

1.《刑事诉讼法》

第142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82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83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62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63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高检发研字〔2010〕13号,2010年12月30日施行)

16.对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既要审查其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也要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制作程序和证据形式的审查。发现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来源及收集、制作过程不明,或者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的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记载内容有矛盾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无法补正的应当作岀说明或者合理解释,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相关痕迹、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收集、调取;对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特征及其内容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制作;发现在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鉴定,必要时自行委托鉴定。

17.对侦查机关(部门)的补正、说明,以及重新收集、制作的情况,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于经侦查机关(部门)依法重新收集、及时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不影响物证、书证真实性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侦查机关(部门)没有依法重新收集、补正,或者无法补正、重新制作且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无法认定证据真实性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6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9条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釆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0条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6.《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2018年1月1日试行)

第3条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4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5号,2017年2月17日施行)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9月施行)

13.依法排除非法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决定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9.《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15〕31号,2015年10月22日施行)

第34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口腔拭子、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釆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

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35条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第55条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执行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证件,同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57条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和物品、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

《扣押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填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写明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注明。

第58条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登记保存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对应当扣押但容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59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经调查证实与案件无关的检材和被扣押物品、文件,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填写《发还清单》一式三份,由承办人、领取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的原主,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

要点1一2审查物证的保管和流转

一、审查规则

自被收集、提取之日起,物证必须得到妥善的保管和流转。

不同的物证或因其自身特性不同,或因诉讼进程而需要移交移送,都应当确保物证完整、原始且不被破坏、替换,物证保管、流转必须形成清晰的记录。

目前,关于物证保管、流转的法律规定相对有限,除了毒品、电子数据保管已有相关规定外,其他类物证的保管规定都零散分布在单项规定、鉴定类规定中,进行保管、流转审查时,应当参考借鉴有关鉴定的法律法规。

(一)审查物证的保管主体是否合法

物证的保管单位主要有四类:侦(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鉴定机构。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涉案财物必须由办案机关的专管部门和专管人员保管,严禁经办人员自行保管,实行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机制,部分财物施行双人保管制。

部分物证因其自身特点,要求保管单位、保管人具备相应的保管技术条件,如果由不具备保管条件和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保管,则可能导致物证被破坏和污染,被破坏或污染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查物证的保管容器、环境等是否满足保管条件

为避免部分物证在自然状态下发生变化,必须采取特别方法、条件、容器进行保管,如果未按照相关要求保管,则无法排除物证变化的可能性。如部分血液标本必须在低温环境下保管。需特殊保管的常见物证有血液、毒品、尸体、电子物证等,审查该类物证时,需确保物证保管流程合法、适当。

(三)审查物证的保管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部分申诉案件中,因案件诉讼时间久远,再审法院要求出示相关物证原件时,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可能以时间久远、物证灭失为由无法提交物证原件。例如陈某案,该案的22件物证全部丢失,取而代之的只是一个“说明”。

目前尚无法律直接规定物证的保管期限,但可比照相关法律对刑事案件档案的规定进行审查。

(四)审查物证保管、流转、交接过程是否清晰、连续

物证应由专人保管,每一次交接、流转均应详细登记。对物证进行登记时,必须详细登记物证的具体信息,尤其是专属特征,确保物证可被识别、区分,且有二人以上签收。

流转过程必须连续,不得岀现脱管情形。物证流转中有两个重要环节:一是不同办案单位之间的物证交接;二是取样送检环节。因鉴定进行的物证交接,尤其是取样送检环节,如果部分物证经鉴定后不能再作为物证,则必须进行物证备份;如果部分物证经取样后不影响物证的特性,则还可用于重新鉴定。这些情况都应予以登记,通过审查登记情况核实相关物证是否被污染或破坏。

移送过程中,随案移送的证据应当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另一份交给接收机构;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通过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其进行记录后再随案移送。证据保管记录是对单个证据的保管过程、证据移送过程等所有证据流转环节的全程记录,以使证据保管的整个过程可被完整、详细地展现、证明。

进行物证审查时,应当对相关的记录逐一审查,审查物证在保管、流转、交接过程中是否存在被替换、损坏、污染、灭失等异常情况。

(五)审查物证的包装、颜色、数量、质量、规格等是否发生变化

物证一旦被提取、固定、封存后,非特殊原因,不得改变包装。如物证包装、颜色等外观特征发生变化,则需审查该变化是否自然、合理、正常。

实务中,物证外形外貌被改变的常见原因如下。

①混合保管。物证整体数量未发生变化,登记清单也未发生变化,但所有物证混同保管,导致各类物证无法区分。如果物证的唯一性遭到破坏,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②数量发生变化。如在毒品案件中,提取阶段有5小包,鉴定取样时变成4小包,鉴定之后又变成5小包,经审查发现,办案机关把其中2小包变成混合包装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又分开包装,致使物证数量发生变化。类似做法极有可能导致物证受损、受污染,最终使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③改变包装。在流转过程中,物证的包装发生变化,相关物证是否被排除需视个案情况决定。如包装改变但能作岀合理解释,不影响物证原貌的,该物证仍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如若可能影响物证原貌,则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④改变形态。在流转过程中,可能由于自身特性或鉴定等其他原因,物证的形态、形式发生变化。例如,固态物证由于温度、天气等原因变为液态或气态,需审查物证形态变化的原因是自然变化还是人为因素,是否影响物证的真实性和原貌,再决定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

如遇物证包装发生变化,需要探查包装变化原因是否影响物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根据不同情形决定采信或排除物证。

二、法规索引

1.《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

第141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245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82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2016年10月1日施行)

第8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釆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18条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2015年3月6日施行)

第14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15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19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209条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

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6.《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2015年9月1日施行)

第8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11条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分案、分类保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建立多部门共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依法对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必要时,可以实行双人保管。

未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涉案财物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除保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12条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按照规定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于采取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的复印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13条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可以不办理移交手续,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第14条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或者实物与法律文书记载严重不符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财物,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财物。

第15条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因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时间、事由、期限、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

第16条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财物。调用人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因鉴定取样等事由导致涉案财物出现合理损耗的,不需要报告,但调用人应当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

调用人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责令调用人立即归还涉案财物。确需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调用人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留存。

第17条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并在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对车辆内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仔细清点。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领取。

公安机关应当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

对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釆取措施和进行管理,参照前三款规定办理。

要点1一3审查物证的完整性

一、审查规则

物证的完整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都已被提取、固定;二是单份物证至案件审结时原貌完整,未受损。

(一)审查现场勘查、检查过程是否合法

详见后文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要点。

(二)审查物证是否已被全面、完整地收集、提取

物证提取环节的常见问题有:①直接遗漏物证;②发现物证有缺失,但未进一步追查物证去向;③发现可疑物证,但未进一步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个问题需通过比对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和提取清单进行查漏补缺;第二个问题需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挖掘隐蔽的物证以及物证去向;第三个问题需针对疑点进行补充取证,如果仍不能排除怀疑,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证据。

(三)审查单份物证的收集、保管是否完整

审查单份物证的收集、保管是否完整,必须锁定两个关键时间节点:第一个时间节点是第一案发时间;第二个时间节点是一审庭审时间。只有确保两个时间节点物证的一致性,所有物证才可一一对应,如无法对应,则应作出合理说明或解释。

实务中,常见问题是物证在流转过程中灭失。物证灭失的原因多样,或是保管机关保管不当遗失,或是侦(调)查机关主观上认为物证与案件无关而没有保管、移交,或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直接隐匿物证。侦(调)查机关放弃保管或隐匿物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很可能改变对案件的定性。因此,审查证据的完整性时必须仔细审查第一现场的物证情况,而不应局限于侦(调)查机关勘验、检查、提取、扣押、查扣等笔录的记载。一审庭审时,应对物证进行逐一比对,确保第一现场的物证均被移交至法庭进行举证质证。一般来说,经过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后,相关证据再灭失的概率降低很多。

(四)审查扣押物品清单

审查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辅助审查扣押物证的完整性。一是审查扣押在押物品的必要性,无扣押必要的物品是否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解除扣押;二是审查物证的完整性,审查已扣押但未在案的物证是否已经退还。

二、法规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85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6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高检发研字〔2010〕13号,2010年12月30日施行)

16.对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既要审查其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也要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制作程序和证据形式的审查。发现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来源及收集、制作过程不明,或者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的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记载内容有矛盾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无法补正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合理解释,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相关痕迹、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收集、调取;对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特征及其内容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制作;发现在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鉴定,必要时自行委托鉴定。

要点1一4审查物证的证明力

一、审查规则

物证的证明力审查是指审查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作用与效力的强弱。

(一)审查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案发现场可能会发现很多物证,但并非每一份物证都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需要对物证逐一分析,确定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物证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

物证对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大小,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因物证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主体,故属于间接证据。有些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如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生物检材;有些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弱,如现场一般遗留物,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单份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大小。

二、法规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85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

①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2012)刑五复12026466号。

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陕刑一终字第00066号。

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6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来源:节选于《刑事证据审查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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